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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乙、曹某丁、李某戊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曹某乙之父。

指定辩护人蔡令,益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曹某丁之母。

指定辩护人戴海霞,益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系被告人李某戊之母。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丁、李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三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曹某丙、指定辩护人蔡令,被告人曹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叶某某、指定辩护人戴海霞,被告人李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己、辩护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曹某乙在网吧上网时,因与被害人徐某辛朋友发生争执,连带对徐某庚也怀恨在心。为了实施报复,2012年3月28日0时30分许,曹某乙在张宏凯(在逃)的安排下,伙同被告人李某戊、曹某丁以及何某某(未满16岁)等人持管子刹,乘坐二台车来到徐某庚经营的“美食美客”土菜馆,曹某乙、曹某丁、何某某三人用管子刹对卷闸门及天然气灶猛砸,张宏凯和另一名叫“彪哥”的下车后,发现店内亮了灯,指挥众人冲进店内,将玻璃门、燃气灶、桌某、凳子、电视机、消毒柜、冰箱、摩托车等物品打砸毁坏。经物价鉴定,损失为789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乙自动投案,被告人曹某丁、李某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丁、李某戊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丁、李某戊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该院同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丁、李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曹某乙的指定辩护人蔡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且系未成年人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丁的指定辩护人戴海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丁受其他同伙的邀集参与犯罪,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曹某丁系未成年人,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戊的辩护人谭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戊系未成年人,自愿认罪,其一贯表现良好,因一时冲动触犯了法律,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23日晚,被告人曹某乙在团圆路“龙之刃”网吧上网时与徐某辛朋友发生争吵,徐某庚出来帮其朋友说话,曹某乙觉得徐某庚很嚣张,怀恨在心,并将此事告诉了张宏凯(绰号“X”分乘二台小车来到土菜馆。曹某乙、曹某丁、何某某持管子刹对着卷闸门及门外的天然气炉灶猛砸,将卷闸门的锁砍烂后将卷闸门往上拉起,又将里面的玻璃门砸碎,曹某乙、张宏凯等六人冲进土菜馆内轮流持管子刹一顿乱砍,桌某、电视机、消毒柜、冷冻箱、电饭锅、酒等物品被砸毁。曹某乙等人砍了三四分钟后分乘车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土菜馆内被损毁物品价值789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丁、李某戊于2012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曹某乙在亲属陪同下于2012年4月1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丁、李某戊于2012年4月26日赔偿了被害人徐某辛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并取得了徐某辛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徐某庚、徐某辛陈述,证明2012年3月28日凌晨0时许,他们兄弟俩经营的位于赫山区X路的“美食美客土菜馆”遭到曹某乙和几个年轻男子持管子刹砸砍,店内玻璃门、桌某、电视机、消毒柜、碗碟等很多东西被砸毁。在此之前即3月23日晚,徐某庚和朋友在“龙之刃”网吧上网时与曹某乙发生过争执。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龙之刃”网吧的老板。2012年3月23日晚,曹某乙与徐某辛朋友因为一点小摩擦发生了争吵,徐某庚在扯劝过程中帮他朋友说了几句话,双方的声音都很大。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23日晚,他和曹某乙等人在“龙之刃”网吧上网时,曹某乙与“美食美客土菜馆”的老板因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一直怀恨在心想报复。3月27日晚23时许,曹某乙叫上他、曹某丁、李某戊到朝阳市场吃夜宵。席间,曹某乙与“凯哥”商议去砸土菜馆,后他和曹某乙、“凯哥”、李某戊、曹某丁、“彪哥”分乘二台车并带了管子刹来到土菜馆,见店子的卷闸门是关着的,他们就持管子刹砍卷闸门和门口的炉灶,他将卷闸门的锁砍烂后,卷闸门被拉起来,他们又将玻璃门砍烂,进入店内一顿乱砍,他们六人轮流拿刀砍了三四分钟后乘车离开。

4、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公(刑)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何某某因于2012年3月28日0时许伙同曹某乙、曹某丁、李某戊等人持管子刹砍砸“美食美客土菜馆”一事被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处罚,因何某某未满十六周岁,行政拘留不予执行。

5、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美食美客土菜馆”被损毁的物品共计价值7890元。

6、现场照片证明“美食美客土菜馆”被砸毁的现场情况。

8、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丁、李某戊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曹某丁、李某戊于2012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某乙在其伯父陪同下于2012年4月1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10、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丁、李某戊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

被告人李某戊的辩护人谭某某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徐某庚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证明曹某乙、曹某丁、李某戊已于2012年4月26日支付徐某庚赔偿款8000元,徐某庚对三人表示谅解。

2、被告人李某戊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李某戊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丁、李某戊及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亦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乙为泄私愤,邀集被告人曹某丁、李某戊等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中,被告人曹某乙由于与被害人徐某庚在网吧发生言语冲突,心生怨恨,立意报复,在与张宏凯等人吃夜宵时商议砸毁徐某庚经营的“美食美客土菜馆”,主观上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后被告人曹某乙邀集被告人曹某丁、李某戊等人持管子刹砸毁土菜馆的门、炉灶等物品,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毁损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丁、李某戊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不当。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乙与人商议砸毁被害人财物,并邀集同案被告人参与,且行为积极主动;被告人曹某丁、李某戊在实施毁坏财物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三被告人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曹某丁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乙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丁、李某戊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丁、李某戊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某乙的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曹某丁的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丁、李某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X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被告人曹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某某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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