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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与海南华成礼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4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伍建文,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海南发展银行科技支行职员。

被告海南华成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望海国际大酒店1105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下称清算组)诉被告海南华成礼品有限公司(简称华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清算组委托代理人伍建文,被告华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算组诉称:被告华成公司于1996年1月16日向原海口市科技城市信用社(简称科技信用社)申请贷款500万元,用于购置原材料,并以其所持有的“海南第一投资招商股份有限公司”的(略).01股的法人股作为质押。在被告交付质押物后,科技信用社同意向其贷款500万元,月息14.07‰,借款期为十二个月。在合同生效后科技信用社如约将500万元划入被告华成公司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华成公司未能如约还款,经多次催讨仍未偿还所借款之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华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略)元,并偿付罚息。

被告华成公司辩称:借款利息应符合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利率,质押没有办理质押登记,应确认该质押无效。

经审理查明,1996年月1月16日,原科技信用社与被告华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科技信用社借给被告华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4.07‰计;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本项贷款利率亦相应调整,如被告华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同意科技信用社按月15‰的利率计收复息,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1996年1月16日起至1997年1月16日止;被告华成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且科技信用社认可的海南第一投资招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略).01股抵押给科技信用社,作为本项贷款的保证;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则贷款人可对其罚息50%,并按逾期天数每天罚所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等。同日,被告华成公司向科技信用社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司于1996年元月16日向贵社申借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整,此借款用我司持有的海南第一投资招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略).01股作抵押“。合同签订后,科技信用社依约将500万元付给了被告华成公司。被告华成公司也将海南第一投资招商股份有限公司股数为(略).01股股金收据交给科技信用社作质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成公司未能如约还款,海南发展银行海口分行科技信用社于1998年向被告华成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华成公司收到后在通知书上盖章认可,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清算组催讨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7)X号文件规定,科技信用社于1997年12月16日被撤销,并入海南发展银行,变更为海南发展银行海口分行,1998年6月22日,海南发展银行被中国人民银行关闭,本案原告变更为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凭证、股金收据、催收贷款通知书、中国人民银行文件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法庭质证和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主要条款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但该合同对借款利率计算复息和罚息的约定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故确认这些约定无效。被告华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此,被告华成公司应将尚欠原告清算组的借款本息付清给原告,并向原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华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并在允许浮动的利率范围内计算和逾期还款计算办法计算。被告华成公司就借款合同出具承诺书,并将所承诺的法人股股金收据交给原告方质押,是对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质押行为未依法办理质押登记,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故确认该质押关系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四十条一款二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尚欠原告清算组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付清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该款的利息和偿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1996年1月16日起至1997年1月16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再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逾期利息计算:从1997年1月17日起至1998年12月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从1998年12月7日起至1999年6月9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1999年6月10日起至被告华成公司在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上述应付款如被告逾期未付清,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清算组对被告华成公司质押的“海南第一投资招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略).01股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华成公司负担。被告华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平山

审判员张玉萍

人民陪审员黄秀兰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谭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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