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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温某犯绑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2011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绑架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9日下午2时许,温X绪(已被判刑)以莫某、岑某X曾用假银元骗其现某人民币3600元为由,纠集温X超、温X海、苏X、温X刚、温X斌(均已被判刑)等人,窜到平南县X镇新市场劫持莫某、岑某X至大安镇X村X路口晒场实施捆绑、罚跪。后又将两被害人辗转至温X刚家,再辗转至该村一果场,并胁迫两人打电话回家叫送7000元来赎人。被告人温某在上述果场帮看守两被害人,后又伙同温X斌、温X超、温X耀、温X刚等人将两被害人转移至大安镇X村的沙场看押。当晚10时许,被告人一伙于大安二中路口收到莫某妻子岑某某拿来的7000元赎金后才将两被害人放走。被告人温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温某到平南县大安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同案犯温X斌已退赔被害人莫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温某将其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退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温X绪、温X超、温X海、苏X、温X刚、温X斌的供述、被害人莫某、岑某X陈述、证人岑某某证言、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现某照片、本院(2004)平刑初字第X号、(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逃证明、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绑架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温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温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梁浩林

代理审判员韦权峻

人民陪审员罗继红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雅媚

黄永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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