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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马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吴起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与被告马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与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许某昊,在被告母亲的干涉下,致使原、被告婚姻矛盾无法调和,经被告起诉,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许某昊由被告抚养。因被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更不利于孩子成才。被告及其父母在县城共租住一窑洞共同居住十几年,生活空间狭小,不能给孩子创造一个健康成长的物质某间,加之被告母亲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连自己都难于照顾;被告既无文凭,又无手艺,孩子的衣食住行均无法保障,被告根本不具备担当法定监护人的最基本条件。而原告系大学毕业,有知识、有文化,见识广,明晰事理,且系国家公务员,有稳定收入;被告主动诉请离婚,而原告在2011年一、二审诉讼中未主张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综上所述,特恳请一审法院变更婚生子许某昊由原告抚养。

原告许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图木舒克市司法局出具的原告工作证明、收入证明、人事局的招录文件。证明原告系国家公务员,有正式工作,经济能力可以抚养孩子。

二、被告在新疆的电大入学证明。证明被告的学历为高中,无较高的文凭。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结婚的经过及婚后生育孩子许某昊属实。2011年,我与原告因感情不和在吴起离婚,孩子从小由我抚养,2011年2月2日被原告及家人亲戚从我娘家强行带走,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吴起法院洛源法庭一审将孩子判决由许某抚养,我对此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孩子归我抚养,原告承担合理抚养费。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撤销吴起法院一审判决;判决孩子许某昊由我抚养,原告许某每月承担许某昊抚养费300元。现在原告提出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其陈述理由我不予认可,而且坚决反对,理由如下三点;一、原告与我结婚以来未支付过我和孩子的生活费,而且不闻不问,形同路人,故此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而离婚。这些年来孩子的一切费用都由我及我父母承担,原告未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因此其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二、原告生活在外地,独身一人且无住房,工作性质某定无法带孩子,而孩子由原告父母看护,可原告父亲有常年赌博恶习,加之年事已高,生活在农村贫穷之地,这一切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更谈不上教育。三、孩子年龄幼小,不管是从科学的角度还是人情法律的角度都是母亲抚养最为有利,待孩子成年可以自由选择归属,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孩子的抚养权判决是正确的。此外,我还依法要求原告支付婚姻存续期间我与孩子生产生活费用8万元,还要求原告赔偿我青春损失费100000元。综上所述,为了孩子有一个好的成长环境,恳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告及孩子的合法权益。

被告马某未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案原、被告的举证、质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高学历和高文凭未必是带好孩子的必然条件。合议庭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高学历及文凭对孩子的抚养教育有一定的优势,但并非健康成长的必然因素,故合议庭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案经双方当事人陈述、法庭举证、质某、认证后,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原、被告从认识到举行婚礼仪式是通过手机短信和网上聊天进行交流。原告许某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图木舒克市司法局工作,被告马某无固定职业。举行婚礼仪式后,被告随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图木舒克市生活,在此生活期间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马某于2009年9月23日从新疆喀什回到吴起娘家,此时被告正值怀孕期间。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在吴起县民政局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同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昊,未有进行户口登记。孩子从出生到2011年2月2日前一直由被告马某抚养,从2011年2月2日开始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从2010年5月3日起分居至今。2011年2月22日,马某诉至吴起县法院要求离婚。吴起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虽系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感情,且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子许某昊当时尚在哺乳期,但鉴于从2011年2月2日开始至今一直随许某生活,且许某有固定收入,并自愿自行负担孩子抚养费。故结合原、被告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作出判决:一、准许某某与许某离婚;二、婚生子许某昊由许某抚养,抚养费由许某自行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许某所有。该案宣判后,马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孩子抚养权归其所有,要求许某承担合理抚养费,并分割共同财产。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离婚后,哺乳期内,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因马某、许某对解除婚姻关系均无异议,应于确认。因双方婚生子许某昊尚未满2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一条内容,结合该案的实际。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第二项,即婚生子许某昊由马某抚养,许某每月承担许某昊抚养费300元。维持原判决第一、三项。该二审判决生效后,虽确定本案被告马某享有孩子的抚养权,但至该案开庭审理时,许某昊仍然随原告许某生活,且已年满2周岁。庭审中原、被告未能就孩子抚养变更方式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许某身为国家公务员、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亦自愿自行负担孩子抚养费。加之婚生子许某昊从2011年2月2日起至今一直由原告许某抚养的客观事实,且孩子已年满2周岁,不在哺乳期内。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与孩子生活中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行为、或对孩子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事实。故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子女利益和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因父母双方抚养条件的变化,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子许某昊的抚养权,由被告马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许某抚养。

二、被告马某不承担婚生子许某昊的抚养费。

三、被告马某享有子女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景峰

代理审判员仝娟萍

代理审判员高霞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袁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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