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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平南县X村路口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一个绰号叫“亚牛”的人(不知具体姓名,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五羊本田牌女装100C摩托车(车架号为x(略),发动机号为x)。经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92元。该车是李X于2011年11月12日在平南县X镇商都一楼的“好朋友服装店”旁边被盗的摩托车。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3月23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破案后,已从被告人刘某手中扣押该被盗摩托车并已发还给李X。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证言、被盗摩托车现某照片、现某、指认现某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机动车信息表、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黄君玉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林雅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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