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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1月12日被原益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4月10日被原益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2月6日被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山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先后2次以280元每克的价格从绰号叫“权哥”的人手中购得毒品冰毒35克,先后3次以3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欧阳志平(另案处理)毒品冰毒20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贩卖给欧阳志平毒品冰毒的数量只有10克,没有20克。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谢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欧阳志平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长沙市伍家岭“新天”茶楼从一个绰号叫“权哥”的人手中购得5克毒品冰毒,然后将冰毒用于自己或其朋友一起吸食。2011年10月份的一天,陈某又在长沙市伍家岭“新天”茶楼从“权哥”手中购得30克毒品冰毒,将其中的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大部分冰毒卖给欧阳志平。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27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与欧阳志平电话联系后,在益阳市X区门口,以3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欧阳志平毒品冰毒5克。

2、2012年2月6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与欧阳志平电话联系后,在益阳市X区门口,以3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欧阳志平毒品冰毒10克。

3、2012年2月10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与欧阳志平电话联系后,在益阳市X区门口,以3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欧阳志平毒品冰毒5克。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欧阳志平的证言证明,他和陈某是朋友,2012年1月27日(农历正月初五)前后的一天,他在益阳市X区桃花仑卷烟厂家属区门口,以300元每克的价格从陈某手中购得毒品冰毒5克;同年2月6日前后的一天17时许,他在卷烟厂家属区门口,以300元每克的价格从陈某手中购得毒品冰毒10克;同年2月10日前后的一天,他在卷烟厂家属区门口,又以300元每克的价格从陈某手中购得毒品冰毒5克。他每次从陈某手中购买毒品都先和陈某取得电话联系,陈某的电话号码是(略)。他从陈某手中购得的冰毒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交给黄德明进行贩卖。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称,2011年8月份的一天,他在长沙市伍家岭“新天”茶楼从一个绰号叫“权哥”的人手中购得5克毒品冰毒,这些冰毒和朋友一起吸食掉了。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他又在长沙市伍家岭“新天”茶楼从“权哥”手中购得30克毒品冰毒,这些冰毒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卖给了欧阳志平。2012年正月上旬的一天,他的朋友欧阳志平(欧阳志平的电话号码是(略))给他打电话称要购买5克冰毒,他答应后,约定在益阳市X区桃花仑卷烟材料厂家属区门口进行交易,并以3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欧阳志平毒品冰毒5克;三、四天后的一天下午,他以同样的方式,在卷烟材料厂家属区门口,以3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欧阳志平毒品冰毒10克;2012年2月的一天,他又以同样的方式,在卷烟材料厂家属区门口,以3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欧阳志平毒品冰毒5克。他卖给欧阳志平的毒品都没有当场给钱,后来欧阳志平还给了他1000元,另外还分几次还了些钱,欧阳志平仍旧欠他4000元毒资。

另外还供述称,他有一个从事毒品贩卖的朋友叫蔡曙光,绰号叫“曙光”,住在赫山区桃花仑粮运公司家属楼。他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8年提前释放。

(3)陈某与欧阳志平的通话详单证明了陈某与欧阳志平的电话联系情况,与陈某的供述及欧阳志平的陈某相印证。

(4)关于陈某提供线索的情况说明证明,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被告人陈某提供的线索,于2012年4月9日下午17时许,在益阳市X区东市场的豹子饭店的包厢里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蔡曙光、谭某某等人抓获,当场从谭某某驾驶的轿车内查获毒品冰毒95克。经审讯深挖,该队民警先后又将贩(吸)毒嫌疑人邹卫良、易某、李某乙、熊某某等人抓获。

(5)蔡曙光涉嫌贩卖毒品的刑事立案决定书、逮捕证,邹卫良的逮捕证,熊某某、李某乙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了陈某向公安民警提供的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属实。

(6)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系抓获归案。

(7)(2002)益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1月12日被原益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4月10日被原益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2月6日被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8)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7月22日被刑满释放。

(9)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陈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提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证人欧阳志平的证言不属实,对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谢某某提出,陈某的供述和欧阳志平的证言不能互相印证,对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证人欧阳志平的证言基本吻合,并有陈某与欧阳志平的通话详单等证据相佐证,证明了被告人贩卖20克毒品冰毒给欧阳志平的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异议均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且贩卖数量在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某平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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