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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待业。2011年6月因犯贩某毒品罪、盗窃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7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2年2月26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吴XX采用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梁平县X镇名豪广场“永辉超市”电梯处,以6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包子1个贩某给吸毒人员陈XX。交易完毕后,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同时在被告人吴XX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6个包子(重0.54克)和赃款60元,在陈XX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包子1个(重0.06克)。

同时查明,被告人吴XX因犯贩某毒品罪和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吴XX至今尚未收监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线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供述,证人陈XX的证言,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样品检测提取笔录,重庆市万州公安局作出的万州公物鉴(理化)字第X号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以及梁平县法院(2011)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印证本案指控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归案后以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原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某毒品罪,属毒品再犯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吴XX原因犯贩某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尚未执行期间又犯贩某毒品罪,按照刑罚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要认定为毒品再犯,应具备以下条件:前罪是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后罪又系本条规定的毒品犯罪之一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绪能是毒品再犯不当。对被告人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原则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连同原因犯贩某毒品罪、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吴XX违法所得6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友奎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高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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