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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翁某某与被告杭州市蓝星草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焕润、夏某某,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蓝星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绿洲商务楼X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杭州市蓝星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其在江苏省江阴市X镇投资设立了江阴格宾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拥有100%股权。2008年5月,原告将其51%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根据2008年12月10日的《会谈纪要》,被告应当在上海一家有资质的财产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后一周内将转让款汇入江阴市X镇财政所帐户,如果资金不到位,视为被告撤股。现被告未履行该《会谈纪要》约定,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原告收回股权;2、被告支付评估、审计费用x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外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均应当报经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对于外资企业的股权变更,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而非程序或形式上的要求。本案中,原告翁某某以其与被告蓝星公司签订的《会谈记录》中约定,蓝星公司股权转让款不到位,则视为撤股,现蓝星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请求法院判令翁某某收回股权。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直接或间接地使有关行政行为作出变更,但这些行政行为应理解为只是程序性或形式性的行为,如备案、登记等,而对于实质性的行政行为,如本案所涉审批行为,则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因此原告翁某某请求收回股权,应通过行政途径,而非本案的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另外,其请求被告支付评估、审计费x元,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翁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x元,由本院退回原告翁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浩

代理审判员周科

代理审判员朱佳丹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肖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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