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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黄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黄XX,男,汉族,住(略)。

被告周XX,女,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XX、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黄XX系同村、同学关系,被告黄XX因承接基建工程,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140000元。2010年1月17日,被告黄XX书面承诺:“在2010年3月17日全部归还,逾期则按每月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从2009年10月1日开始)”。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黄XX以种种借口拖延,未依约定履行自身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0000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06400元(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并按每月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XX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不成立,这个借款是由原告作介绍跟原告的哥哥李某乙借的,我只认可其中的5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周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

被告黄XX和被告周XX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黄XX系同学关系。2010年1月17日,被告黄XX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约定:本人黄XX借李某乙(原告)140000元整,承诺在2010年3月17日全部归还,如逾期则按4%每月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从2009年10月1日开始),双方以前所有条据作废。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黄XX于2010年7月底偿还了60000元(原告称该款的性质为利息及违约金),未再偿还剩余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2012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表示,被告黄XX因承接基建工程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上述借款系双方对账确认而来,在《承诺》签订当日并未实际发生。被告黄XX认可签订《承诺》的事实,但只认可其中50000元,并称剩余欠款的债权人系原告哥哥李某乙,且已基本偿还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资料、被告身份资料、《承诺》、(2010)雨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了由被告黄XX出具的《承诺》,被告黄XX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黄XX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每月按4%计算,双方对此虽有书面约定,但鉴于《承诺》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17日,本院确认逾期利息的起算日为2010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原告称被告黄XX曾于2010年7月底偿还了6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对此款并无特别约定,故上述“利息”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应视为被告黄XX已返还的本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6个月以内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标准,本院确认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0206元[140000元×(4.86%÷12月×4)×4.5月],余下的49794元(60000元-10206元)应按借款本金在被告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故自2010年8月1日起,被告黄XX的实际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90206元(140000元-49794元),对此后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按每月4%计算利息,明显偏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被告周XX与被告黄XX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XX应与被告黄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XX辩称,本案借款140000元中的部分金额为案外人李某乙的债权,并已清偿,因被告黄XX对上述事实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被告黄XX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与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乙借款90206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98元,由被告黄XX与被告周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靖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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