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某,男,1948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尊立,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单强、黄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尊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被告因急于用钱,向我借现金20万元,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
被告反诉并辩称,我虽为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并未把款支付给我。原告反而于2009年8月29日借我10万元,月息3%,期限不超过一个月。要求反诉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吕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按年息6厘计息,2008年5月1日前本息还清。2009年8月29日,吕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平县X乡支行给原告李某某汇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的借条及汇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借原告款20万元事实清楚,理应偿还,借款不还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付全部责任。被告辩称虽为原告出具借条,但该款并未给付,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借其10万元,因未提供借条,且在该案受理后给付,应认定其偿还原告的借款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款10万元及利息,本金20万元的利息部分从2007年9月5日至2009年8月28日,按年息6厘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反诉费2300元,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5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焕
审判员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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