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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某,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原告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登飞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某雄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0年初,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于同年8月在冷水滩区城北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杨某整天游手好闲,对家庭事务不闻不问,并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原告被迫引产。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原、被告于2001年4月自愿离婚,于2009年11月2日双方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的母亲在与被告理论时,也被杨某打伤。被告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家庭,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一台小车(湘MXXX)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的母亲在与被告理论的过程中被杨某打伤的事实。

证据二、CT报告书、医药费发票、原告母亲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母亲的伤情及医疗费用。

证据三、原告唐某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被杨某打伤的事实。

证据四、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在此次婚姻之前,与前夫生育了一个儿子,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等情况。

证据五、民政局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证实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杨某辨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小孩,同意由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原告每月支付保姆费400元,承担20个月。但子女抚养费应由原告每年一次付清,保姆费一次性付清。湘x号小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姐夫曾某某,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了湘x号车辆行驶证及购置税发票,以证实该车所有权人属曾某某。

对原告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予以认可。因原告的证据一、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母亲系案外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故不予采信。对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虽然是原告之伤,但其伤是谁所致,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四、五,被告认可,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于2000年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于2000年8月在永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感情不和,2004年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离婚,2009年11月2日双方在永州市X区民政局自愿登记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对子女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给付方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对湘x号小车的权属存在争执,双方各执一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但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加之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于2004年自愿离婚。原、被告于2009年复婚后,双方仍然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均不愿意和好,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因原告初婚时已生育一子女,并随其生活,被告初婚没有生育子女,且被告有稳定的收入,各方面条件相对较好。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参考双方的基本意见,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因婚生女尚年幼,需要请保姆照顾,由原告每月支付保姆费,由被告请保姆照顾婚生女生活。被告提出子女抚养费每年一次给付的要求,原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逐月支付,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每年分二次给付较好。关于湘MXXX号小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被告提出了该车的购置费发票及车辆行驶证,均证实该车的车辆所有权人属于案外人曾某某,而不属于被告杨某。所以,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随被告杨某生活,原告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子女成年;

三、由于婚生女杨某年幼,需要人照顾,原告唐某每月支付子女保姆费人民币400元,支付20个月止;

以上二、三两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即由被告杨某自行选择银行开一银行卡,将银行卡复印件交给原告,由原告唐某将判决生效后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八个月保姆费(每月400元)打入银行卡,并将婚生女杨某交给被告杨某,从2012年起,每年1月10日前由原告唐某支付当年1月至6月的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7月10日前由原告唐某支付当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直至子女成年。2012年1月10日前和7月10日前由原告唐某分别支付6个月子女保姆费人民币2400元。若任何一方不履行,则由对方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四、原告唐某对婚生女杨某有探望权,被告杨某应给予协助;

五、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给付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的另行结婚。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黄登飞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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