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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乙诉被告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镇居民,身份证某号为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乙诉被告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登飞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11月30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某担任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某》,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某”某某苑幢XXX号房屋一套。原告按照合某约定,按时交纳了购房款281563元。按照合某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某,并符合某方合某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未将验收合某的商品房按时交付原告使用,违反了合某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从2009年1月1日起至交付验收合某房屋日止,按每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281563元万分之十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邓某乙为支持自某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某:

证某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某》,拟证某原告跟被告就商品房预售达成了一致意见;

证某二、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拟证某原告按照合某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了购房款;

证某三、(2009)永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某被告应当交付的商品房是在2009年8月22日后才可以交付使用,延迟了8个月之久。

被告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至今未交付验收合某的房屋,根本不是事实,被告真正交房的时间是2009年3月31日;2、被告交房时间为何是2009年3月31日,而不是合某规定的时间,主要有两点理由:第一、导致延期交房是由于2008年年初遇到了百年难遇的冰灾,致使两个月无法施工;第二、在2008年4月、11月、12月湖南省长沙市和永州市在施工现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省建设厅对全省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工地进行停工整顿,影响工程进度达一个月之久;3、原告诉称被告的房屋没有验收合某,也不是事实。该房屋是经过永州市规划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和永州市消防支队验收合某的;4、原告要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自某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某:

证某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某取得了预售商品房的资格;

证某二、购房款明细表,拟证某交购房款的明细帐,欠款违约行为;

证某三、永州市气象台、永州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某,拟证某冰灾造成延期工期60天的事实和依据;

证某四、交房通知和交房通知的张贴(拍照),拟证某2009年3月份通知各购房户来公司办理交接房手续;

证某五、竣工验收备案表、消防支队的证某、消防验收证某,拟证某工程竣工交付和验收合某及消防合某的事实;

证某六、电话单,拟证某在2009年3月份及时通知了原告来交房的事实;

证某七、报纸公告,拟证某2009年4月21日在永州市日报上再次公告通知购房户来交房;

证某八、唐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某(6份),拟证某主体竣工时间、交房时间、冰灾事实的存在以及公告和电话通知交房的事实。

证某九、永州市建设委员会永建法2001年X号文某,

证某、永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X号安全通知。1、永州市规划建设局2008年X号紧急通知;2、内部明电(2008)XXX号;3、内部明电2008年X号机号;4、内部明电X号机号。

证某一、1、永州市质监站(2007)XX号通知;2、永州市质监站(2008)X号通知;3、湘鉴明电(2008)XX号紧急通知。

证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XXX号建设工程管理质量条例。

证某三: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XX号公告。

证某四:湘鉴法(2001)XX号通知。

上述证某均证某:1、湖南省出现重大安全事故,伤亡较重,要求全省范围停工整顿;2、在2008年发生重大冰灾事故要求全省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停工不准施工;3、工程验收可以分阶段验收;4、工程质量报请备案视为验收合某。

对原告的证某被告的质证某见如下:对原告证某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房时间有异议,真正交房的时间应当是2009年3月31日;对证某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某的交款时间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按合某约定的时间交付房款。对证某三无异议。

对被告的证某原告的质证某见如下:对被告证某一无异议。证某二有异议:1、交房时间违约不认可,对交房的金额没有异议;2、对交房的违约行为有异议,对铝合某窗有异议;3、对交房时期有异议。证某三的真实性有异议:1、气象局应当提供一个详细的资料,而不是证某;2、气象局的公章无法核实,请求法院予以核实;3、对监理公司、施工单位的证某有异议,说明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某使用;4、出具证某的单位与被告有利害关系;5、被告对证某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某四有异议:1、交房通知原告并没有收到过;2、张贴的通知原告并没有看到;3、按照全员约定应当在《永州日报》上予以公告送达,而不是通知。对证某五有异议:1、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不代表房子已经验收合某;2、对消防支队的验收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验收表在2008年8月才全部验收合某;3、对验收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意见书证某被告房屋在2009年8月6日才验收合某。对证某六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它并不能证某被告所打电话内容就是通知交房,同时按照合某约定应当在《永州日报》上公告交房而不是电话通知交房。对证某七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交房时间的公告与验收合某的时间不一致。证某八有异议:1、六位证某应当出庭作证;2、证某没有提供身份证某印件,也没有联系方式,不能作为有效证某。对证某九、证某、证某一、证某二、十三、十四的合某、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某不能证某被告所证某的目的,这些通知也不是不可抗力的因素,不符合某定的不可抗力的条件,公告条例不能证某可以延迟交房。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某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某认定如下:

对原告的证某,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某一,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某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某三,因有永州气象台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某互相印证,且原告没有提交反证,对该证某予以采信。证某四、证某六,因与原、被告所签合某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某五、证某七,均系有关机构出具,且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某八,因证某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证某九、证某二、证某三、证某四,均系有关法规和通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某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邓某乙与被告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某》。由被告出卖位于冷水某区X路地块的“某某”某某苑幢X层X号、建筑面积为150.4平方米住宅用商品房一套给原告,单价为1872.1元,总金额为281563元。合某约定了二十一条内容,其中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签合某时付总房款的40%,计112625元整,在主体封顶后15天内付房款的55%计154859元整,交房时付房款的5%计14079元整及其他费用。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某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某或变更合某外,可据实予以延期:1、人力不可抗拒的火灾、水某、地震等自某灾害。2、因政府国防、公共利益需要,本合某第一条发生变更时。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60日,自某合某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某继续履行。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某。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某的,合某继续履行,自某合某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通知与买受人责任。该商品房竣工验收后,出卖人在《永州日报》公告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签署房屋交接单,买受人应按第六条规定期限付清应付款项。若在规定期限内,买受人未付清全部应付款,出卖人有权按本合某第七条规定向买受人追究违约责任。合某签订后,原告通过交付现金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281563元;被告所建商品房主体工程在2008年底竣工。2009年4月16日,被告组织监理公司、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等有关责任主体单位人员共同参加竣工验收,经各责任主体单位评定该工程质量合某,同年4月21日,被告在《永州日报》公告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商品房手续。较合某约定的交付日期(2008年12月31日)超过了111日,除去人力不可抗拒的冰灾60日,被告实际逾期交房51日,因没超过60日,被告应按合某约定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即人民币4307.9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某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某。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某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在合某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将经验收合某的房屋交付使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双方在合某中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乙违约金人民币4307.91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9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被告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黄登飞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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