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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原告秦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秦某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向阳独任审理,书记员杨楚雄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03年上半年,被告与正在念书的原告认识,不久就确立了恋爱关系,后原告怀有身孕,在被告的催促下,于2005年1月17日双方自愿在冷水滩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8月3日,婚生小孩李某乙出生。由于结婚前原、被告相互认识了解不够,被告又好逸恶劳,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加之原、被告双方年龄差异太大,双方的矛盾日益尖锐,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还为此大打出手,大、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院依法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用,直至小孩成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讲的不是事实,当初女方全家坚决反对被告和原告的婚事,但是原告坚决要求留在被告的身边,所以被告和原告在婚前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X年X月X日生下儿子李某乙,更加深了双方婚后感情。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及经济损失和儿子六年的抚养费15万元,并由原告来抚养婚生子李某乙。

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1、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2、该判决生效至今已经长达半年之久;证据三、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婚前双方感情不好;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经三年之久;证据四、株洲某某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从2010年12月18日就在该单位工作,从未请过探亲假。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查明如下基本事实:

2003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5年1月17日自愿在冷水滩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9月6日,原告生一男孩名李某乙,小孩出生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回,2010年5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某原、被告离婚。由于双方没有和好夫妻关系再次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小孩出生后,因家庭琐事争吵,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外出打工后,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某离婚,婚生子年幼,随女方生活有利于其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秦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400元,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清当年的费用。被告李某乙亨有探视权,原告应予协助。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成向阳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楚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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