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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某诉被告永州市X区某某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屈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永州市X区某某煤矿。

法定代表人屈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矿股东(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屈某诉被告永州市X区某某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向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楚雄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某。

原告屈某诉称:原告屈某于2008年初开始在被告冷水滩区某某煤矿从事井下挖掘工作,双方未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到2008年12月18日,由于挖掘用的挖斧需要焊接,当时被告要接电都采用挂线,原告这次也同样采用挂线接电,由于线端较长,不慎挂线时突然碰头起火,把原告的面部颈部烧成重伤,原告伤后,经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已出院,2011年元月,经永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了(2010)冷劳仲字第X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不当,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1、住院伙食补助费46×30=1380元;2、继续治疗费3000元;3、护理费1923.5×2=3847元;4、停工留薪工资12月×3000元=36000元;5、营养补助费600元;6、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31月×3000元/月=93000元;二、被告承担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50%,即9×3000元=27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州市X区某某煤矿答辩称:1、原劳动仲裁裁决是正确的;2、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是伪造的,不是事实;3、原告要求支付两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冲裁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原告屈某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冲裁裁决书,证实原告提出民事诉讼的依据;证据二、行政判决书,证实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和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在被告煤矿从事劳动活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维持了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以及原告提出的诉请的依据;证据四、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为八级伤残;证据五、送达回证,证实原告在领取了仲裁裁决书后在15天内提起了民事诉讼;证据六、2008年10月-11月的工资表,证实原告的平均工资超过了3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上没有煤矿的公章,这工资表是原告方自己写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六没有原告财务的认可,不予认定。

被告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08年10月-11月工资表,证实原告的工资没有达到3000元,原告的工资应该是1000元。

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1、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屈某每个月的工资是1000元;2、该工资表上的公章是事发后加盖的;3、该工资表上没有屈某的名字。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原告签字领款的记录,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查明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于2008年3月开始在被告的井下从事采掘工作,与屈某松等人为一个班组,工资报酬是根据整个班组完成的工作量与煤矿结算,由班组负责人到煤矿财务处统一领取,再按本班组各人出勤天数计发,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8日,原告在焊接挖斧时不慎被电烧伤,伤后被送至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被告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并向原告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住院伙食费,出院后,经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医疗建议:伤后休息治疗四个月,一人陪护两个月,继续治疗费在3000元左右处理,营养费补助600元,之后,原告就劳动关系争议向永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永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决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某某煤矿不服裁决,并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屈某为工伤,某某煤矿不服,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判决,维持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2010年9月3日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缴纳发生争议。酿成纠纷。

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继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425×2=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12×70%=3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425元=14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425元=14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425元=142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1425=5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国家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作为被告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应该由被告按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原告费用。原告本人工资标准,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原告的工资金额,故原告工资标准参照适用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425元/月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州市X区某某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屈某工伤保险待遇费用54686元(其中继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425×2=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12×70%=3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425元=14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425元=14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425元=142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1425=5700元)。

二、终某、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

三、驳回原告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永州市X区某某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成向阳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楚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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