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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诉被告谭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住(略),系谭某之夫,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唐某诉被告谭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唐某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永冷诉前保字第X号诉前保全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谭某所有的位于冷水滩区X巷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政房字第x号)和位于冷水滩区下河线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政房字第XXXX号)、冻结被申请人黄某所有的位于冷水滩区下河线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政房字第x号)冻结期间不得转让、抵某、赠与。二、冻结担保人唐某华所有的位于零陵区芝山城北潇湘X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芝山字第XXXX号),冻结期间不得转让、抵某、赠与。原告唐某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向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飞、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合议,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被告谭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月息为1角5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被告黄某系被告谭某之夫,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谭某答辩称:这100万元并不是被告借的,是李某某借的,被告借原告的100万元都是李某某使用,所以被告不承担责任,应该由李某某来偿还这笔借款。

被告黄某未予答辩(未到庭)。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拟证实1、借款人是被告。2、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3、该借款约定在一个月内偿还;证据二、结婚证,证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谭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谭某出示证据一、担保承诺书,拟证实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李某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李某某的身份无法查实。

被告黄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对被告谭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查明如下基本事实:

2009年5月22日,被告谭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月息为1角5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黄某与被告谭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了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原来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6.4%)的四倍计算。被告黄某与被告谭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对被告谭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谭某答辩称,本案100万元债务并不是被告借的,是李某某借的,应由李某某偿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5.6%计算)。被告黄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本案受理费183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谭某、黄某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成向阳

审判员黄某飞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楚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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