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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张某诉被告湖南省某某工某有限公司、刘某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某某工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孔某,株洲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张某诉被告湖南省某某工某有限公司、刘某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由审判员成向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玉珍、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合某,代理书记员杨楚雄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6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省某某工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9月,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合某以湖南省某某工某公司之名与湖南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某施工某包合某》,承建某某新某某1-3#栋住宅工某,根据刘某的合某承包协议,双方各占50%股份,支付给湖南省某某工某有限公司管理费由刘某负责,但在建设过程中,双方商定该管理费共同负责,现已支付湖南省某某工某公司管理费36万元。现在刘某与刘某结算,某某房地产公司结算的工某款原告应分配(略).5元,预留了15万元管理费,拖欠的工某、材某款中有281600元要求刘某负责支付。现二被告要求将从某某房地产公司结算的工某款全部转帐给被告湖南省某某工某公司,这将造成永州拖欠的工某、材某、借款难以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直接在永州将款项分配给原告及偿还各项欠款。经结算,该承建项目亏损达数百万元,湖南省某某工某公司收取巨额管理费不符合某律规定,应该退回,刘某又拒绝将预留的管理费分配给原告,仍然坚持要支付给被告湖南省某某工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请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支付分配原告款项(略).5元;2、被告湖南省某某工某有限公司将收取的管理费36万元退回原告18万元,判令被告刘某将预留的15万元管理费分配7.5万元给原告;3、二被告将拖欠民工某资、材某款281600元交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支付。

被告湖南省某某工某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刘某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属于诉错主体。2、原告刘某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刘某答辩称:1、答辩人与湖南省某某工某有限公司之间是项目管理目标责任承包关某。2、答辩人与原告刘某是合某关某,刘某与湖南省某某工某有限公司不存在合某关某。3、因发包方没有将工某结算款付清,项目部欠的债务也没有付清,故该项目没有进行审计,答辩人的盈利处于不确认状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合某承包协议、两份合某承包补充协议、建设工某施工某包合某,证实某某新某某这个工某是原告刘某张某与被告刘某双方合某承建,挂被告五公司之名;证据二、刘某与刘某汇总结算单,证实刘某应分的工某款为(略).5元;证据三、某某项目材某尾款与民工某资发放委托书,证实二被告还欠民工某资款281600元;证据四、湖南五公司承建某某新某某1-X号造价结算汇总表、项目部打给五公司的一份报告,证实五公司是按照1%的标志收取管理费,管理费总计51万元。

被告湖南省某某工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的承包合某协议的合某、关某有异议,这个协议是湖南省某某工某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合某之前,他们私下签订的,与湖南省某某工某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某,刘某与刘某的个人协议上面的张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对证据一的建设工某施工某包合某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某关某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某、合某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某、关某有异议,从原告的诉请来看,按照法律的规定,刘某必须以民工某名义提起诉讼;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某有异议,该证据与刘某没有关某;

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的合某、关某均有异议,该协议只是刘某与刘某之间的合某关某,与五公司无关。对张某的诉讼主体有异议,1、答辩人与刘某之间的合某协议是其同胞兄弟之间的合某关某,与张某无关;2、该份证据上张某所谓的签名不是张某本人所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证明的事实及目的存在异议,答辩人作为该项目的管理目标责任承包人与五公司存在合某关某,而五公司与刘某之间是不存在任何关某;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显示民工某资是刘某个人的,刘某作为诉讼请求的一部分于法无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某、关某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五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没的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湖南省某某工某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某施工某包合某,证实湖南省某某工某有限公司是某某新某某1-3#栋住宅工某的施工某包人;证据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证实1、公司员工某某是某某新某某1-3#栋住宅工某的项目负责人。刘某与答辩人是内部项目管理目标责任承包法律关某。2、在合某履行中本案工某款均为五公司所有,只有经审计确认各项税费已缴纳,项目部的债务全部结算后,其盈利部分才属于项目责任人刘某个人所有。3、项目负责人按1%向公司上交管理费;证据三、司字【2007】XXX号通知、司字【2007】XXX号通知,证实1、五公司为搞好某某新某某1-3#栋住宅工某,专门成立了自己的项目经理部,管理该项目。2、聘任了项目责任人刘某为该项目经理,并配备了副经理、工某、施工某、安全员等施工某理与技术人员;证据四、工某结算书,证实2011年1月26日五公司与湖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完工某结算,某某新某某1-3#栋住宅楼及附属工某的结算总造价为5100万元;证据五、某某新某某1-3#栋工某款收取清单,证实湖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已支付工某款(略).6元。证据六、某某新某某1-X栋住宅工某的债务清单;证实某某新某某1-X栋住宅工某尚有(略)元的债务未清偿;证据七、催办函,证实答辩人催促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人刘某尽快办理完工某结算,清偿项目部所欠的劳务费、材某款等债务,以便答辩人对该项目进行审计,确认项目责任承包人刘某应得的盈利款,但因项目部的原因,至今未能进行审计;证据八、会议纪要,证实1、2009年7月21日答辩人召开某某新某某1-3#住宅工某项目债务处理专题会议,并代项目部垫付40万元劳务费给刘某平;2、2010年8月18日答辩人处理某某新某某1-3#栋住宅工某项目结算、民工某资、债务等问题召开了专题会议研究处理。

原告对被告湖南省某某工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某有异议,这合某是原告与被告刘某以五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实际的投资人是原告方与刘某二人,不是五公司;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方无关,工某款是五公司所有不符合某律的规定,五公司在该项工某当中没有投资,他的权利只是收取1%的管理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某有异议,该两份文件仅仅只是挂靠这一事实的形式;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工某款不是五公司收取的,是刘某与刘某以五公司的名义收取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八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刘某对被告湖南省某某工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至证据八的的真实性、合某、关某均无异议。

对被告湖南省某某工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刘某、被告刘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刘某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合某协议,证实刘某与刘某是同胞兄弟,证明合某协议的主体是刘某和刘某,合某的权利义务只对合某人有法律约束力,刘某与刘某之间是一种个人合某关某,该合某关某与他人没有关某;证据二、合某预结算,证实刘某与刘某之间的合某结算,是在五公司对我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人审计前的一种预结算,该预结算的东西不能作为刘某向被告索取工某款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某存在异议,这个结算单已经签字生效了的,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湖南省某某工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某、合某均有异议。1、该合某协议与五公司没有关某;2、张某不是本协议书的签字人;3、该协议书对五公司没有朔及力。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刘某、被告被告湖南省某某工某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查明如下基本事实:

2007年6月28日,原告刘某(甲方)与被告刘某(乙方)就某某房产新某某住宅楼工某的合某承包一事签订合某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以挂靠省某某工某公司的方式承包某某新某某工某,承包方按一定的标准缴纳挂靠费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乙双方原则上各出资50%,利润分成按出资比例结算。2007年9月2日,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方,湖南省某某工某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某施工某包合某,工某名称某某.新某某1-3#栋住宅工某,结算方式为,包工某料按实结算,约定乙方任命刘某为本工某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按以下要求行使合某约定的权利,履行合某约定的职责。乙方的要求请示和通知,以书面形式由乙方项目经理签字后送交甲方代表。甲方代表在回执上签署处理意见、姓名和收到时间后生效。还约定了双方其它的权利和义务。2007年10月9日湖南省某某工某公司成立湖南省某某工某公司某某新某某高层住宅工某项目经理部。2009年12月8日,以湖南省某某工某有限公司为甲方,刘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湖南省某某工某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一、责任目标管理模式(一)、乙方为甲方某某.新某某1-3#栋住宅工某项目负责人。由乙方对该工某进行目标责任管理,全权负责项目在施工某程中的一切生产经营事务,确保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施工某同的全面履行。(二)、本工某进度款、结算款均为甲方所有,乙方无权擅自处置。(三)、乙方应按税法和甲方的规定缴纳各项税费,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一律按业主支付的工某款的比例由甲方代扣代缴。二、项目管理目标,甲方按工某实际结算总造价1%收取管理费。双方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工某完工某,2011年1月26日,湖南省某某工某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某某新某某1-X号栋及其附属工某造价结算,合某造价为(略)元整。2011年4月7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就某某项目双方进行了汇总结算。结果为:1、刘某应得款项(略)元,刘某应得款项(略)元,双方共同应付款626587元,双方共同应收款(略)元。刘某应分得的款项为(略).50元。2011年4月12日,281600元材某尾款债权人要求转到原告刘某名下再给付,并出具了委托书。工某结算完后,由于湖南省某某工某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应得的工某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是合某关某,被告刘某是被告湖南省某某工某有限公司承建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某某新某某1-X号栋的项目经理,按照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全权负责项目在施工某程中的一切生产经营事务,故被告刘某与原告刘某合某业务中的民事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湖南省某某工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在合某业务中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011年4月7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就某某项目的汇总结算,是双方对合某财产处理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按结算协议的约定,刘某应分得的款项为(略).50元、应由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被告刘某与原告刘某共同应付的债务款626587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将这其中拖欠的民工某资、材某款281600元交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支付给债权人,上述债权债务系另一法律关某,可由债权人另行起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湖南省某某工某有限公司与项目负责人刘某是内部目标管理承包关某,收取管理费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省某某工某有限公司将收取的管理费36万元退回原告18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省某某工某有限公司、刘某答辩称与原告没有合某关某,原告诉错主体,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湖南省某某工某有限公司、刘某连带偿付原告刘某工某款(略).5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52元,由被告刘某、湖南省某某工某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原告负担2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成向阳

审判员冯玉珍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楚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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