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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伍x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X区杨家桥零陵路xx号xx号,现住永州市X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6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0月29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取保候审。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30日先后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伍xx与周xx(已判刑)、熊xx(另案处理)等人在张某乙家门口赌博,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之子)见状也加入其中赌博。在赌博过程中,周xx与张某乙、张某乙二人发生了口角,伍xx将张某甲后脑打了一下,张某乙在家中看见了便冲了上来,双方进而互相殴打起来。伍xx与周xx、熊xx等人手持板凳殴打张某乙,张某乙见此情况便扑倒在张某甲身上也被打伤。经鉴定:张某甲伤势已构成重伤。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伍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伍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同案犯周xx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xx辩称其没有拿板凳打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伍xx与朋友周xx(已判刑)、熊xx(另案处理)等人在张某乙家门口赌博,后张某乙之子张某乙、张某乙也加入其中赌博。在赌博过程中,周xx与张某乙、张某乙二人发生口角,伍xx见状将张某甲后脑打了一下,张某乙在家中看见后便冲了过来,双方相互殴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周xx等人持板凳将张某乙头部等处打伤,张某乙见此情况扑倒在张某甲身上时也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伤已构成重伤,张某甲伤为轻微伤。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伍xx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凤凰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周xx已与受害人张某乙等人达成协议,赔偿了张某乙等人经济损失102000元,取得了张某乙等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了其在2007年9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被告人伍xx等人打伤的事实;2、证人刘某、唐某、张某乙、张某甲证言,证实了2007年9月24日上午10时许,周xx和张某甲儿子张某乙为了赌钱争庄发生了口角,被告人伍xx将张某乙打了一下,张某乙见状参与打架并被周xx和伍xx等人打伤的事实;3、同案犯周xx的供述及本院(2008)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周xx伙同被告人伍xx等人打伤张某乙、张某甲事实。刑事判决书还证实了周xx已赔偿受害人张某乙等人经济损失102000元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伍xx犯罪时已成年;5、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伍xx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6、永州市公安局公(永冷)鉴(法临)字[2007]A-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了张某甲伤势情况;7、被告人伍xx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xx持板凳殴打了受害人张某乙,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伍xx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伍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伍xx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具有的法定及酌情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伍xx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青青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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