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汕头市源兴糖业有限公司与儋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返还预付款纠纷案

时间:2000-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经终字第13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源兴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X路H14工业大厦底层东单元。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宇力,汕头市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儋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住所地儋州市政府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主任。

原审被告地方国营儋州市长坡糖厂。住所地儋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厂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汕头市源兴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源兴公司)与原审被告地方国营儋州市长坡糖厂(以下简称长坡糖厂)、被上诉人儋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儋州国资局)返还预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汕头源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宇力,被上诉人儋州国资局委托代理人麦某某与陈某明、原审被告长坡糖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汕头源兴公司与长坡糖厂于1998年2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履行购销合同后经进行结算,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长坡糖厂确认尚欠汕头源兴公司的预付货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略).67元之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返还汕头源兴公司预付货款的本金以及该款在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责任。长坡糖厂虽然已被委托运营,但其法人地位并没有改变,并不因此而影响其对债务的承担。儋州国资局虽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活动,但并不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汕头源兴公司的预付货款被占用与儋州国资局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汕头源兴公司要求判令儋州国资局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长坡糖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占用汕头源兴公司的预付货款100万元及利息(1999年6月29日的利息按双方结算确认的(略).67元给付;从1999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般流动资金的同期贷款利率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长坡糖厂承担。

上诉人汕头源兴公司诉称:一审判决确认原审被告未返还上诉人货款与被上诉人无因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返还所欠货款之责。上诉人于1998年2月18日与原审被告订立合同,预付货款时,其尚有民事行为能力,至同年5月18日,当被上诉人与洋浦南华糖业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国有资产委托运营合同》订立,导致原审被告作为国营企业所管理的财产再无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和收益权。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介入经济活动,以不公平的非善意的方式,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直接插手原审被告的经营活动,以规避和抽逃的形式,变相隐匿、抽逃原审被告的财产,从而规避其债务,侵害善意第三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民事权利,尤其是债权,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民法通则》第49条所规定的抽逃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本案是返还之诉,没有必要去探究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的预付货款被占用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应该分析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能否返还上述货款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定位是错误的,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返还所欠上诉人预付货款100万元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儋州国资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长坡糖厂答辩称:我厂因年年亏损,负债较高,所以就给市里管,1999年我厂与上诉人在市工业局主持下进行结算,对所欠的债务我厂是认可的,但我厂已交给南华公司运营,无力返还债务。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8日,上诉人汕头源兴公司与原审被告长坡糖厂签订一份《联合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上诉人预付700万人民币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负责提供国家标准一级白砂糖2000吨给上诉人;(2)合同双方必须于1998年7月31日前定价结算,原审被告收到上诉人款之日起至双方定价结算日止,每月按预付款总额的15‰的比例让利给上诉人。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将人民币700万元预付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如数提供2000吨白砂糖给上诉人。1999年6月29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审被告尚欠上诉人的预付货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略).67元,同时,原审被告以双方结算确认的款项出具一份欠款证明给上诉人。结算后,原审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另查实:1998年5月18日,被上诉人儋州国资局代表儋州市人民政府与洋浦南华糖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企业国有资产委托运营合同书》,委托洋浦南华糖业有限公司对长坡糖厂进行运营,该委托运营合同书经儋州市人民政府儋府函(1998)X号《关于市那大糖厂及长坡糖厂改制问题的批复》批准。原审被告被委托运营后,其企业名称、经济性质以及法人地位均未发生变化。1999年8月20日儋州市人民政府以儋府干(1999)X号《关于陈某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聘任谢某为原审被告长坡糖厂厂长(聘期三年)。1999年12月24日,儋州市人民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对长坡糖厂改制前的欠债问题进行研究解决,会议主要决定:(1)长坡糖厂改制前尚欠国税258万元,地税56万元,农税70万元(98年已缴完),由洋浦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今年底前代交后,从该公司上交市国资局的国有资产委托运营收益金中逐年抵除。(2)长坡糖厂国有资产委托运营按《合同》条款规定,洋浦南华糖业有限公司每年从固定资产折旧中拿出38万元用于长坡糖厂归还旧债。长坡糖厂应做出还款计划报市国资局,由市国资局监督偿还。

以上事实,有联合购销合同、汇票申请书、收据、结算清单及欠款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儋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委托运营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联合购销合同,体现了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履行购销合同并经过结算,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被告确认尚欠上诉人预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其利息(略).67元之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返还上诉人预付货款的本金以及该款在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责任。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将原审被告委托运营致使原审被告对其管理的国有资产再无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和收益权,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介入原审被告的经济活动,以不公平的非善意的方式,直接插手经营活动,以规避和抽逃的形式,变相隐匿、抽逃原审被告的财产,被上诉人由此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原审被告连年亏损,儋州市人民政府为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盘活资产,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授权被上诉人儋州国资局将原审被告进行委托运营,原审被告被委托运营后,其企业名称、经济性质、法人地位和资产所有权均未发生变化,长坡糖厂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虽然代表儋州市人民政府将原审被告委托运营,其行为是依法行使国家赋予其管理国有资产行政权力方式之一,且被上诉人并未因此而获得长坡糖厂的资产所有权和处分权、收益权;在委托运营合同中明确规定了长坡糖厂的债务偿还规定,儋州市人民政府亦对长坡糖厂的债务进行了研究并有了处理决定,不存在被上诉人变相隐匿、抽逃长坡糖厂财产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也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汕头市源兴糖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健生

代理审判员吴佳敏

代理审判员罗葵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某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