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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区人,现住XX化肥厂。

被告朱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人,现暂住XX化肥厂。

原告王XX诉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潘腾担任记录。原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2年1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协商,被告入赘原告家,并将户口迁入原告处,双方于2002年2月5日在在XX区X镇民政办办理结婚手续。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小孩XX自出生到现在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感情非常好,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每月承担300元的抚养费。

被告朱XX未予答辩,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证明一张,证实原告王XX与被告朱XX系经人介绍认识并仓促结婚,婚后生育的小孩XX由原告王XX带至十个月大,后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

因被告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王XX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02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经双方协商,被告入赘原告家,双方于2002年2月5日在XX区X镇民政办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XX,由原告王XX带至十个月大,后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2006年10月份原告王XX到广东东莞打工,被告于次年下半年也到广东打工,各自住厂里宿舍。2008年年初原告王XX回XX区打工,被告朱x年4、5月份回到XX区做事,双方亦未生活在一起。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朱XX经人介绍相识,在较短的时间内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06年10月一直分居至今,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小孩XX自出生到现在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离婚后也由原告王XX抚养,被告朱XX承担部分抚养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朱XX离婚;

二、婚生小孩XX由原告王XX抚养成年,被告朱XX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15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之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周国靖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潘腾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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