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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某与被告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艾某,男,XX年X月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XX年X月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

被告李某乙,男,XX年X月出生,汉族,祁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省祁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原告艾某与被告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查明,2009年3月18日,被告李某乙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冷水滩区X路移动公司门前路段,将正在独自行走的行人即原告艾某撞倒后驾车逃逸,造成原告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30日,此起交通事故经永州市X区公安交警大队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艾某不承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势较重,辗转于永州市人民医院、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对交通事故的事宜均由其子艾某出面处理。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4月15日在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6689.93元,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7月27日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6810.09元。2009年5月26日,原告的伤势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2009)湘永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艾某华因2009年3月18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为:1.脑外伤术后并右侧肢体瘫痪;2.颅骨大片缺损;3.左胫腓骨骨折术后;4.肺挫伤;5.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以上损伤属重伤,构成二级伤残,需继续治疗,建议:1.伤后医疗费按法定发票核实认定(不含鉴定费、文印费);2.伤后两个月需二人陪护,以后需长期完全护理依赖;3.继续治疗费(颅骨修补、内固定物取出)在40000元左右;4.因多次手续建议营养费补助2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按湖南省公安机关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核算为:医疗费66300元、误工费3007.5元、残疾赔偿金98200元、护理费318440元、继续治疗费40000元、伤后两人护理二个月的护理费5307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赡养费20105元,共计554999.82元(含被告李某乙国已付95000元、永州财保已付1127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艾某在该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554999.82元,减去被告李某乙已付95000元、永州财保已付112700元外,考虑到被告李某乙的积极赔偿态度和实际赔偿能力,原告艾某自愿放弃337299.82元,被告李某乙自愿在2011年8月30日一次性赔偿原告艾某10000元;

二、原告艾某不能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李某乙主张任何权利。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艾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翠霞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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