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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与被告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

委托代理人胡××,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唐××。

原告蒋××与被告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艳辉独任审理,于2011年5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旖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4日至10月24日租用原告的挖机用于永州市X路纳污干管C标工程挖井和修便道,共租用原告挖机工作时间237小时15分钟。由被告的业务员唐××签单认可。在租用前被告承诺按每小时280元计费,共计租赁费66431元,被告已付款27500元,下欠租金3993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余款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挖机租金3993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09年9月4日至2009年10月24被告唐××租用原告挖机情况详单,拟证实原告挖机工作共计237小时15分钟;证据二、湖南拓展建筑建设有限公司湘江西路纳污干管C标项目部于2011年3月6日的出具证明,拟证实该项目部于2009年租用唐××挖机挖工作井每小时280元,租金已经付清;证据三、原告在被告处支款情况,拟证实原告于2009年9月8日至10月24日支款27500元;证据四、证人肖××的证言,拟证实证人肖××2009年9月与原告蒋××一起为永州市X路纳污干管C标工程项目部挖下水井口,证人肖××挖机租金按每小时280元计算,肖××的挖机租金由该项目部全部结清。

被告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至2009年10月24日,被告唐××租用原告挖机为其在永州市X路纳污干管C标工程挖井和修便道,原告每天对挖机工作时间作了工作记录,被告唐××的工作人员唐××在工作记录单上签字认可,被告共计租用原告挖机工作时间237小时15分钟,双方口头约定租金每小时280元,共计66431元。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支款27500元,下欠挖机租金39931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租赁原告挖机为其工作,应当支付租金,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未付,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蒋××租金399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艳辉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冯旖旎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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