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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国际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X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X国际有限公司(x.,Ltd),住所地文莱达鲁萨兰国x,x,x,x,x。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鸣、高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俊、刘某,江苏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与被告无锡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和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邵鸣、高某,被告百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隆公司诉称:2009年5月8日,百和公司召开2008年度股东大会。董事会提出《关于2008年利润分配的议案》,内容为2008年的利润不进行分配,也不转增股本。上述方案除控股股东香港安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同意外,其他股东都表示反对,但安达公司占公司全部股份总数的89.2857%,因此本议案表决通过。金隆公司认为,该决议因控股股东安达公司滥用控制权,以资本多数决操纵公司管理机构,违反诚信义务,属于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的行为,应认定决议无效,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百和公司2008年度股东大会第三项《关于2008年利润分配的议案》的决议无效;2、百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百和公司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每年必须分配利润,反而规定公司不得在亏损情况下分配利润,该决议没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2、百和公司2008年决议不分配利润不等于以后不会分配利润,利润仍在公司,金隆公司分配利润的权利没有消失,利润也未被其他股东侵占;3、《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利润情况下连续5年不分配利润,小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股权,法律对金隆公司的权利已作规定,请求依法驳回金隆公司诉讼请求。

原告金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百和公司私募之推介材料;2、《增资及认缴协议》;3、《关于同意无锡X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和增加注册资本的批复》,以上证据用以证明2007年9月,金隆公司为“取得公司经营利润,实现IPO回报”,以溢价增资的方式参与百和公司股权投资并成为其股东;

4、《商务部关于同意无锡X有限公司转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及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和有限公司)章程(2007年8月),用以证明百和公司因准备上市,由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

5、公司注册资料及资信证明;6、董事会成员委派书;7、百和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安达公司在百和公司董事会中占据了五名董事中的四名席位,且董事长、总经理都由安达公司委派人员担任,安达公司直接掌控百和公司的经营决策权;

8、《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用以证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在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时,公司章程的内容应当按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要求起草或修订,并遵照执行;

9、《无锡X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用以证明百和公司2008年3月制定了符合《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要求的公司章程,其中明确规定了关于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任和公司审计报告出具的程序原则,并明确股东享有红利分配权和参与红利分配的决策权;

10、百和公司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议程;11、百和公司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12、关于百和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以上证据用以证明2008年3月8日,百和公司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上明确将聘请安永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永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为百和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公司2008年度的财务审计;

13、公司未来上市及涉及小股东问题的备忘录;14、关于百和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提案,以上证据用以证明2008年12月底,安达公司已提出拟收购百和公司其他所有少数股东股权,并放弃在我国大陆上市,拟在台湾上市的意向。还证明尽管小股东都希望将2008年的利润进行适当分配,但由于安达公司反对,所以百和公司董事会通过“2008年度利润不分配”的议案;

15、百和公司2008年度审计报告,用以证明2009年4月8日,百和公司董事会在未经股东大会决议解聘安永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况下,违章批准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无锡梁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2008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16、百和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用以证明2009年4月8日,百和公司董事会以利润未达预期等理由,通过2008年利润不分配也不转增股本的董事会决议;

17、《无锡X有限公司2006年度及截至2007年9月30日止9个月期间审计报告》,用以证明百和公司和安达公司无意向少数股东分配股利;

18、百和公司2008年度股东大会会议通知;19、关于2008年利润分配的议案;20、百和公司2008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以上证据用以证明2009年5月8日,在百和公司2008年度股东大会对《关于2008年利润分配的议案》进行表决时,安达公司利用表决权优势,强行通过该议案;

21、百和公司2008年度股东大会会议纪要,用以证明百和公司无视公司章程规定,在股东大会上当场对《审议2008年度审计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内容进行修改,以临时提案的形式再次通过,百和公司及安达公司侵犯股东红利分配权和参与公司决策权的主观故意明显且急迫,而且,百和公司和控股股东安达公司无视其他所有股东的反对,利用表决权优势,强行通过《关于2008年利润分配的议案》。

22、百和公司2007年度审计报告(锡梁会师外审字2008第X号),用以证明百和公司自身业务的规模和发展速度呈阶梯式增长,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高,并非公司财务状况不佳;

23、百和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用以证明2007年初百和有限公司公司财务状况并不优于2008年,但却作出高某例分配利润的决议,如今百和公司不分配利润存在主观恶意。

本院依金隆公司申请,依法调取的以下证据亦作为金隆公司的举证:1、东莞百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宏公司)2008年度审计报告,用以证明百宏公司与关联方东莞X有限公司实际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比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联交易金额高某近1亿元,且关联交易均由百和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单方面决定,交易内容和交易价格等都未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执行;2、百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隆公司)财务报表暨会计师核查报告,用以证明百和公司100%控股的子公司百隆公司通过与关联方台湾X有限公司的关联交易,将公司利润向控股股东的实际控制人转移。

经质证,百和公司对金隆公司举证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投资公司有盈亏风险,而非仅取得经营利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为上市而进行的改制;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安达公司操控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百和公司仍是未上市公司,不受该《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限制;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司章程修改是为了公司上市,但公司因种种原因未上市,其章程不应受《上市公司章程引》的限制;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聘请安永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是为上市包装时的审计,梁溪会计师事务所还是对公司进行了年度财务审计;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停止新股上市,造成公司无法在中国大陆上市;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梁溪会计师事务所一直为百和公司制作年度审计报告,至于审计报告中的专业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17-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金隆公司以外的小股东提出反对是因为认为有利润就应该分配,其前提是承认梁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百和公司2008年审计报告,而金隆公司是对审计报告本身有异议才提出反对的;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纪要已表明了百和公司不分配利润的原因,及其他小股东反对的原因,且该议案本身没有侵害金隆公司的合法权益;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审计的范围比2007年大,净资产必然增加,但利润是否可以分配不应只看列出来的数据,要根据公司现金流量状况和今后的发展来判断;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6年客观经济情况与现在不具可比性,仅以数据对比不能反映客观经济情况。对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已经2008年度股东大会通过,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不正常的关联交易行为,也不能证明百和公司有不分配利润的恶意,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百和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百和公司创立大会决议;2、会议通知及回执;3、会议议程,表决办法、议案及表决结果统计,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创立大会的召开程序、选举出的董事及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4、百和公司2008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及会议纪要;5、会议通知及回执;6、会议议程,表决办法及议案,提案,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以上证据用以证明2008年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7、百和公司2009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及会议纪要;8、会议通知及回执;9、会议议程、表决办法、提案及表决结果统计,以上证据用以证明2009年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10、2008年3月制定的百和公司章程;11、2009年百和公司章程修改的相关材料,以上证据证明公司章程的制定及修改合法有效;

12、百和有限公司2007年董事会决议;13、变更资料,以上证据用以证明2007年的利润分配是累积分配而非只要有利润就分配,且2007年的利润分配是在百和公司转制前,与金隆公司无关;

14、2007年度审计报告;15、2008年度审计报告,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与2008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相比,2007年度的现金流和资产负债情况都好于2008年度,2008年度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净增加额为负1863万元且当年度期末借款高某x万余元;

16、困难企业证明及百和公司财务资料,用以证明2008年下半年以来,百和公司因受金融危机影响,与2007年同期相比平均降幅达50%以上,并在2009年3月被认定为无锡市第一批困难企业;

17、电子邮件信息记录,用以证明2008年1月以来百和公司的财务资料均已发给金隆公司;

18、公司高某纳税凭证,用以证明为减少公司成本,公司高某已不同程度降薪;

19、关于2008年不分配利润的董事会决议,用以证明公司董事为保证企业的可持续发展,顺利渡过金融危机才作出暂不分配利润的决议是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情况的。

经质证,金隆公司对百和公司举证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巨额的关联交易大大影响小股东利益;对证据4-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坚持其举证意见;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章程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行政部门的确认书只是形式审查;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有异议,2006年的审计报告与2007年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矛盾之处;对证据14、15真实性无异议,坚持其举证意见;对证据16中困难企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百和公司盈利状况良好,不符合困难企业的标准,对百和公司财务资料真实性有异议,反映的数据未经审计;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反映的数据未经审计,不予认可;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作出如下认证:金隆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其申请法院调取的2份证据因百和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可;百和公司提供的证据12、13系反映百和有限公司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6中百和公司的财务资料,为百和公司自行制作,且金隆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百和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金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有关百和公司出资、增资、股东及董事会组成的事实

2007年5月,百和有限公司为上市X组对外公布私募推介材料,对公司基本情况、公司成立及股权结构、公司主营业务、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改制重组方案、公司财务状况及盈利预测、股份公司未来的发展方向、本次融资及发行上市计划进行介绍。2007年8月14日,百和有限公司、安达公司及x,Inc.(以下简称x)、金隆公司、上海惠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品公司)、江苏高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上海三体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体公司)签订增资及认缴协议,约定注册资本从2000万美元增至2240万美元,x以x美元购买新增注册资本x美元对应的股权,金隆公司以x美元购买新增注册资本x美元,惠品公司以x美元购买新增注册资本x美元,高某公司以x美元购买新增注册资本x美元对应的股权,三体公司以x美元购买新增注册资本x美元对应的股权,以上各公司在进行增资和认缴股权后,各自将分别持有百和有限公司3.9116%、4.1985%、1.4775%、0.7015%、0.4252%的注册资本。该协议第4.4条关于出资部分还约定:于本协议之日,百和控股有限公司持有公司100%的股权,为了于中国A股市场上市之目的,于本协议下增资完成前由百和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100%注册资本将立即转让给安达公司。增资后安达公司在百和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为89.2857%。2007年8月20日,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出具批复,同意百和有限公司上述股权变更及增资行为。2007年8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出具批复:同意百和有限公司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转制后公司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总股本为3亿股,每股面值1元人民币,其中安达公司、x、金隆公司、惠品公司、高某公司、三体公司各占公司总股本的89.29%、3.91%、4.2%、1.48%、0.7%、0.42%。

2007年10月16日,安达公司作为投资方委派郑某某为百和有限公司董事长,郑某某、林义明、郑某隆、黄某发为董事。2008年3月8日,百和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通过郑某某为董事长、总经理,聘任黄某发等为副总经理。

二、有关百和公司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的相关事实

2008年3月8日,百和公司召开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十项决议,其中包括审议通过百和公司章程(草案)起草报告和公司章程(草案),选举郑某某、林义明、黄某发、郑某隆、朱健方等5人为第一届董事会董事,及关于聘请安永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为百和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公司2008年度财务审计的议案。公司章程第六十八条规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三、有关百和公司2008年度股东大会审议议案及表决结果的事实

2009年5月8日,百和公司召开2008年度股东大会,其中第三项议案是关于2008年利润分配的议案,议案内容为:“2008年下半年,金融危机波及实体经济,本公司主营业务受到严重冲击,导致2008年下半年盈利未达预期。管理层预估,2009年上半年形势更加严峻,为了应对金融危机,保证公司资金供应量,最大程度的保障股东的利益,董事会提出2008年利润分配方案:对于2008年的利润,不进行分配,也不转增股本。”表决结果为x股同意,占到会有表决权股东所代表股份总数的89.2857%,本议案表决通过。

《百和公司2008年度股东大会会议纪要》显示:对于第五项议程“审议关于2008年利润分配的议案”,x提出意见:表示谅解,但仍希望分红,对议案表示反对。金隆公司提出意见:暂且不提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客观准确性,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即更换梁溪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报审计,那么梁溪会计师事务所从本质上不具备资格对公司2008年年报进行审计,基于这样的前提来商讨公司2008年的利润方案是违法的,我方不同意。高某公司提出意见:可以谅解,但根据财务报告的数据,公司可以分红,对议案表示反对。惠品公司提出意见:根据公司审计报告的数据,公司应当是可以分配部分利润的,对议案表示反对。三体公司提出意见:希望公司能够分配利润,对议案表示反对。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股东安达公司举手同意,其余5位股东未举手。

该股东大会会议程序上具备会议通知、回执、会议议程、表决办法、议案及表决结果统计等内容。

四、有关百和公司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议案及表决结果的事实

2009年5月22日,百和公司召开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审议事项有六项,其中包括审议《无锡X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09年6月)提案和审议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审计的提案。公司章程修正案提案表决结果为:x股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赞成,占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比例为95.8014%,提案获得通过。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审计的提案内容为:“本议案仅在《无锡X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09年6月)》获股东大会通过后,方可进行审议。本公司于2008年3月通过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同意聘请安永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进行审计,由于当时与安永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公司在进行A股上市申报时,出具上市前三年审计报告,安永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不单独进行年度审计。本公司一直以来的年度审计报告都是由梁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公司在各股东入股前提供的2006年度审计报告和在股份公司设立后提供给股东的2007年度审计报告,均由梁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因此,本公司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聘请梁溪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200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本公司将聘请梁溪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公司2009年度的财务审计,并授权公司董事会决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若之前有相同或相似主题或内容的决议,之前的决议不再执行,以本议案通过后的决议内容为准。”该提案表决结果为:x股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赞成,占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比例为95.8014%,提案获得通过。

该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程序上具备会议通知、回执、会议议程、表决办法、议案及表决结果统计等内容。

五、有关百和公司财务状况的事实

安永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百和有限公司2006年度及截至2007年9月30日止的审计报告显示:百和有限公司2007年1至9月净利润为x.28元,分配股利x.04元。百和有限公司2006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所附梁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06年度审计报告显示:2006年度百和有限公司股份总额2000万美元,经营活动现金流入x.63元,投资活动现金流出x.10元,当年期末借款x元。

梁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百和有限公司2007年度审计报告显示:百和有限公司2007年资产总额为x.52元,营业利润为x.30元,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x.86元。

梁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百和公司2008年度审计报告显示:百和公司2008年资产总额x.83元,营业利润为x.44元,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x.60元,股份总额3亿元,经营活动现金流入x.05元,投资活动现金流出x.35元,当年期末借款x元。该审计报告“强调事项”栏中表明百和公司子公司百宏公司、百隆公司因有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2008年度审计报告,故其对该两子公司的责任是将该两子公司审计后的数据合并入百和公司。

百和公司2001-2008年度联合年检报告书及所附审计报告显示:从2001年起至2008年,百和公司均由梁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财务审计报告。

六、有关百和公司与百宏公司、百隆公司关联交易的事实

东莞市德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百宏公司2008年度审计报告显示:2008年度百宏公司与关联方东莞X有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额合计为人民币x.62元。百隆公司2008年度及2007年5月8日至12月31日的财务报表暨会计师核查报告显示:百隆公司售予关系人台湾百和公司的交易条件为“按成本加成2%-3%”,向关系人进货的交易条件为“原物料按台湾百和公司之进货价格加成15%,余按市价计算”。

另查明,2009年2月15日,百和公司董事会秘书朱健方就《百和公司未来上市及涉及小股东问题的备忘录》致函金隆公司,谈及公司目前实际状况、上市准备、大股东对上市的态度、大股东对小股东退出的态度等。2009年4月27日,安达公司向百和公司2008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关于百和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提案》,该临时提案的内容为除安达公司之外的其他5名股东分别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安达公司和东莞百和公司。

再查明,2009年4月1日,百和公司被无锡市锡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无锡市第一批困难企业”。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百和公司2008年度股东大会作出的《关于2008年利润分配的议案》决议是否应当被确认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应首先确定准据法的适用。本案案由为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涉及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行为效力的确认,根据冲突规范的一般规则,应适用公司注册登记地法律。百和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金隆公司请求确认百和公司2008年度股东大会作出的《关于2008年利润分配的议案》的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百和公司2008年度股东大会作出的《关于2008年利润分配的议案》的决议的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即,判断涉案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无效,应当审查该决议内容本身的合法性。该项决议是对是否分配公司利润作出决定,这是百和公司对其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是其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表现,法律对此并无过多强制性规范,因此金隆公司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必须对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进行举证。

金隆公司主张涉案决议无效的理由是:百和公司及控股股东安达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和股权平等原则,违背其在发出融资要约时作出的上市承诺,滥用控制权,以资本多数决操纵董事会、股东大会,侵害了金隆公司本应享有的盈余分配权,违反了《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因此该决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本案中金隆公司主张安达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利用资本多数决操纵股东大会并无具体事实依据,仅是从决议的表决结果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来进行推断。资本多数决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公司经营管理活动遵循的准则,百和公司章程中亦规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不应以可能损害小股东权益为由随意摒弃该原则的适用。百和公司股东会对涉案决议进行表决,并依照股份数确定决议是否通过,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金隆公司主张百和公司及控股股东安达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股东权利,违规关联交易,侵害小股东盈余分配权,本院亦不予采纳。首先,虽然百和有限公司在私募推介材料中表示尽其最大努力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早上市,金隆公司作为投资者因此期望获得更多投资收益,但投资的收益与风险并存,百和公司更改原定上市计划,是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表现,并不能当然得出百和公司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结论;其次,百和公司与子公司百宏公司、百隆公司是否进行违规关联交易、是否转移利润与2008年度利润是否分配并无必然联系,如金隆公司认为存在违规关联交易损害其利益,法律亦赋予其相应的救济途径;

第三,金隆公司还认为梁溪会计师事务所并非章程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百和公司股东会不能以该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作出的不分配利润的决议。对此本院认为:1、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涉案决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并非本案的审查重点;2、涉案决议内容并没有表明以该审计报告为依据;3、百和公司在2009年5月22日的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上,通过决议,聘请梁溪会计师事务对其200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对该审计报告进行了追认。因此金隆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金隆公司通过对2006至2008年度百和公司(包括其前身百和有限公司)财务状况的比较,认为在增资之前经营状况并不优于增资后的情况下,百和有限公司以较高某例分配利润,而在2008年有巨大盈利的情况下,却不分配利润,得出安达公司主观上有损害其他股东盈余分配权的故意并构成权利滥用的结论。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有权对其财产进行处分,有权根据公司经营收益、经营状况及未来发展等多种因素决定是否分配公司利润。百和公司作为“无锡市第一批困难企业”,根据其经营状况作出“对于2008年的利润,不进行分配,也不转增股本”的决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百和公司2008年的利润被他人侵占,对于金隆公司主张的盈余分配权,法律赋予了相应的救济途径,不应在确认涉案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中一并解决。

综上,本院认为,公司的意志主要由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议来体现。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议,代表的是公司的意志,而不再是某一个或某几个股东即使是控股股东的意志。因此在百和公司2008年度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情况下,金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决议内容本身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提出的决议无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隆公司(x.,Ltd)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金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金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百和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浩

审判员周科

代理审判员朱佳丹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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