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海口市开发区房地产总公司与海口市东海房屋开发公司委托开发土地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0-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8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海口市开发区房地产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出纳员。

被告海口市东海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新港瑞田大厦608房。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口市开发区房地产总公司(以下称开发区公司)诉被告海口市东海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称东海公司)委托开发土地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00年7月18日、10月12日、11月29日三次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陈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武平出庭参加了庭审。

原告起诉称:1994年10月14日和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土地开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开发其海口市流水坡20亩土地。之后,原告以被告名义对该地进行了开发,建成了“颐远山庄”项目。1996年11月9日,被告对原告二年来的各项投入开支(不含工程施工费)签订了一份《认可书》,确认被告的投入为4,225,000.00元。1997年11月以后至2000年3月止,原告在该地上又再次投入建设资金1,242,904.96元。扣除原告销售“颐远山庄”X号楼的24套房屋后所得销售款878,806.78元,被告应当偿付原告投资款4,589,098.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入的(略).18元及利息以及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业务费与工资金额(略)元。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认可书》,是在原告的欺骗下才签字的。被告在取得原告的土地后,因无资金开发,想转让该土地项目给他人,为获得高价,原告要求被告认得其在该地上的投入,被告基于此才在认可书上签字。由于原告系受被告的委托开发该地,双方并没有解除委托关系,不存在结帐问题,因此没有理由签订该《认可书》;2、认可书上所列的各项费用,均不真实。原告应提供相应投资凭证,被告才可认可;3、原告提供的帐目凭证均与委托开发项目无关。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土地开发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开发海口市X路X亩土地,该地是流水坡经济社的留用地,已办手续转让给被告的;被告委托原告开发的20亩地,由原告自主经营开发,盈亏与被告无关;被告要将20亩地的一切文件、红线图、包括与流水坡经济社联营的文件,全部移交给原告,以便于原告报建、建房和售房,需要被告出面办理的事情被告要大力支持,及时盖章;被告委托给原告开发的20亩地原告要付1600万元给被告;被告委托原告开发后,不能以任何方式终止、干预原告的经营活动;原告负责办好该地的转让手续;负责该地的钻探、报建、房屋建造和销售工作。10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签订原告付给被告的地价款每亩为80万元共计1600万元,现议定土地的转让费由原告负责,所以再次核实原告交给被告的地价每亩60万元,20亩地合计1200万元;20亩地委托给原告开发后,被告的印章、营业执照也交给原告,被告在印章移交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印章移交后,原告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1994年11月5日,海口市X乡人民政府向海口市政府提交了《关于要求免交土地差价等各种费用的报告》,请求市政府批准免交本案所涉20亩土地的土地差价等各种费用。1994年11月11日,海口市土地管理局作出市土字(1994)X号《关于同意海口市X乡流水坡经济合作社、海口市东海房屋开发公司合作建楼转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流水坡合作社与被告在该20亩土地上合作建房,流水坡合作社应将其中12亩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给被告,市土地局同意按市政府1994年4月19日第39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给予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合作建房转受让手续,并免收各项收费。1995年2月15日,原告领取了土地使用者为被告的海口市国用(籍)字第(略)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海口市国用(籍)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述使用证注明土地使用权总面积为20亩,被告拥有12亩(不可分割),海口市X乡流水坡经济合作社拥有8亩(不可分割)。1995年12月,原告以被告名义与案外人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海口公司(以下称吴川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吴川公司承建该地上的“颐远山庄”。其中X号楼于1996年5月8日经海口市质检站检验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后已交付使用,X号楼完成两层框架,3、4、X号楼完成桩基础工程。1996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认可书》,该认可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投入被告20亩土地和建筑项目中的款项(建筑款除外)如下:1、交土地过户款216万元;2、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100万元;3、办土地过户手续费5万元;4、办报建手续费4万元;5、办建筑许可证交建工管理费10万元;6、交质量检查站质量检查费10万元;7、交地质钻探费2万元;8、付(略)平方米的设计费42万元;9、付小区电源安装费7万元;10、付小区临时用水费7.5万元;11、两年来的活动经费40万元。以上合计共投入443.5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在该认可书上注明“以上11项费用第8项设计费,因为多部分是从复用图,按规定只收50%费用,其他10项我认可”。1997年11月,原告将颐远山庄X号楼的24套房出售,得房款2,843,206.78元。1999年5月,被告就其与原告《委托土地开发协议》(与本案所涉合同为同一合同)法律关系向本院起诉,其主张双方间所签订的协议,是明为委托土地开发,实为项目转让协议,故要求确认双方间的项目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并要求判令原告给付拖欠的项目转让费人民币1000万元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经本院一审审理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土地开发协议》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费700万元。后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定东海公司与开发区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土地开发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书》的性质应属委托关系,遂判令撤销本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该案的一、二审判决中,均将原告据以起诉的《认可书》及其内容作为双方间纠纷的事实进行了陈某。开发区公司遂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东海公司支付其在开发过程中的有关投资费用。本案诉讼中,被告对《认可书》中的第1项的款项认可(略)元,第6项认可5万元,第8项认可5万元,对其他款项均不认可。

另查明,1994年12月27日、12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以被告名义与吴川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及《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吴川公司垫资打好两栋楼的桩基以及承建“颐远山庄”X层商住楼。合同签订后吴川公司依约进行施工,至1996年5月8日,“颐远山庄”X号楼竣工验收,X号楼完成基础和两层框架。后因东海公司拖欠工程款,吴川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于1999年6月24日作出(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东海公司向吴川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006,360.00元及相应利息,开发区公司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二审后被维持原判。1999年12月26日,吴川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本院以(2000)海中法执字第5-X号裁定,将本案所涉的东海公司委托开发区公司开发的流水坡的12亩土地及项目以评估值467.02万元抵给吴川公司,以清偿其全部债务。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委托土地开发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两份、《认可书》、(1999)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1999)琼民终字第X号、(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判决、(1999)琼经终字第X号判决、(2000)海中法执字第5-X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据此的主张表示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关于要求免交土地差价等各种费用的报告》、《海口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卡》、有关交纳土地转让的费用凭证、海口市土地管理局的有关批文、《土地使用证》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其据此的抗辩意见表示不同意。

原告就其《认可书》上的时间即1996年11月9日以后至本案诉讼期间,对被告委托其开发土地的费用提交的证据主要有:有关零星工程支出的费用凭证(收据或发票)、水电费发票、餐费发票、电话费发票、房租收据、汽油费发票、职工工资单、差旅费发票、业务接待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提出异议。为此,本院将原告的上述证据提交海南华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其对原告在1994年10月至2000年10月期间开发被告的土地的投资情况进行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为:“在无完整、真实、合法会计资料的前提下,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及认可书上所列数额不能认定为在受托期间的受托项目投资款,也不能全面真实反映开发区总公司在受托期间的债权债务、帐务处理的合法合规性及盈亏情况”。原告对该审计报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按实际上的投资来计算投资总额,而不应以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核,其投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且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华宇会计师事务所抽象的超权论证不符合规定。被告则对该鉴定结论表示认同。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1、关于《认可书》的证明效力问题

该《认可书》是原告起诉本案的主要证据之一,本院及省高院在审理东海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开发区公司委托开发土地纠纷一案中,虽在判决中将该认可书作为原、被告双方间所发生的法律事实进行了陈某,但这两份判决书对认可书的内容的真实性并没有作出认定。原告主张该《认可书》中所列明的投资款项已由法院判决确认,可以作为证据直接引用,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审理中,被告对该认可书中的11项款项,均提出异议,故对《认可书》中所列的11项款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应进行审查。

2、关于《认可书》第1项216万元的问题

根据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市土字(1994)X号文件的批复意见,东海公司与海口市X乡流水坡经济合作社合作开发的20亩土地,市政府同意白龙乡流水坡经济合作社将其中12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东海公司,并免收转让的各项收费。由此,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在办理该地的转让手续时,应当不需交纳有关转让土地费用。原告就该项费用216万元,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付款凭证。而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办理该地转让手续,仅交纳了转让管理费4.8万元、土地申报费1606元、工本费30元。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仅对被告已认可的(略)元予以支持。

3、关于《认可书》第2项“原告付给被告100万元”的问题

该笔款项系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委托开发土地协议》之后依约付给被告的土地转让款。这一事实,被告在其起诉开发区公司一案中已有陈某。本案审理中,被告对该事实也予以承认。因此,该100万元当属原告为开发该土地所投入的款项,且由被告收取,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有理,本院应予支持。

4、《认可书》中的其他款项及原告主张的自1996年10月至2000年10月期间的投入费用问题

《认可书》中的3-11项的费用,被告认可第6项的5万元及第8项的5万元,其他款项不予认可。因原告就上述款项未能提供任何投资凭证,故本院只对被告认可的投资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自1996年10月至2000年10月期间的投资费用,经海南华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其投资凭证进行审计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投资凭证并不能完整、合法、真实的反映其投资事实。虽然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请事实,其上述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开发土地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的性质,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琼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委托开发关系后,原告遂据此起诉本案。原告主张的投入款中,经被告确认无异的有1,149,636.00元,该部分投入款项,原告主张有理,被告应予以偿付。但原告诉请的其他部分事实,证据不足,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8条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付投入费用1,149,636.00元及该款自1996年11月10日起至本院限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略)元,被告负担(略)元,鉴定费(略)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珍

审判员宋泽

人民陪审员林亚福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兵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