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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诉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X区人,住××省××市X区××路××号。

被告胡××,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现住××县X镇××号。

原告郑××诉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增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艳晖、人民陪审员唐茂满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在本院岚角山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娴担任记录,原告郑××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诉称:被告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在2009年9月29日立下欠条,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

2009年9月2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200元,10月中旬支付。

被告胡××未予答辩,也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高新职业技术学校是一家从事职业培训的学校,内设有中专、大专班。2009年3月底被告以为××高新职业技术学校招生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时为××高新职业技术学校的校长)后××高新职业技术学校经调查发现,被告没有为××高新职业技术学校招生。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在2009年7月底还款8万元,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原告人民币2万元,约定利息为200元,10月中旬支付。此后被告再未还款,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招生为名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增辉

审判员蒋艳晖

人民陪审员唐茂满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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