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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市X区人,现住××市X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市X区人,住××市X村××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市X区××市X村委会××号。

委托代理人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市X区××镇X村委会××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蒋某×与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增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年6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1日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深,导致婚后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以提出与原告离婚为由离家出走,双方已分居有两年之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市X区南津渡办事处南津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1日离家出走,一直未归;

证据二、××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两年,至今未回;

证据三、蒋某×、蒋某×、陈××、邓××、刘××、卿××、宁×、蒋某×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常吵架,被告于2009年2月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回家;

证据四、证人蒋某、蒋某×的书面证言,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常吵架,被告于2009年2月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回家;

证据五、借条一张,欲证明2008年8月16日,原告因结婚向其姑姑蒋某英借了44000元;

证据六、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被告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都非常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被告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经本院核实,应确认证据一、二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三、四均提出被告不认识这些证人且证言不真实,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不了解,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由于原告的上述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提出异议,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借钱的事,而且双方已于2008年8月11日结婚,没有必要再于2008年8月16日借钱结婚,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予以否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1日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2月,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一直未回。2010年12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此纠纷。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自愿给付被告经济补偿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个月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09年2月,被告因与原告吵架而离家出走至今已达二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并自愿给付被告经济补偿费5000元,因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唐××离婚;

二、限原告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唐××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胡增辉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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