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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诉被告XXX、X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县人,园艺工人,住湖南省XX县X组,现暂住冷水滩区XX楼,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灵云,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X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永州市X区人,个体户,住永州市X村委会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永州市X区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x。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永州市X区人,个体户,住永州市X村委会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XXX诉被告XXX、X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成杰出庭担任记录。除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参加诉讼外,其余当事人及其他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10时20分,被告XXX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途径永州市X区XX路与XX路X路口时超车,与同方向的原告X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一车受损,X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凤凰园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由XXX负主要责任,XXX负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用33605.77元,可被告仅垫付了3100元,并在原告出院当天由XXX的儿子即被告XXX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后,就未某付任何赔偿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X支付原告XXX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的90共计66747.9元,被告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XXX辩称,原告所述案情违背客观事实,是原告车速过快,才导致追尾发生。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字和同意,被告方也无人参与法医鉴某的过程,现被告方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赔偿费用。被告XXX出具的担保书,也是迫于无奈,最多凑足4000元赔偿原告,以表人道主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实原、被告身份;

证据二、永州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的伤势及住院情况;

证据三、永州市中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鉴某发票,拟证实原告花费的住院费用及鉴某用;

证据四、湘永司法鉴某书(2010)临鉴某第X号,拟证实原告的伤势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及相关费用的计算依据;

证据五、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被告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证据六、担保书及售房合同,拟证实被告XX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据七、调查笔录,拟证实XXX代其子XXX交纳3万元购房款且与其子共同将房屋装修并入住的事宜;

证据八、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XXX尚有母亲和兄长;

证据九、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XXX受伤前系绿化工人,从事绿化工作。

被告X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三中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鉴某用因未某与,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五、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原告应参照农村X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被告XXX未某,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XXX为支持其辩称和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XXX的摩托车驾驶证,拟证实被告拥有驾驶资格;

证据二、被告XXX之母的低保证明,拟证实XXX的母亲生活困难,享受国家低保;

证据三、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尚欠陈盛国购房款43000元;

证据四、XXX的残疾证,拟证实XXX系残疾人;

证据五、三轮摩托车的合格证和销售发票,拟证实该车辆拥有合法的证件,被告并非无证驾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认为被告未某供相应的亲属身份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七,对方没有提出异议,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五、八,对方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依证据规则,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九,对方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应按户籍所在地即农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等相应费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对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被告驾车有关,可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对方提出了异议,依据证据规则,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1日10时20分,被告XXX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从永州市X区凤凰影剧院往汽车西站方向行驶,途径XX路与XX路X路口右转弯时超车,与同方向右转弯的原告X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XXX驾车逃离现场,造成一车受损,X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凤凰园支队2010年8月9日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XXX负主要责任,XXX负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用33605.77元,被告XXX支付了医药费3100元。在原告出院当天由XXX的儿子即被告XXX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被告XXX以其位于冷水滩区XX住房为担保来承担XXX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原告出院后,经与被告XXX协商未某,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某中心[2010]临鉴某第X号意见书认为XXX的伤势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医疗建议:前期医疗费,鉴某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2010年9月7日,出院后继续治疗费预计2500元;再次取内固定手术费预计8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被鉴某人休息六个半月,二人陪护半个月,一人陪护两个月,营养费800元。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3605.77元、鉴某500元、误某2167.3元/月×6.5个月=14087.45元、护理费2167.3元/月×2人×0.5个月+2167.3元/月×2人×1月=85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人/天×37天=444元、伤残赔偿金4910元/年×10×20年=982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2500+8000=10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21元/年×10×5年÷2=1005.25元;共计79364.37元。经协商未某,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XXX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与原告X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等损失。被告XXX愿意担保被告XXX赔付原告XXX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费用,依法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也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可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责任。被告方辩称在事故认定和法医鉴某过程中没有参与,对责任和赔偿结果不予认可的观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赔偿原告XXX的医疗费、鉴某、护理费等损失共计79364.37元的70,计55555元,除去已付的3100元外,还应赔付52455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X对被告XX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原告XXX承担100元,被告XXX承担2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建平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成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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