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三亚民终字第65-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申海联营实业贸易总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汽车工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南国房地产开发公司,住年地,三亚市X路金鹿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机械设备成套总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金鹿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施达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DC城万国商厦C座第八层。
法定代表人莫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赵剑发,海南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2000年5月22日受理上诉人海南申海联营实业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三亚市南国房地产开发公司、三亚市机械设备成套总公司、海南施达商业有限公司购房合同纠纷一案,因本案的事实需以本院正在审理的另案的审理结果作参考,本院2000年6月7日中止诉讼。2000年12月14日,上诉人海南申海联营实业贸易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南施达商业有限公司购房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已于2000年12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自愿履行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现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海南申海联营实业贸易总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海南申海联营实业贸易总公司负担8562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强
审判员雷俐
审判员吴某平
二00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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