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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现年32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年10日被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时某某因在郑州市中原区某加油站附近吸烟遭到该加油站王某某的制止而心中恼怒,被告人时某某向李武彪(已判刑)打电话让其找人来摆平事端。李武彪遂通知张飞杰(已判刑)、高博(已判刑)等人先后赶到加油站,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右侧颞部等多部位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头部外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出血量20ml以上,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2010年4月7日,被告人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武彪、张飞杰、高博、陈广申、尚明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娄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市中心医院病历、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时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时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时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裴伟英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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