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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盗窃、孙某乙窝藏、王某某窝藏、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现年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男,现年25岁。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0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年22岁。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0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孙某乙犯窝藏罪、王某某犯窝藏、包庇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某室张某某家中玩耍时,趁张某某熟睡之机,将张某某衣裤兜里的2375元现金盗走。

被告人孙某乙、王某某在明知孙某甲盗窃的情况下,为了不让公安机关抓住孙某甲,让孙某甲躲在其二人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的租房处。2010年2月5日,公安人员在郑州市中原区X排查时,王某某故意隐瞒孙某甲的身份,企图使孙某甲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后被识破。公安人员当场将孙某甲、孙某乙、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三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且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以上三被告人依法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乙犯窝藏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包庇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孙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孙某乙、王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二日后,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孙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二日后,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二日后,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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