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略),“粤雷州(略)”号渔船工作人员。1999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赵某某,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走私普通货物一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5月15日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赵某某、证人黄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9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带其雇工朱某某、林某乙、何某、罗某某、李某丙等人驾驶“粤雷州(略)”号渔船从雷州市企水港出海捕鱼。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海上接到其媳妇邓小娟(又名邓某娟)的电话,称有一笔运输香烟的生意,运费人民币一万元,叫黄某甲将船开往东经(略)’、北纬(略)’(我国北部湾海域,三亚港正西部)处接烟,然后运往三亚港。被告人黄某甲同意。14日凌晨1时许,该船到达邓小娟指定海域。黄某甲按照邓小娟告知的频道及代号用对讲机与送烟船联系后,一艘载有香烟的铁壳船即靠近“粤雷州(略)”号船,被告人黄某甲指挥船员将香烟卸装到“粤雷州(略)”号船上,卸装完毕后,该船驶往三亚港。11月15日凌晨4时许,该船抵达三亚港停泊。5时许,黄某甲与接烟人(身份不明)联系后,将船驶往附近一冰厂购买8吨冰块,用冰块将香烟挡住以逃避检查。16日上午10时许,海南省武警边防总队第二支队海警(略)艇根据举报将该船查扣,缴获专供出口的“双喜”牌香烟405箱(价值人民币81万元)。经核算,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31.741万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
1、海口海关查扣的“粤雷州(略)”号渔船、405箱香烟(上有专供出口字样)的照片;
2、“粤雷州(略)”号渔船船舶登记证书、“粤雷州(略)号”渔船船舶所有权证、“粤雷州(略)号”渔船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证明船舶所有人为黄某甲;
3、黄某甲船长证书;
4、海口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的立、破案报告,查获“粤雷州(略)”号船走私香烟的现场经过;
5、证人李某丙、林某乙、朱某某、罗某某、何某证言,五人证明“粤雷州(略)”号船主、船长都是黄某甲;
6、证人黄某丁证言,黄某实其弟黄某愿在1999年11月没有出海,黄某愿晕船、不会开船;
7、证人黄某己(海警二支队调查科科长)、林某庚(海警二支队四大队副大队长)证言以及海警二支队的说明,证明缴获的完好无损的“双喜”香烟共405箱;
8、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
9、海口海关关税处出具的走私物品偷逃应缴税额核算报告,证明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31.741万元;
10、海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缴获的香烟为正宗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1、雷州市公安局企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所帮助海口海关传唤证人林某乙、罗某某、李某丙并按海口海关的要求制作谈话笔录,后邮寄海口海关;
2、证人邓华(黄某甲堂妹夫)证言、广东全球通业务清单,证明号码为(略)的手机是其送给黄某愿在船上使用;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同时申请本院传唤证人黄某丁出庭作证,黄某丁当庭作证称黄某愿在1999年11月随黄某甲出海,因怕黄某愿被抓,所以在海口海关作了虚假陈诉。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还申请本院依法向海口海关调取企水派出所协助海口海关调查而制作的调查笔录、海口海关扣押的黄某甲分家协议书、“粤雷州(略)”号渔船船籍证明等证据。
合议庭经评议决定延期审理后,依法向海口海关调取了被告人黄某甲互分家宅产业书(分家时间为1996年12月16日,“粤雷州(略)”号渔船归黄某所有)及提取笔录,企水派出所制作的证人林某乙、罗某某、李某丙证明“粤雷州(略)”号渔船船主是黄某愿,三人均系黄某愿雇佣上船,走私香烟时黄某愿在船上的调查笔录。
2000年8月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对上列证据进行质证。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又向法庭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
1、证人谢六(企水镇X村委会支书)的证言,证明黄某愿又叫黄某,是黄某甲的次子,系“粤雷州(略)”号渔船船主及船长,其参与了出海运烟;
2、证人林某(企水镇渔港监督站站长)的证言,证明1995年底或1996年初,黄某愿取得四等驾驶证,成为“粤雷州(略)”号渔船船长,黄某甲年龄已超过60岁,不能担任船长。1995年后就没有向黄某甲发船长证,该船所有的费用都是黄某愿缴纳;
3、证人邓妃娟(黄某甲长子黄某宁之妻)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在1999年11月11日给出海的黄某甲打电话要其接烟;
4、农业部农发[1995]X号文件,证明超过60岁的人即不具备担任船长的资格;
5、企水镇渔港监督站出具的报考四等驾驶职务船员登记表及收据,证明黄某愿已于1995年12月参加培训并取得四等船长职务证书;
6、湛江渔港监督处出具的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申请表及体检表、四等职务船员(船长)发证登记簿,证明1996年1月30日黄某愿已取得船长证书(编号(略))。
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人黄某甲不是“粤雷州(略)”号渔船船主及船长,其没有接听邓小娟的电话并依邓的指使接运香烟;被告人黄某甲之子黄某愿才是船主、船长及走私活动的联系人;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诸多虚假成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黄某甲无罪。
公诉人审查上列证据后提出,黄某愿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申请表上的出生年月日为1978年12月19日,而在简历中记载其于1989年10月15日担任海康(略)船长,时年不满11周岁;1994年11月6日担任雷州(略)船长,时年不满16周岁;公诉人还提出,辩护人出示的黄某愿四等职务船员证签发日期是1996年1月30日,黄某年不满18周岁,不符合辩护人出示的农业部文件的规定。公诉人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
经本院赴湛江渔港监督处核查,上列证据确系该处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人黄某甲系“粤雷州(略)”号渔船船主及船长。但被告人黄某甲积极参与在我国领海运输国家限制进出口的香烟,没有合法证明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并有海口海关查扣的“粤雷州(略)”号渔船、405箱香烟(上有专供出口字样)的照片、海口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出具的立、破案报告,查获“粤雷州(略)”号船走私香烟的现场经过、证人李某丙、林某乙、朱某某、罗某某、何某、黄某己、林某庚的证言以及海警二支队的说明、海口海关关税处出具的走私物品偷逃应缴税额核算报告、海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亦供认不讳。因此,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黄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参与走私香烟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人黄某甲系“粤雷州(略)”号渔船船主及船长。被告人黄某甲积极参与在我国领海运输国家限制进出口的香烟,没有合法证明,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参与走私香烟405箱,偷逃应缴税款231.741万元,应依法惩处;考虑其在走私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22日止)。
二、扣押的“粤雷州(略)”号渔船、“双喜”香烟405箱,予以没收,由海口海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陈学
人民陪审员罗某冠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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