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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州市XXX有限责任公某诉被告唐XX典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永州市xxxx公某,住址冷水滩区xxxx。

法定代表人申xx,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xx,该公某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永州市东安县人,住东安县xxx宿舍,公某身份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州市xxxx公某(以下简称为xxxx公某)诉被告唐xx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公某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x、人民陪审员Xxx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Xx担任记录。原告xx公某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文xx、被告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某诉称,2009年4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x万元,书面约定在2011年5月6日前按照《典当管理办法》偿还借款本金、综某、利息,并约定违约金xx万元。协议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协议还款。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原告xx公某(甲方)与被告唐xx(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xx万元,该款由乙方在2011年5月6日前按照《典当管理办法》偿还借款,并由乙方用位于冷水滩区xx,面积为496平方的房产典当给原告xx公某;2、由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xx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xx公某将出借款交付给被告唐xx,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唐xx于2012年3月8日前偿还原告永州xx公某典金xx万元;综某、滞某、利息、违约金合计xx万元,以上共计xx万元。如果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xxxx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被告唐x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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