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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丁某某、董某某、庞某、何某甲、李某丁、边某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刘某戊窝藏案

时间:2003-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二中刑初字第54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注册经营地上海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任某某,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人丁某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绍兴市,大学文化,中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因涉嫌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于2001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柴某某、庹某,北京市同达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4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学文化,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于2001年2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北京市铎声律师某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某,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某,女,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大学文化,中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因涉嫌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于2001年2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艾某某、师某某,北京市中洲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甲,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大学文化,杭州华亚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于2001年2月2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刘某丙,北京市天亚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4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永嘉县,大学文化,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总经理,住(略)。因涉嫌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于2001年2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北京市昆仑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边某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束鹿县,高某文化,北京克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X号。因涉嫌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于2001年2月2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铁某某,北京市恒泰信和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戊,女,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1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廖某,北京市同达律师某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01)京检二分审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被告人丁某某、董某某、庞某、何某甲、李某丁、边某某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被告人刘某戊犯窝藏罪,于200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任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柴某某、庹某,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某某、高某,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艾某某、师某某,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刘某丙,被告人李某丁某其辩护人陶某,被告人边某某及其辩护人铁某某,被告人刘某戊及其辩护人崔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指控:

1998年12月至2001年1月间,吕某某与朱某壬经合谋,意图操纵股票代码为0048,股票名称为康达尔的流通股。后吕某某先后指使被告人丁某某、庞某、边某某等人并联合被告人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董某某等人(或机构)在北京、上海、浙江等20余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中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克沃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或被告人丁某某、边某某等个人名义,与100余家出资单位或个人签订合作协议、委托理财协议等,筹集资金共计人民币54亿余元,在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浜营业部、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某司北京亚运村营业部等120余家营业部,先后开设股东帐户1500余个,同时采取以不转移实际控制权为目的的自买自卖,及利用购买深圳康达尔公司法人股并进入该上市公司董某会发布信息从而影响0048股票交易价格等方法,联合或连续买卖0048股票,其间最高某有或控制0048股票共计5600余万股(持股占0048股票流通股份的55.36%)严重影响0048股票的交易价格及交易量,操纵0048股票交易价格。

被告人丁某某明知吕某某意图操纵0048股票交易价格,还接受吕某某的指使,对20余个省、自治区、直辖市120余家营业部所开设的1500余个股东帐户及所筹集的资金54亿余元,亲自或指使被告人庞某等人进行全面管理、调拨等,并亲自联系或参与筹集资金合同的签订,同时以被委托人的身份在营业部内从事开户、证券买卖、转托管、指定交易与撤销指定交易、存取款、清户和转授权等活动。

被告人丁某某、庞某在吕某某的指使下,根据吕某某的要求同时或分别向被告人边某某、董某某、何某甲、李某丁、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及杭州华亚实业公司等人(或公司)在所控制的1500余个股东帐户、120余家营业部下达买卖指令,严重影响0048股票的交易价格及交易量,操纵0048股票交易价格。

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某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明知吕某某意图操纵0048股票交易价格,需要资金的情况下,还亲自或指使被告人何某甲以杭州华亚实业公司、被告人李某丁某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等名义在黑龙江、浙江、上海等地,采取以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杭州华亚实业公司等或董某某个人名义与出资单位或个人签订借款合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等形式筹集资金共计人民币7亿余元用于为吕某某操纵0048股票交易价格使用。

被告人何某甲在担任某州华亚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董某某指使下,明知吕某某意图操作0048股票交易价格,还先后在浙江省采取以杭州华亚实业公司等名义与出资单位或个人签订借款合同等形式筹集资金3.2亿余元,并亲自或指令他人将所筹集的资金根据被告人董某某、丁某某、庞某等人的自买自卖等要求,完成买卖交易行为,操纵0048股票交易价格。

被告人李某丁某担任某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总经理期间,在被告人董某某的指使下,明知吕某某意图操纵0048股票交易价格,还先后在上海、江西等地采取以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等名义与出资单位或个人签订借款协议、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等形式筹集资金3.1亿余元,并亲自或指令他人将所筹集资金根据被告人董某某、丁某某、庞某等人的自买自卖等要求完成买卖交易价格。

被告人边某某在吕某某指使下,明知吕某某意图操纵0048股票交易价格,而在吕某某成立北京克沃科技公司担任某定代表人,并利用该公司等名义先后在湖北、北京等地与出资单位签定投资委托协议书、投资合作协议书等形式筹集资金1.4亿余元,并亲自或指令他人将所筹集的资金根据被告人丁某某、庞某等人的自买自卖等要求,完成买卖交易行为,操纵0048股票交易价格。

被告人刘某戊于2001年1月至4月间,在明知被告人丁某某因操纵0048股票行为可能被公安机关查处的情况下,而将被告人丁某某藏匿于北京市宣武区陶某亭四平园X楼X单元X号,并为自己及被告人丁某某制作假身份证两张,以此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李某己、王某某、陈某、庄某庚、毛某某、朱某辛、宁某然等482名证人的证言;审计报告、营业部融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合作协议书、委托理财协议书、承诺书、合作理财合同、资金委托协议书、投资委托协议书、借款协议、委托监控质押证券资产协议书、支付某民币借款担保费用合同、股票质押融资监管协议书、信托资产管理合同、委托管理国债协议书、项目投资协议书、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综合报告等书证;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伪造的身份证等证据,以证明所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董某某、庞某、何某甲、李某丁、边某某及被告单位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均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被告人刘某戊明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犯罪而为其提供住所等便利,帮助其逃匿,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某某辩称,其不明知吕某某操纵0048股票交易价格,没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故意。丁某某的辩护人柴某某、庹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丁某某不具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故意;本案中的“倒仓”和“对敲”行为已使股票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自买自卖”情形;丁某某系本案的从犯。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其当时不明知吕某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董某某的辩护人付某某、高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董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属单位犯罪,董某某只应承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董某某及其所属公司仅参与了筹集资金,未实施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董某某为了使吕某某偿还欠其的合法债务才实施了融资行为,其单位获取的是联系、介绍资金的中介费,没有通过0048股票价格的异常波动获得不正当利益。

被告人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庞某的辩护人艾某某、师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庞某未参与谋划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其行为均是机械性的传达指令;庞某系主动投案自首,希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辩称,其事先不知道吕某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何某甲的辩护人李某乙、刘某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何某甲是以所在公司的名义融资,其参与的六笔融资贷款条件是吕某某制定的,其不清楚质押款的来源和贷款的去向,对担保单位情况亦不清楚;其未提供股东卡,也不明知丁、庞某人自买自卖、对敲、倒仓的情况,建议对何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某称,其没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故意,也没有实力、资格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其所实施的是职务行为;起诉书指控的54亿元融资款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李某丁某辩护人陶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丁某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没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丁某明知吕某某意图操纵0048股票价格的情况下,通过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转嫁风险,获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李某丁某罪。

被告人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边某某的辩护人铁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边某某系从犯,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且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希望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边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宣读了三峡证券有限责任某司北京小黄庄某证券营业部关于边某某在该营业部工作期间表现的证明,该证明反映,边某某自1997年3月至2000年3月任某公司经纪部经理,1997年获优秀员工称号。

被告人刘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尚能供认,但辩称,其是出于与丁某某的夫妻关系,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行为。刘某戊的辩护人崔某、廖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戊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希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1998年11月至2001年1月期间,吕某某与朱某壬(均另行处理)合谋操纵深圳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流通股(股票名称为康达尔A,股票代码0048,以下简称为0048股票),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并按约定比例共同持有0048股票。

在吕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丁某某、庞某、董某某、何某甲、李某丁、边某某等人,在北京、上海、浙江等20余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单位或个人名义,先后在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浜营业部、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某司北京亚运村营业部等120余家证券营业部开设股东帐户1500余个;并通过相关证券公司的营业部等机构,以委托理财、国债回购、借款等方式,向出资单位或个人融资人民币50余亿元,用于操纵0048股票。其间,吕某某利用海南燕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海南沃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民乐燕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大量收购深圳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并控制了该公司董某会。后吕某某将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中科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名称为中科创业),并通过发布开发高某技产品、企业重组等“利好”消息的方式影响0048股票的交易价格。

在操纵0048股票的过程中,丁某某、庞某根据吕某某的指令,在与朱某壬商定了0048股票交易的时间、价位、数量后,亲自或指令他人交易0048股票。为分散持有0048股票的数量,掩盖操纵0048股票价格的行为,丁某某、庞某、何某甲、李某丁、边某某等人利用开设的多个证券交易帐户和股东帐户,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联合、连续对0048股票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等操纵活动。吕某某一方最高某有或控制0048股票达5600余万股,占0048股票流通股总量的55.36%,严重影响了0048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被告人丁某某等人还接受吕某某指令,通过对中西药业、马钢股份、莱钢股份、岁宝热电等股票的交易,获取利润,用于维持0048股票价格的稳定和偿还巨额融资款。

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某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明知吕某某意图操纵0048股票,仍与其所在公司总经理李某丁某杭州华亚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甲商定,通过帮助吕某某融资为各自所在公司获取利益。

被告人董某某亲自及指使被告人何某甲、李某丁某人共为吕某某融资人民币7.7亿余元。其中,被告人董某某通过哈尔滨腾达典当行、辽宁某券有限责任某司沈阳总站路营业部等7家营业部或出资单位,采取国债回购等形式融资7笔,共计人民币1.24亿余元。被告人何某甲以杭州华亚实业公司的名义,向杭州工商信托投资公司、浙江省信托投资公司贷款;以杭州华亚房地产公司、浙江金诺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向杭州市商业银行、华夏银行杭州武林支行等单位贷款,共融资人民币3.3亿元。何某甲还根据庞某的指令,买卖0048股票及岁宝热电、莱钢股份等股票。被告人李某丁某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等名义,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安西路营业部、天平路营业部、江南信托投资公司上饶营业部等12家营业部,共融资人民币3.16亿元。李某丁某接受丁某某、庞某的指令买卖或指令营业部买卖0048股票及莱钢股份、马钢股份等股票。

1999年5、6月间,被告人边某某在明知吕某某意图操纵0048股票的情况下,协助吕某某注册成立了北京克沃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边某某以该公司或其他公司名义按照吕某某的指令融资人民币1.5亿余元,并按照丁某某、庞某的指令购买或转托管0048股票及马钢股份、中西药业等股票。

被告人丁某某、庞某等人在案发后逃离北京。后被告人庞某向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丁某某、董某某、何某甲、李某丁、边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吕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朱某壬合谋操纵0048股票并亲自或指使丁某某、庞某、董某某、边某某等人操纵0048股票的事实。

2.证人李某己(北京市李某己律师某务所主任)的证言证明:其是吕某某公司的法律顾问。1998年底,其与吕某某去深圳见朱某壬,为吕某某收购深圳康达尔公司做准备。后吕、朱某请其做法律顾问,处理有关法律事宜。当时其知道吕某某接朱某壬一半的仓,共同持有0048股票,其中相当一部分进行锁仓,有一小部分在盘上炒作。

3.吕某某与朱某壬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双方通过倒仓或其他方式转让后,共同持有(双方等额数量的)康达尔公司的流通股,该流通股的进出由某方统一进行操作,收益由某方统一核算,各占50%。

4.在吕某某办公地点起获的朱某壬与吕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律师某理协议及收购0048股票的计划和时间表、法律顾问聘请合同及李某己关于吕某某、朱某壬合作协议的说明等材料证明:李某己曾是吕某某任某定代表人的北京燕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并在吕某某与朱某壬的合作中担任某律顾问;吕某某、朱某壬为操作0048股票进行合作的情况。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1)公物证鉴字第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意图操纵0048股票的合作协议是吕某某本人所签。

6.证人王某某(中煤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孟宏进(中煤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副总经理)、王某华(中煤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负责人)的证言均证明,朱某壬方499万余股0048股票转托管至中煤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的经过及吕某某在该营业部开立帐户的情况。

7.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某司深圳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关于中科创业(0048)股票在我营业部委托买卖情况的说明》证明,中煤信托深圳证券营业部499万余股的0048股票来自朱某壬方。

8.中煤信托深圳证券营业部与吕某某签订的协议证实,吕某某用499万股0048股票在深圳中煤营业部融资人民币8000万元。

9.深圳中煤信托深圳证券营业部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许可证证实,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某司深圳证券营业部的经营范围、经营有效期等情况。

10.证人傅新江(深圳市龙岗区投资管理公司总经理)、香石来(深圳市龙岗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某长)的证言证明:1998年10月,吕某某与律师某某己以民乐燕园的名义与深圳市龙岗区投资管理公司商谈收购康达尔公司股权事宜。吕某某想收购康达尔公司34.6%的股份。后经区领导同意,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吕某某没有很好履行合同,并派人控制了董某会,控制了流通盘,把康达尔公司更名为中科创业公司,给康达尔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11.证人陈某(深圳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某长)的证言证明:吕某某是通过朱某壬的介绍找到康达尔公司的。1998年吕某某开始和深圳市龙岗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谈收购康达尔公司股权事宜,1999年8、9月份,吕某某以其所控制公司的名义收购了康达尔公司股权。后来,吕某某实际控制了康达尔公司。当时的流通股绝大部分由某某某控制,因其资产没有到位,所以造成了9个跌停板。

12.深圳中科创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本公司股权重组前后若干情况的报告》证明:1999年4月30日及5月5日,龙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与海南燕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乐燕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海南沃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公司的部分股权分别转让给上述三家公司。深圳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8日更名为深圳中科创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后,由某“中科系”幕后人物的指挥和常务董某龚增力的操控,公司在对外投资、担保等方面出现了重大损失。

13.吕某某收购康达尔公司的合同、资金往来帐目、股权转让报告等相关书证,证实吕某某利用其成立和控制的公司收购康达尔公司法人股的情况。

14.证人李某(原中科创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1998年吕某某向其借身份证,让其做一个公司的股东,公司名称好像叫民乐燕园,主要种植苜蓿。该公司的股份是由某与宁某然的股份组成,宁某95%的股份,其占了5%股份。

15.甘肃省民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资料证明:民乐燕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26日注册,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吕某某,1999年3月20日,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宁某然。1999年9月2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某。

16.证人李某(甘肃省民乐县县委书记)的证言、甘肃省民乐县政府出具的报告等材料均证明:1998年元月,吕某某就燕园投资集团在民乐县投资种植苜蓿之事与其联系,并签订了《合作开发民乐县苜蓿草产业化项目协议》、《合作开发民乐县旅游经纪项目协议书》,种植了苜蓿。但事后吕某某提出资金紧张,没有按约收购,把苜蓿给犁了,现土地已收回。

17.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资料证实,海南燕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14日成立,注册号码为(略),法定代表人是林东,注册资本是(略)万元,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某司。

18.证人高某(深圳中科创业股份有限公司资金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1999年5月底吕某某让其在海南注册海南中网投资管理公司,由某任某人代表。公司资金除了吕某某外,丁某某、林东也管。2000年1月,吕某某让其到中科创业有限公司工作。同年8、9月份,吕某某通过林东转话,让其把海南中网名下的22.5%及韩天河的22.5%中的12.5%转让给深圳中科。吕某某在海南除了中网以外,还有海南燕园、海南禾华、海南沃和、海南苜蓿四家公司。1999年9月中旬,丁某某让其将原来几个帐户里的资金打到丁某指定的帐户中。

19.1999年、2000年深圳中科公司的董某会纪要等相关证据,证明该上市公司的公司情况及吕某某方入主该上市公司董某会、委派董某会董某、更名该上市公司名称、利用股东优势通过董某会决议发布新投资方案、资产重组、股权转让等利好消息,影响和操纵0048股票价格的情况。

20.注册号为(略)(1—1)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中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21日,住所是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汇园国际公寓G座X号,法定代表人是刘某某明,注册资本是(略)万元,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某司。

21.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开户资料证实,中科创业(帐户(略)),开户日期是1999年8月11日,办理机构是北京证券登记公司。

22.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深圳中科公司1998至2000年年度报告证实了上述年度内该公司的股东、股份、经营、收益等情况。

23.深圳中科创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龚增力在我公司2000年度经营运作中所扮演的角色的情况汇报》证明,龚增力在公司中所起的作用。

24.山东正源和信有限责任某计师某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在吕某某、朱某壬、丁某某等人操纵0048股票过程中,涉及的营业部、股东帐户、资金帐户、代理人、控制人、开户人的情况以及在各营业部融资的使用情况。

25.深圳证券交易所统计记录证明,1998年11月26日,朱某壬分别从其掌握的帐户中各卖出100股0048股票让吕某某方买进,以显示朱某壬方的持股数是6000万股。

26.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统计记录证明,1997年11月28日至2001年1月19日期间,吕某某方控制的涉案帐户开户资料、盈利情况;交易、对倒、持股数量情况;互为对手方交易的明细情况;历史交易记录情况及0048股票的每日交易情况。

27.从庄某庚、吕某某及被告人丁某某等处起获的笔记本、软盘等资料证明,在操纵0048股票价格过程中,吕某某方的融资、持仓、交易情况,股东名册、代理人名单,资金明细表、流向表、每日资金调拨情况,各地领取息差、好处费的情况。

28.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涉案营业部、股东卡、融资单位、持仓情况来源说明等材料证实,吕某某指使丁某某等人在全国120余家证券公司开设股东帐户1500余个,资金帐户480余个。

29.关于朱某壬操纵0048股票所持有的股东卡认定说明证明,朱某壬方涉及1079个股东帐号,830个资金帐号。

30.起获的股东卡、身份证证明,各股东的开户情况。

31.融资协议书、委托理财协议书、合作理财合同、资金委托协议书、投资委托协议书、借款协议等各种融资合同、协议证实出资方的情况及融资的数额。

32.公安机关物证鉴定结论证实,各种融资协议、合同上的签名分别是丁某某、李某丁、何某甲等人所签。

33.证人庄某庚(中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出纳)的证言证明,中科创业公司操纵0048股票的具体交易由某某某指挥,丁某某负责找客户投资共同买卖股票,庞某负责下单。还证明公司具体的操纵行为与手段。

34.证人毛某某(原中保信期货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证言证明,其于1997年6、7月间与吕某某相识。2000年10月,吕某某安排其做几家上市公司的管理工作。2000年12月初,吕某某对其说,丁某某做0048股票比较忙,让其帮丁某某调款签协议。后来,其受丁某某等人的委托到证券营业部划过款,领过支票。后吕某某让其去上海中西药业工作,去上海时,带了4个箱子,箱子中可能是一些文件、合同。

35.证人高某(北京建亚兴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1999年新窗口公司总经理宁某然让其为吕某某注册中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36.证人宁某然(北京市新窗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1998年初其与吕某某相识。1999年初,吕某某说收购了深圳康达尔公司,让其出50万元,给其10万股。之后其给了吕某某50万元。2000年3月,其被选为深圳中科公司董某。其所在公司与中科创业公司无业务往来。

37.证人张洪刚(中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其于1999年10月与吕某某相识,当了吕某某的司机。后吕某某让其与毛某某、庞某、庄某庚等人去了上海。其看见过两个旅行包,还帮助销毁过东西。

38.证人徐玉华(原北京医院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其于1987、1988年左右与吕某某相识。后来吕某某要其拉新生力核酸的业务,让其到他那里做市场经销工作,其于2000年11月1日到吕某某处上班。

39.证人贺强(彩虹集团公司投资发展部部长兼盛通科技公司董某长)的证言证明,盛通科技公司是以彩虹集团名义成立的,公司总经理是申皋华。其于2000年10月发现申皋华在2000年9月已经将北国投的9900万打到中科创业公司,来履行其私自签订的与中科公司经营证券的协议,中科用此款买股票了。

40.证人缪某(原中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员)的证言证明,其于1994年与吕某某相识,也与庞某相识,庞某主要做中科创业、莱钢以及岁宝三种股票。后其到吕某某处工作,协助庞某作股票交易。庞某接受吕某某指示后,交待其做一部分工作,通知各地操盘手按指令作交易。每日交易完毕后,由某某将交易情况告知吕某某。

41.证人潘某(边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其2000年3月份以后被吕某某招聘到上海,负责资金开户及部分股票交易工作。其直接参与了吕某某的股票交易事项,知道是在操纵股票。

42.证人恩晶晶(原中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员)的证言证明,其于2000年3月至同年12月底在中科创业公司工作。0048等股票交易量多的时候一天是100万股,少的时候是一天几万股。做股票交易一般都是缪某给其直接打电话下指令,庞某绐其打电话时是让其做一些资金的提现和转帐工作。

43.证人艾某宁(中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董某、股东)的证言证明,吕某某是从做庄某家的,朱某壬给了吕某某一半筹码,吕某很多法人身份做,好像搞了好多钱。

44.证人陆雁(吕某某表妹)的证言证明,其与吕某某是表兄妹关系,当时丁某某负责上海方面的工作,后庞某他们也去了,带了2个箱子,箱子中放有合同,后带至宁某,又转至北京吕某某处。

45.证人张永政(武警指挥学院副院长)的证言证明,其于1999年与吕某某相识,后来当了中科创业董某。2000年12月底中科创业股票下跌了。因为其子也买了中科创业的股票,所以其就去找吕某某询问股票为何某跌,吕某某对其说出事了。

46.证人刘某癸、吴某某、刘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庄某某、何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由某某、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身份证被刘某戊拿走用于开股东帐户;有的是将身份证借给刘某戊,有的是出钱委托丁某某炒股,但具体怎么做不清楚。

47.证人崔某(北京市北辰置地公司职员)、崔某孟、赵玉兰的证言证明,吕某某为操作股票将三人的身份证拿走。

48.吕某某购买汤臣别墅、丁某某购买太子公寓等房产的资金往来帐等材料证实,购买上述房产的款项均来自证券公司营业部。

49.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证券监管办公室出具的关于“1·15'案件初步调查有关情况说明及谈话笔录证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深交所在监管中发现0048股票在1999年4月28日至7月23日期间股价走势异常波动,有涉嫌操纵股价的违规行为。在立案调查中,董某某编造谎言,误导办案人员,影响了对该营业部操纵仓位的确认及操纵市场行为的认定。通过调取504个股票帐户的开户、交易资料和资金往来以及开户代理人或授权人的情况,初步认定涉嫌合谋操纵股价内幕交易的人员为朱某壬、吕某某、董某某、丁某某等人。

50.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01年2月2日、3日、4月11日分别在北京、杭州、上海将边某某、何某甲、董某某、李某丁、丁某某、刘某戊抓获。

51.公安机关关于庞某自首情况的工作说明:2001年2月19日庞某通过牛淑文向公安人员表示将于当日下午在牛家等候侦察员,当日下午1时30分,侦察人员按约在牛家见到庞某,庞某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将所知道的情况讲清。

52.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明:从1998年11月开始,其就知道吕某某操纵0048股票的意图;吕某某是无本经营,是利用融资获取资金来操纵0048股票价格。在操纵0048股票的过程中,其负责起草、签署融资协议,调拨资金,开立股东帐户等项工作;并根据吕某某的指令直接或指使庞某等人进行操纵0048股票的交易活动。其还供述,在操纵0048股票过程中,融资、开立股东帐户、收购康达尔公司、进行其他股票交易的具体情况,以及操纵行为的具体实施过程等情况。

5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明:1998年10月,吕某某对其讲要操纵0048股票并需要融资;其将此事告诉了李某丁、何某甲,并达成了为吕某资获利的共识。后其通过哈尔滨腾达典当行、辽宁某券公司沈阳总站路营业部等7家营业部或出资单位,采取质押股票、国债回购等方式融资1.24亿余元。

54.被告人庞某的供述证明:吕某某开始做0048股票以后,其是交易员,由某指派并按照吕某要求下达交易指令、制作持仓表、工作表,去营业部办理一些业务。丁某某有时也根据吕某某的指令给其下指令。

55.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明:1998年董某某就对其讲了吕某某的长期持有上市公司股票,通过收购上市公司股权,装入新项目来改善公司业绩,使得公司股票价格不断向上的理念,还说要为吕某资。从2000年起,其就与董某某以杭州华亚实业公司的名义与杭州工商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在该公司清泰证券营业部以其个人名义开设资金帐户,下挂丁某某传真给其的数十个股东卡,当丁某某将质押的款项汇入营业部后,其按丁某某或庞某的指令操盘买卖0048股票。其还在浙江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第二营业部、银河证券公司杭州新华路营业部、凯旋路营业部、海通证券公司环城西路营业部等证券公司的营业部开设了资金帐户、股票帐户,共融资人民币3.3亿元,杭州华亚实业公司得到了部分贷款利息的息差。

56.被告人李某丁某供述证明:其与吕某某见过两次面,董某某说吕某某是操纵0048股票的庄某,并提出帮助吕某资,后其协助丁某某与中科信嘉兴证券营业部等证券公司营业部签订融资合同,还以上海华亚公司或个人名义与海通证券公司上海延安西路营业部等证券公司营业部签订三方合同,共融资人民币3.1亿元,支付某金人民币130余万元。在此期间,其还接受丁某某、庞某的指令操盘买卖0048股票及莱钢股份、马钢股份等股票。

57.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证明:1999年4、5月间,其在中兴证券公司的大户室与吕某某相识。因为吕某某融资量比较大,且操作0048股票的交易量比较集中、数量大,手法有别于一般大户,所以,其意识到吕某某是在坐庄。同年6月,其帮助吕某某注册成立了北京克沃科技有限公司,其任某人代表。后其以该公司或以其他公司的名义为吕某某融资1.53亿元,还将部分佣金支付某客户。其用丁某某传真来的股东卡在几家证券公司营业部开立股票帐户,接受丁某某、庞某的指令操盘买卖0048股票及中西药业、马钢股份等股票。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边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宣读的三峡证券有限责任某司北京小黄庄某证券营业部关于边某某工作表现的证明,证实了边某某在该公司的任某情况及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丁某某不明知吕某某操纵0048股票交易价格,操纵行为并非其本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1997年年底,丁某某就知道吕某某欲炒作上市公司二级市场股票的意图,并帮助吕某了大量准备工作;在操纵0048股票的过程中,丁某某按照吕某某的指令,积极参与并指使他人进行各种操纵活动。丁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由某股票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所以本案中的“倒仓”、“对敲”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自买自卖”的辩护意见,经查,丁某某等人在与其有关联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分别开设了资金帐户,并在资金帐户下非法开立多个股东帐户,便于操纵0048股票;在操纵0048股票的过程中,虽然发生了股票在不同股东帐户间的转移,但这种转移或发生在上述非法开立的帐户之间,或与丁某某等人的操纵行为有关,丁某某等人以这种方式进行交易,不但没有使0048股票所有权发生转移,而且造成该股票交易活跃的假象,影响了投资者对股市行情的判断和该股票的交易价格。丁某某等人的上述交易行为属于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行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丁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丁某某在操纵0048股票的过程中,不仅联系融资、签署融资协议,而且按照吕某某、朱某壬的指令

向交易员下达交易指令,并在多个营业部作为被授权人的代理人,办理股票开户、交易和资金调拨等事项;在2000年6月,其又更换资金调拨人逃避证监会的监管;丁某某为全面掌握控制0048股票价格的情况,还制作了持仓表、融资表、股票走势图等材料。丁某某自始自终都积极参与了操纵0048股票的犯罪活动,起到了重要作用,不能认定其是本案的从犯。丁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董某某、何某甲关于其当时不“明知”吕某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辩解,经查,吕某某明确告诉董某某其意图操纵0048股票,董某某对此有多次供述,并有亲笔供词在案证明。董某某还将吕某某意图操纵0048股票的“新理念”及需要融资的要求分别告诉了何某甲、李某丁,三人商定通过帮助吕某某融资为所在单位谋取利益。故本院对董某某、何某甲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董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董某某及其公司参与融资只是为了使吕某某欠其的债务得到偿还,在融资中单位获取的是中介费,而不是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董某某等人帮助吕某某融资,虽然有让吕某某尽快偿还欠款的目的,但吕某某偿还的欠款及其所在公司因融资获得的利益均是吕某某等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后获得的不正当利益。本院对董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丁某于其没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故意,亦没有实力实施操纵行为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表明李某丁某知吕某某意图操纵0048股票,仍按照与董某某、何某甲达成的共识,以其所在公司的名义为吕某某融资,并接受丁某某、庞某的指令买卖0048股票及莱钢股份、马钢股份等股票,系吕某某等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环节之一;李某丁某于指控融资金额54亿元存在重复计算的辩解,经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李某丁某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李某丁某辩护人关于李某丁某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没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故意,李某丁某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不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应宣告李某丁某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庞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董某某、何某甲、李某丁某辩护人关于董某某、何某甲、李某丁某行为系职务行为,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二、2000年12月底至2001年1月初,在被告人丁某某逃离北京后,被告人刘某戊得知吕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行为可能涉嫌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2001年1月中旬,丁某某回到北京后向刘某戊提出,要找地方躲藏。刘某戊即将丁某某藏匿于本市宣武区陶某亭四平园X楼X单元X号,并为自己和丁某某制作了假身份证,以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证人潘某、缪某某证言证明,0048股票崩盘以后,刘某戊分别给她们打电话,询问公安机关是否找她们谈话,并询问吕某某的下落。

2.证人何某燕(刘某戊的亲戚)的证言证明,刘某戊带丁某某住在其家的情况。

3.起获的丁某某、刘某戊的假身份证及二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刘某戊为帮助丁某某躲避抓捕而花钱制作了假身份证。

4.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的两张身份证系伪造。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庞某、边某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被告单位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李某丁某使该单位获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何某甲为使所在单位获取不正当利益,明知吕某某等人意图操纵0048股票价格,仍采取多种方式帮助吕某某融资,并按照吕某某的指令指使他人或直接参与操纵0048股票价格,严重影响了0048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侵害了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戊明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犯罪,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追诉活动,已构成窝藏罪,依法亦应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被告人丁某某、董某某、庞某、何某甲、李某丁、边某某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指控被告人刘某戊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董某某、何某甲、李某丁某所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案发后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戊犯罪情节轻微,本院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本院根据被告单位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及被告人丁某某、董某某、庞某、何某甲、李某丁、边某某、刘某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11日起至2005年4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3日起至2003年12月2日止)。

四、被告人何某甲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日起至2003年8月1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丁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3日起至2003年8月2日止)。

六、被告人边某某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日起至2003年4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庞某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刘某戊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在案扣押的款物分别予以没收和发还,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白波

代理审判员翟丽佳

代理审判员史磊

二OO三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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