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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女,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东安县X镇X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为x。

被告刘XX,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永州市X区人,住永州市X区XX村X号,公民身份号码为x。

原告黄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4日、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XX担任记录。原告黄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9年3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因为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好,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打骂原告。2009年7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证实原、被告身份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原告2009年7月21日曾向本院起诉;证据三、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调解后原告撤诉。

被告刘XX辩称,感情不好是事实,但原告的小孩在我家一年多,我父亲接送小孩上学,原告应给予一定的补偿。

被告刘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刘XX对原告黄XX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黄XX与被告刘XX均系再婚,双方各有一名小孩。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了一段时间,被告的父亲对原告的小孩上学接送了一年左右。原、被告2009年3月6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几天,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均没有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亦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结婚时间不长,原告就提出离婚,经本院调解后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没有和好,且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因原告的小孩在被告家受到被告父母的照顾,原、被告离婚后应给予一定的补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原告黄XX给予被告刘XX经济补偿500元,该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XX元,由原告黄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XXX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XX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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