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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某、x某、x某、x某与被告x某、x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x某、x某的委托代理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x某(以下简称x某)。

法定代表人x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x某。

负责人x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x某,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x某、x某、x某、x某与被告x某、x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湘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某、x某、x某、x某诉称:2011年9月17日10时左右,四原告之母亲x某被x某司机x某驾驶的湘XXX小型越野客车在泉南高速855K+180米处撞伤致死。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因请求二被告赔偿,二被告拒绝,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定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10时左右,被告x某司机x某驾驶湘XXX小型越野客车在泉南高速855K+180米处将四原告之母亲x某撞伤致死。经交警认定,x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x某死亡后花费抢救费、尸某、安葬费、救护车费等计6705元,四原告要求车主x某及车辆投保的x某赔偿损失死亡赔偿金、抢救误工费、尸某、精神损失等,二被告没有支付,四原告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案交通事故中四原告之母亲x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该款被告x某自愿在领取调解书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x某、x某、x某、x某;

二、被告x某与被告x某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核定x某死亡保险理赔款为55000元,该款在保险公司领取调解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汇入x某账户,下余5000元被告x某自愿承担;

三、原、被告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被告x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湘荣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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