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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诉被告X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XXX,湖南XX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某。

委托代理人XXX,湖南XX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XX诉被告X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被告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柏子仁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云出庭担任记录。原告XX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江南,被告XXX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8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冷水滩滨江广场X号地的X单元X层X号房,房价132171元。约定交房日为2009年9月30日前,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并自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由出卖人按买受人实际交房款的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原告履行了交款义务,被告至今没有交付房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履行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立即交付原告所购房屋;2.被告按每日52.86元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时止(其中截至2011年6月15日止为32773.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10月19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合同关系成立;2.2011年4月25日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拟证实被告延期交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委托律师向被告发了律师函;3.申通快递详情单,拟证实《律师函》已通过快递送达被告;4.复函,拟证实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税款承担方式给予了否认;5.2008年10月19日收据一份,拟证实原告已交购房款132171.00元。

被告XXX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于2010年7月16向原告快递了8份通知书,因原告个人原因迟迟不接收房屋,导致纠纷发生;2.原告所购房屋实际面积61.03平方米,比合同面积多出3.06平方米,被告通知原告补交款,原告始终不补交,原告违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原告所购房屋的交付期限已顺延至交纳房屋的差价款、办证费用、物业管理费用应付款项的次月,在原告未交清各项欠款前,被告有权拒绝办理交接手续。

被告XXX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9月5日外滩一号认购书,拟证实原告购买了被告的房屋面积为57.97平方米;2.2009年9月3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实原告所购房屋合同面积为57.97平方米;办证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不包括在房价款内;房屋差价面积应当多退少补;被告告知原告交房时间后双方应进行验收交接,因原告原因未收房,视为被告已向原告交付;面积差价款违约金计算方法按房屋差价每日万分之四计算;3.户室面积对照表,拟证实房屋实际面积为61.03平方米;4.快递详单,拟证实2011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入伙通知书;5.入伙通知书,拟证实被告在2010年8月1日向原告发了入伙通知书,通知原告办理入伙及相关手续。房屋测量后,原告应补交相关费用13899元。

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为: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无异议,认为证据2.3.4被告未收到,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没有收到入伙通知书,被告也没有提交原告签收的证明;证据3原告没有见过,也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原告不认可;证据5原告没有收到,且被告没有提交原件。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被告的证据2内容相同,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3.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出表日期为2011年7月13日,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出处,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是复印件,没有收件人,寄件内容不明,收寄年份不明,证据5是复印件,且该二份证据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5日,原、被告达成了一份《外滩一号认购书》,原告准备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永州市X区X路“远志.新外滩”第X单元X层X号房,建筑面积57.9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418元,优惠后总房价款为132171元。同年10月19日,双方正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建筑面积57.9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279.98元,总房价款为132171元,不含房产过户、土地分户的税费及物业管理费。其中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9月30日前将符合验收条件,并符合合同规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2008年10月19日,原告将房价款132171.00元交付给了被告。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告知被告延期交房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7月13日,被告对建成后的房屋进行了测量,认为实际面积与合同面积不符,要求原告补交差价款并承担延期交付房屋差价款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按期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按期交付房屋的义务。现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逾期交房是由于原告不接收房屋、不补交房屋差价款造成的,原告所购房屋的交付期限已顺延至原告交纳房屋差价款、办证费用、物业管理费应付款项的次月,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提出原告应补交房屋差价款、办证费用、物业管理费,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查,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XX交付位于永州市冷水滩滨江广场“远志.新外滩”X号地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

二、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XX合同违约金47309.70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柏子仁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莫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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