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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与叶某某治安管理处罚案

时间:2000-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行终字第5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乙,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局法制服副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57岁,汉族,(略)站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祥,海南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尹某某,女,34岁,汉族,白沙县水泥厂职工,住(略)。系水文站职工家属。

上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白沙县公安局)因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白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沙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符某乙、韩某某,被上诉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祥,原审第三人尹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尹某某扰乱单位办公秩序,叶某某出面制止应该,但其采取的行为和方式有过激和欠妥之处,以致造成尹某某身体伤害应负次要责任。白沙县公安局以扰乱办公秩序对尹某某进行处罚正确,法院应予支持;而该局认定叶某某殴打他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且计算尹某某医疗费不准确,裁决赔偿尹某某误工费130元没有法律依据。再,尹某某是否构成轻微伤,未经过法医鉴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故白沙县公安局作出的(2000)第X号处罚裁决应予撤销。叶某某请求被告赔偿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白沙县公安局(2000)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二、驳回叶某某要求白沙县公安局赔偿误工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50元,被告白沙县安局负担30元。

白沙县公安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该局作出的(2000)X号处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首先,叶某某与尹某某因争吵而扭打,期间,叶某某掐尹某某的脖子,两次将尹某某推靠在墙上,并将尹某倒在地。其次叶某某殴打尹某某受伤这一因果关系双方的无任何异议,且有双方笔录材料及在场人王某丙、王某戊、张桂英、符某丁证言和白沙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该局的处罚裁决。

被上诉人叶某某辩称:叶某某没有殴打尹某某,双方仅有推拉动作,这有证人王某丙、符某丁、王某戊、符某己证言证明。而叶某某对尹某某采取扭的动作是为防止尹某其阴部的正当防卫行为。既然叶某某没有殴打尹某某,那么由叶某某赔偿医疗费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再,上诉人作处罚前未履行告知程序,未对伤者作轻微伤鉴定且先行拘留再作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故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裁决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尹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尹某某打电话向白沙县公安局牙叉派出所报案称叶某某将其殴打致伤。当天,白沙县公安局牙叉派出所立案调查。同日,经白沙县公安局会同牙叉派出所调查认为: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下午3时许,叶某某和尹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叶某某用手抓尹某衣领并推压尹某脖子将尹某靠在墙上并反扭尹某手,尹某手抓叶某阴部,叶某抬腿挡开尹某手,击中尹某上身,并将尹某倒在地。致使尹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尹某院治疗十二天花费医疗费1934.60元(包括甲亢、乙肝医药费357.70元)。据此,该局召集双方口头调解但未达成协议。二000年三月二十二日,白沙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2000)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以殴打他人决定给予叶某某治安拘留七日,并裁决叶某某赔偿尹某某医药费1686.90元。该裁决书在拘留叶某某时送达其本人。同时,该局以扰乱办公秩序对尹某某治安罚款200元。叶某某不服该处罚裁决,向海南省地方公安处申请复议,该处经复议认为:叶某某殴打尹某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该处于二000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维持白沙县公安局(2000)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的复议决定。叶某某于二000年四月三十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叶某某不服遂于二000年五月十一日以白沙县公安局为被告向白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白沙县公安局牙叉派出所《立案登记表》、白沙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2000)第32、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海南省地方公安处(2000)琼公地复决字第X号《复议决定书》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白沙县公安局以叶某某殴打他人为由,对叶某某作出拘留处罚前,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规定条告知叶某某作出拘留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叶某某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从而剥夺了叶某某享有的维护其权益的合法权利。在叶某某未明确表示放弃其权利的情况下,白沙县公安局直接对叶某某作出拘留处罚,在程序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其拘留处罚裁决不能成立。且因此导致该局作出的医药费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该局作出拘留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就是说这个行为在法律上还不存在,因此,本案只能适用确认判决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不能适用撤销判决,故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白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二000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00)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违法。

三、本纠纷由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重新处理。

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各80元均由上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霞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代理审判员周文娟

二00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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