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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牛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4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牛某于2010年8月4日始至2011年1月6日共10次从原告经营的柳州市盾王建材经营部购买水管及其配件,均未付款,拖欠原告货款19334.8元;另外,被告于2010年5月7日还欠原告货款10000元。两项货款共计29334.8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拒不履行债务。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108条,《合同法》第109条、第159条及《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9224.8元;2、公某、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柳州市盾王建材销售部为个人经营,原告为该经营部的经营者。

2、欠条1份,证明被告2010年5月7日欠原告货款10000元。

3、2010年8月4日发货清单1份。4、2010年8月12日发货清单1份。5、2010年8月22日发货清单1份。6、2010年9月11日发货清单1份。7、2010年9月17日发货清单1份。8、2010年9月18日发货清单1份。9、2010年11月25日发货清单1份。10、2010年12月20日发货清单1份。11、2010年12月26日发货清单1份。12、2011年1月6日发货清单1份。证据3—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1月6日共10次从原告经营的柳州市盾王建材经营部购买水管及其配件,均未付款,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9334.8元(其中,2010年8月4日欠2084.8元、2010年8月12日欠1400元、2010年8月22日欠2100元、2010年9月11日欠2656元、2010年9月17日欠1568元、2010年9月18日欠2680元、2010年11月25日欠616元、2010年12月20日欠1250元、2010年12月26日欠3980元、2011年1月6日欠1000元)。

13、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1份,证明因被告下落不明,法院无法将诉讼材料送达被告,法院依规定选择公某方式送达,原告为此支付公某260元。

被告牛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系经营柳州市盾王建材销售部个体工商户。2010年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存在业务往来。2010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0000元。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1月6日期间,被告又先后十次从原告处购买水管等货物,均未结货款,拖欠货款数额合计19334.8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

另查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2012年2月1日G11版)刊登公某送达诉讼材料,原告为此支付公某26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出售了货物,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亦在发货清单及欠条上落款签名,故其双方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牛某拖欠原告张某货款合计29334.8元(10000+19334.8=29334.8元)的事实清楚,有发货清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负有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之义务。另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在被告,故对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某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张某诉请在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向原告张某偿还货款人民币29224.8元。

案件受理费533元(原告已预交),公某260元,合计793元由被告牛某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廖柳明

人民陪审员韦晓英

人民陪审员谭惠文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欧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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