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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化名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西自治州龙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盗窃于1998年8月17日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12日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向某窜至益阳市X村附近闲逛,伺机盗窃作案。在快活岭村胡某某的屋前,见其屋内无灯,便从后门处推门进入卧室内,从卧室的床上拿起衣服,然后到堂屋里进行翻找。在未找到任何有价值的东西后,又再次进入卧室实施盗窃时,被胡某某的妻子发现后,向某就出门往益阳方向某跑,不久向某见无人追赶,在往宁乡返回时,正好碰到胡某某,胡某某等人将向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0)宁刑初字第X号、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6)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实施盗窃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和平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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