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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诺爱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爱特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某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诺爱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科院支还金所X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华,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小武,武陟县诚信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上海诺爱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爱特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某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江某某于2008年9月8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诺爱特公司赔偿损失x元,承担退货责任,返还尚未售出的734瓶“百药汇”货款7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诺爱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诺爱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华、被上诉人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武、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4日,爱诺特公司通过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向江某某销售发运由其生产的小麦“百药汇”农药199件,加上前期销售给江某某的一件。共200件,每件装20瓶。共计4000瓶。江某某向诺爱特公司付货款x元(每瓶单价10元)。在诺爱特公司所印制的“百药汇+农稼老大”的广告宣传单上记载:“从经济上,‘百药汇’不受气温影响,不分前、中、后期,每盖一桶水,不论大虫小虫,一遍干干净净。”每瓶才售15元,最低可打12桶水,每桶水只花1.25元,方便、实惠,被河南、河北、山东、安徽、江某等省份称为“神药”,“解恨的药”等誉名。“如‘百药汇’效果不好,退还15元买药钱,赔你50元打药功夫钱”。2008年4月下旬,江某某将诺爱特公司所提供的“百药汇”农药销售给农村网点,农民使用后效果不好,诺爱特公司派公司业务员赵怀正亲自到农户麦田里做试验,效果仍不好,死虫率最多达50-60%,后诺爱特公司又给江某某调换50件的“百药汇”农药,使用后效果仍然不好。江某某、诺爱特公司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江某某于2008年9月8日诉至来院。原审认为: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应当具备和符合产品的广告宣传所应达到的使用性能和效果。诺爱特公司所销售的“百药汇”农药,在其广告宣传中使用“不分大虫小虫,一遍干干净净”的词语,按照日常生活中人们的一般理解,应理解为使用了被告的这种农药,不分大虫小虫,一遍即可100%地杀死这些害虫。可诺爱特公司所销售给江某某的农药,在使用后,其杀虫率最多只能达到50-60%,远不能达到其广告宣传中的使用效果。诺爱特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按照广告承诺,退还购药钱,赔50元/瓶的打药功夫钱。诺爱特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江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给予支持。诺爱特公司所提出的反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诺爱特公司赔偿江某某损失x元;二、江某某应将尚未售出的“百药汇”农药734瓶返还给诺爱特公司;诺爱特公司应退还给江某某返货款7340元;三、上述1、2项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诺爱特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4450元,由诺爱特公司负担。江某某预交的4450元不予退还,诺爱特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径付4450元给江某某。上诉人诺爱特公司上诉称:1.诺爱特公司生产的“百药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相关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该公司业务员赵怀正的测试数据不具法定证明力,不应采用。2.江某某退还743瓶“百药汇”,诺爱特公司返还货款7340元,并赔偿江某某经济损失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江某某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江某某购买的诺爱特公司的“百药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诺爱特公司应如何赔偿江某某的损失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诺爱特公司的广告宣传画报对“百药汇”的质量做出明确、肯定的陈述,江某某受广告影响购买了其农药。江某某在销售农药的过程中,发现农药不具备广告宣传所应达到的使用性能和效果,后经诺爱特公司业务员赵怀正予以确认,故有权按照诺爱特公司的广告承诺获得赔偿。因此,诺爱特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450元及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由诺爱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香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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