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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侯某、翟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王益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职业。2011年8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职高某化,住(略),无职业。2011年8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该村村民。2011年8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6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某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侯某、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菊玲、代检察员郭伟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侯某、翟某及被告人高某、侯某的辩护人王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高某以每克400元至500元的价格三次从西安高X处购买冰毒,分成小包后,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卖给田XX两小包,以每小包250元的价格交给侯某予以贩卖,被告人侯某加价50元后以每小包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田XX、韦XX各两小包谋取非法利益,在此期间,被告人翟某在高某交易毒品时负责记账。2011年8月5日,被告人高某在铜川宾馆同侯某等人吸食冰毒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侯某毒品一小包,并由翟某记录到账本上,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高某处查获可疑毒品一大包,从被告人侯某处查获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称重分别为33.1克、1.1克。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翟某、侯某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翟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仅是吸食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不属实。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毒品来源不清,应认定为被告人高某非法持有33.1克毒品。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贩卖毒品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侯某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高某以每克400元至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分成小包后,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卖给贩毒人员田XX两小包,以每小包250元的价格交给侯某予以贩卖,被告人侯某以每小包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田x元的冰毒、韦XX两小包冰毒,在此期间,被告人翟某在高某交易毒品时负责记账。2011年8月5日,被告人高某在铜川宾馆同侯某等人吸食冰毒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侯某毒品一小包,并由翟某记录到账本上。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高某处查获可疑毒品一大包,从被告人侯某处查获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称重分别为33.1克、1.1克。毒品被铜川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罚没。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铜川市公安局王某公安分局红旗街派出所查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5日18时许,接特情举报铜川宾馆X房间内有人聚众吸食冰毒。值班领导王某民指派民警韩林和金文俊带同协警迅速赶赴现场,将涉嫌吸食冰毒的高某、侯某等八人带回,并当场从高某包内查获疑似毒品一大包(含包装物约重35克),从侯某处查获疑似毒品一小包(含包装物约重1.2克)。2、吸食毒品人员田XX证言证实,今年5、6月份的事,具体日子记不清了,第某次是我给高某打电话,高某让我到铜川宾馆X楼具体房间号我记不清了,我去了后购买300元钱的冰毒,然后我回自己房子把冰毒吸食了。第某次还是我给高某打电话,还是到铜川宾馆X楼那个房间,我购买了300元钱的冰毒,我回去自己吸食了,毒品是用小塑料袋包的白色透明晶体颗粒。一个多月前我回到南关我租住的房子后,我给侯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有,我就提出向他购买,我第某次300元买了他一小包,从那以后每隔二、三天或三、五天就到宾馆找他买一次,共有四、五次吧,大多都是300元向他买一小包,有一次么两次向他购买过两小包,我共向他买过2000多元的毒品,毒品像味精似的小白色颗粒状。3、被告人侯某供述证实高某把购买回来的冰毒,给我时是把每克冰毒给我记上账,要求我每小包卖300元,挣得50元算是给他还账,不管我卖多少钱都要全额给高某,每小包比250元多出来的部分都算还账,但不许我赔钱卖。在三里洞“宏昊网吧”楼下、铜川宾馆门口,我向田XX贩毒过500元的冰毒。4、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我和侯某还有白龙一起吸食毒品,当时给了侯某一个600元包的冰毒当时我们吸食冰毒时,还有我女朋友翟某,以及丁X、高X、王X都在,翟某在我的记帐本上记着侯某欠600元冰毒款。记的这个帐,当时房间的人都知道,因为侯某当时拿了600元的冰毒包,他身上没有钱,我女友翟某就记成欠帐了。5、被告人翟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高某卖给人家冰毒后,他怕记不清楚,就叫我替他记下来,我记的一个叫李X的耀县人,他从高某处联系的冰毒叫我记的帐,还有一个耀县的人叫高某帮他联系买,这人的名字我记不起来了,还有一个叫田XX也是叫高某帮他联系冰毒。高某给我说他记性不好,让我记帐,记的一部分是借款账,一部分是毒品帐。6、吸食毒品人员韦XX证言证实:我以前吸毒是海洛因,我还没见过冰毒是啥样子,出于好奇,在接到侯某的电话第某天,就回电话,说我先要一点冰毒,他就开车把冰毒送到黄堡医院门口,这次我买了300元的冰毒,隔了两天,我又给他打电话,他又把冰毒送到医院门口,我又买了400元的冰毒,我共从侯某处买了这两次冰毒。7、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在被告人高某处扣押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裹的淡黄包晶体颗粒(约重35克)。8、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在被告人侯某处扣押用白色透明袋装的黄色晶状颗粒壹袋(约重1.2克)、黑色电子微量称壹台。9、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在被告人翟某处扣押浅绿色记账本壹本。10、在被告人高某处扣押疑似毒品照片。11、陕西省宝鸡市公安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载明,所送上述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12、铜川市禁毒委员会罚没物资收据载明对甲基苯丙胺34.2克予以罚没及尿样检测记录三被告人均为阳性,田红波、韦彦清均为阳性。13、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均于当庭查明一致。14、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高某、翟某当庭辩解因无证据支持,其当庭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翟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数量较大,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购买毒品,主持贩卖,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辩护人意见不予成立。被告人翟某明知被告人高某贩卖毒品,仍为其记账,系参与贩卖毒品行为,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遵照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及实施细则(试行),结合被告人翟某犯罪情节、犯罪事实依照罪行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决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行辩护之意见不予成立。被告人侯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以获利为目的,向他人贩毒少量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贩卖少量毒品,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八月七日起至二0二一年十月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八月七日起至二0一二年八月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保存

审判员周庆臣

审判员高某珍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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