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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王益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家住(略),系铜川市奥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因涉嫌诈骗犯罪、合同诈骗犯罪被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刘某某,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12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2年3月28日恢复审理,2012年5王10日二次延期审理2012年5月21日恢复审理。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菊玲、代检察员郭伟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

2009年7月8日、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乙分别借用他人名义,在并未真实出资的情况下,使用虚假出资100万元的验资报告,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在铜川市X区分局注册成立了铜川市奥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在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铜川市超越成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共计200万元。

二、合同诈骗罪

2009年12月以来,被告人李某乙以其公司生产设备重复抵押先后同铜川市XXX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同铜川XX汽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向铜川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融资借款合同融资借款50万元。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乙同被害人石XX签订了17万元的设备买卖合同,在支付12万元设备款后将设备拉走,剩余5万元在约定的还款日期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

三、诈骗罪

2008年9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乙以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要购买生产原料,设备为由,向周围群众韩XX、姬XX等人高息借款达201.6万元。

2010年9月被告人李某乙将用借款购买的部分设备运往海南省海口市以后逃匿,以上借款共计306.6万元。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人员在海南省口市抓获。

上述事实: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提取笔录及借条、合同复印件、银行查询通知书、企业注册资料、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相关证明、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可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当时申请营业执照时现金不足,其找了市工商局贾局长(贾敬光)说给其找了会计事务所去验的资,其给了贾局长20000元的验资费,设备都在纺织厂扔着。15天拿了2份验资报告各100万元。其认为垫资验资是合法的。合同诈骗这一块,这些钱是两年中间借的全部用来买设备。借的这些钱其没还。诈骗罪其不认同,借钱的理由和目的相符,其没有欺骗的行为,个人借款不存在诈骗,其还过款,前面借着后面还着,起诉书中的201.6万元对着呢,这些款都用在工地上了和支付工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乙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诈骗罪。但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请求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7月8日、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乙分别借用他人名义,在并未真实出资的情况下,使用虚假出资100万元的验资报告,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在铜川市X区分局注册成立了铜川市奥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在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铜川超越成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共计200万元。

二:2009年12月以来,被告人李某乙以其公司生产设备重复抵押先后同铜川市纺织厂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同铜川亚虎汽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于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被本院(2011)铜王执字第00135-X号民事裁定书调解执行。向铜川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融资借款合同融资借款50万元。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乙同被害人石崇安签订了17万元的设备买卖合同,在支付12万元设备款后将设备拉走,剩余5万元在约定的还款日期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

三:2008年9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乙以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要购买生产原料、设备为由,向周围群众韩XX、姬XX等人高息借款达201.6万元。

2010年9月被告人李某乙将用借款购买的部分设备运往海南省海口市以后逃匿,以上借款共计306.6万元。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人员在海南省海口市抓获。

被告人李某乙上述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在李某乙经营的奥野节能建材公司干过一段时间出纳,2009年10月到11月在李某乙公司工作,期间李某乙曾用其身份证到市工商局办理注册手续,其当时也在李某乙那干,就把身份证借给李某乙了,去注册时,其和李某乙一块去的。2、证人王XX证言证实自己的儿子叫赵XX,在外打工,亲戚吕XX找其谝说有个外来老板要办厂,想找个身份证去注册公司,什么风险都不担,每个月给1000元的资格使用费,其就同意了,把儿子赵XX的身份证借给他注册了,赵XX本人并不知道,过了几天,吕XX拿来一份隐名合伙协议书让其签,签了协议后,吕XX每月给其送来1000元,送了有三四个月的样子。3、证人吕XX证言证实李某乙因奥野公司经营范围小,要成立超越包装材料公司,在注册前,李某乙给其说让其给他找几个有下岗职工优惠证的人,他用这些证去办理注册公司,其就给他找了两个亲戚的优惠证给了他,一个叫做赵XX,一个叫崔XX、赵XX的身份证是赵XX的母亲王XX给的,当时李某乙说好登记成法人每个月给1000元,一般股东给500元,只给了三个月4500元,李某乙就跑了。4、证人贾XX的证言证实,具体时间其现在记不清了,当时就是铜川市纺织厂的王XX领着李某乙来找其,说是要给他厂招商引资的企业(也就是李某乙的公司)办理营业执照,想办快点,其只是大概问了一下是什么企业生产什么了解了一些大概情况,其说只要手续齐全,按程序就可以办理,王XX领着李某乙到注册大厅去办理了;后来他们就走了。根本没有收李某乙20000元这回事情。5、证人王XX证言证实其知道李某乙在铜川一共注册了两个公司,第一个公司是铜川市奥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第二个公司叫铜川超越成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实际上李某乙的第二个公司还是你们公安机关在侦察李某乙案时,后来其才听你们公安机关说的;其一直以为李某乙只注册了一个公司;李某乙在注册铜川市奥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时,是其和李某乙一块去的王区益工商局,时间其现在记不清了,当时我领着李某乙去找的区工商局局长贾XX,因为李某乙在铜川办企业,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李某乙认识铜川工商局的人,其就领着他去了;因为其和当时的工商局局长贾XX熟悉,去了后先到贾局长办公室见了贾局长,其给贾局长介绍了一下李某乙,并说了去工商局的目的,贾局长当时也就只是问了问李某乙办的公司是生产什么的简单的问了几句,让其和李某乙到注册大厅去办理了,其当时找贾局长是为了想给李某乙办营业执照办快一点,贾局长说只要手续全,就可以办,贾局长让到注册大厅去办的,第一次去没有办成,只是咨询了一下需要什么手续,在注册大厅问完办理营业执照所需要的手续后,其和李某乙就走了。后来李某乙了自己把所需要的手续材料办齐,他自己在王益工商局办了营业执照。其只去了一次,后来办营业执照是李某乙自己去办的。6、证人汪X的证言证实,其于李某乙系同居关系,李某乙叫其把我哥汪XX的身份证要来要注册公司,其就叫我哥把身份证邮过来,还有其他的身份证在铜川市工商局注册了一家名为“铜川市奥野建材有限公司”的建材公司,我哥汪XX是董事长,总经理是李某乙。这个公司所有事情全是李某乙一个人说了算,我哥汪XX只是挂了个名。7、铜川市奥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注册资料复印件,载明奥野公司注册法人为汪XX,验资报告载明汪XX及李某乙共同出资100万元人民币,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路西段支行查询存款通知书载明铜川市奥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在验资报告中打入100万元的账号不存在,奥野公司也从未在该行开户。8、王益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载明陕西省元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经其局多方查找,至今未找到。9、陕西银行学校证明载明元通会计事务所曾与2008年至2009年底租用其校场所办公,2009年底该公司搬离其校,去向不明。10、银行查询记录,载明经查李某乙、汪芸账户均为零,其中李某乙工行卡账户余额为60.42元。

被告人李某乙上述合同诈骗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铜川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报案称,2010年4月6日铜川市奥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其厂生产设备为资产抵押担保,向其公司提出融资借款100万元申请,后经其公司研究决定于2010年6月11日向其融资50万元,期限1年,并与当日发放,2010年9月份,其公司按照融资协议上门催收费用时,发现该企业已停止生产,法人和经办人均不知去向。其公司多次派人查找,至今尚未找到,特向贵局报案。请求查处。2、融资暨担保协议书载明,甲方,铜川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铜川市奥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协议融资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融资期限为12个月,于2011年6月9日前归还甲方的全部融资本金50万元。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铜川市奥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汪XX。4、铜川市奥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书、委托李某乙签署的一切与公司有关的书面文书,我认可,并具有法律效力。5、铜川市奥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收到50元的融资收据。6、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7、铜川市纺织厂报案称,李某乙欠其厂30万现金外,还欠利息及我厂14个月厂房租赁费16.7万元,共计46.7万元,李某乙活不见人,死不见尸,特此报案。8、铜川市纺织厂向铜川奥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付款30万元的凭证。9、借款协议载明,铜川市纺织厂出借款30万元给铜川市奥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缓解生产资金困难问题。10、石XX报案称2010年8月因其公司所在地城市改造要拆迁,厂里设备要处理,李某乙和其联系想购买其厂设备,其和李某乙几次协商,其厂设备PL-3B设备一组,45吨折弯机1台,880型单板机1台以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乙。结果2010年8月19日那天设备装到车上时,李某乙说他钱不够,只有12万元,其没办法,就让李某乙打了5万元的欠条,让李某乙把设备拉走了。他们是8月19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双方中的甲方为其公司,乙方为李某乙的铜川超越成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过了合同约定的2010年12月31日的最后期限,其给李某乙联系,他的手机就停机了来铜川也找不到人。才报的案。11、提取笔录载明,在石XX处提取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载明铜川超越成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西安西聚彩钢工程制有限公司购买45吨折弯机1台等设备,总价17万元。12、被告人李某乙的5万元欠条一张,载明被告人李某乙欠西安西聚彩钢工程制品有限公司石崇安处货款5万元正。

被告人李某乙上述犯诈骗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韩XX、田XX、姬XX、杜XX、闫XX、吕XX、吕X、鲁XX、许XX、马XX、刘XX、罗XX、宋XX、宋XX、蒋XX十五人的报案陈述称,被告人李某乙借条借钱后不知去向,找不到其人,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2、被告人给十五名被害人所写欠条载明欠条共欠十五名被害人本金201.6万元,利息150030元。3、抓获经过载明,海口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于2011年8月10日15时30分许在海口市X路假日广场二楼西岁咖啡厅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后移送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4、被告人李某乙供述称:其在2008年到铜川成立了铜川奥野建材有限公司,任总经理,2010年8月因公司经营问题离开铜川,在此期间,其当时在铜川办公司时向别人借了钱,大部分都是由王厂长王XX担保借的,借钱都是以入股和高利息的方式借的,借钱时其都给对方写有借据,借据有其个人的签名及公司的印章,借的钱都用于公司的日常开支及购买设备,前面先借的钱都还了,后来借的没有还,后来家里有点事,其就回老家了,后来在老家听说厂里的设备被法院保全了,其就没有去过铜川,借的钱其想着在海南发展,以后发展好了,就可以把铜川的帐还了。5、扣押笔录载明,在被告人李某乙处扣押现金9万元。6、领条被害单位铜川市纺织厂领回现金3万元。

上述证据互相关联,互相印证,确凿无误,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后果严重,且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被害人财物共计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又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个人财产201.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同铜川亚虎汽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已被本院调解抵账执行,应予合同诈骗数额内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二0三0年八月九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淑芳

审判员周庆臣

审判员高巧珍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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