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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某

时间:2008-03-07  当事人: 何某   法官:法官湯寶臣   文号:HCMA1045/2007

HCMA104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04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7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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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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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8年1月17日

裁決日期:2008年1月1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3月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上訴庭提出上訴。

2.在原審時,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作供,即警員48334。他說在事發當日上午,他駕駛著警方電單車在屯門公路近里程碑58.3B附近執行任務。他停下的路面位置是四線行車。他看到上訴人正駕駛著私家車在左一線以時速約60公里行駛。警員說他注意到上訴人突然切入左二線,引致正在該線上行駛的一輛車要急剎及響號,並須切入左三線以避免碰撞。警員指上訴人當時沒有預先「打燈」,而上訴人的右車尾與對方的左車頭僅有一米距離。有見及此,警員於是駕車追前把上訴人截停及票控。

3.警員說當日天晴,沒有任何某西阻隔他的視線,他清楚看到事發經過。他亦同意當時的路面交通並不繁忙,涉案的車輛均沒有超速;他不同意路上的彎位影響了他的觀察。

4.警員在接受盤問時提出上訴人曾在現場說過些求情的話,他已把內容記錄在記事簿內。上訴人則指他根本沒有說過類似的話。

5.上訴人在控方舉證完畢後曾作出無須答辯的申請,但被裁判官否決。上訴人選擇上庭作供。

6.上訴人說在他駛近有關路段時,他發覺有警方車輛正在前方安排車速測試,故他已開始慢車。以他所見,其他車輛都有慢下來。當他靠近警員所指的位置時(見D1(7)相片),他見到前方有貨車已被警方截停。由於貨車與他的車輛距離祇有約50至60米,故他開始切入二線。上訴人強調他有先「打燈」,然後切線。當他再作“shouldercheck”時,發覺二線上有車駛近,距離約有一個車身。上訴人說在他切入二線後不久便遭警員追截,他合作地停了車,警員對他說:「好彩頭先架車醒目!」警員要求他出示個人資料及說明會票控他不小心駕駛罪。

7.在盤問時,裁判官主動提過兩點質疑上訴人,包括:

(1)當時以約時速60公里切線,對後面的車來說,安全的距離會是多少

(2)道路使用者手則裡有關時速和剎車的安全距離指引。

但上訴人重複他是在安全情況下才進行切線的。

8.裁判官在考慮了雙方證供後,在案情方正有以下的裁決(見裁斷陳述書第10段):

「本席亦小心考慮辯方的所有陳詞,本席亦小心考慮Berrada案例的所有指引。在中段的時候,法庭已裁定控方有表面證據。到現階段,因為被告人選擇運用其權力作供,本席有機會考慮到他的證供。衡量過兩者的證供之後,法庭認為並裁定,其實被告人的証供才是真確。在控方盤問底下,被告人清脆利落解答問題,反之警方第一控方證人就有兜兜轉轉的情況。最終,本席裁定被告人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事發經過就有如被告所述。」[本席強調]

9.就有關情況是否構成不小心駕駛方面,裁判官認為(見裁斷陳述書第13段):

「基於被告人自己的証供,基於客觀環境,法庭裁定,在行駛60公里時速時,切線時該與後車的適當距離遠遠超過一個私家車車身距離。被告人當時決定,並且認為當時只有一架車身距離就可以切入去,入去二線私家車前面,被告人的行為是一個自私、不尊重駕駛規則的駕駛者行為。道路使用者手冊建議的是35米,如被告這樣切線實際會引致到二線私家車的人士感覺不舒適、不便,甚至某個程度上的不安全。基於被告人自己的証供,本席認為被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舉證成功控罪的每一元素,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席強調]

10.裁判官補充說(見裁斷陳述書第11段):

「在法例而言,不小心駕駛其中一個定義,不單只是,究竟一個駕駛行為是否安全或者不安全。不小心駕駛的定義就只要當一個駕駛者,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引致到不恰當的不便,就已經觸犯有關法例。不小心駕駛罪行背後想鼓吹的是大家互相禮讓,並且在道路上有默契、有規則,有條理。如果切他人線時需要人家慢車相讓的話,這個並不是法例所容許的。再者,有關道路使用者規則又列明,除非有特別原因,行駛時速60公里時要與前車保持35米的距離。35米等同7、8個私家車身的距離。當然,如果落雨天,地面濕滑,需要保持的距離會更加遠。當日天晴,無雨,而被告人當時雖然有“打燈”有做“shouldercheck”,但在一個車身位的距離,這樣去切線,是會剝奪二線私家車的一個適當行車距離。而左二線上的一個小心謹慎的司機,他應該會慢車甚至會“煞一煞”車來保持一個適當距離,以確保萬一前車有事發生,其有足夠距離停車。一個公路上面,行駛時速60公里/50公里以上,與前車只保持一個私家車身距離,任何某候都不夠(塞車例外)。一車之隔,前車急停,後車很容易會撞上去。換句話講,被告在這情況要先慢車,讓二線上的私車先行離開,他才可切線到二線。」[本席強調]

11.針對裁判官的分析及裁決,上訴人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據:

(a)裁判官在中段時候以錯誤的法律原則,衡量控辯雙方證據來裁定控方表面證供成立;

(b)裁判官錯誤地以道路使用者手冊上的資料作為唯一的定罪證據和基礎;

(c)裁判官未有考慮控方證供的固非必然性(inherentimprobability);及

(d)控方未有披露控方證人與本案有關的文件。

上訴人呈交了書面陳詞大綱,進一步陳述他的觀點,而答辯一方則在庭上作出回應。

12.上訴人投訴指控方沒有在審訊前披露的文件其實是指警員的記事簿。看來警員是在接受盤問時才提出記事簿上記載了上訴人曾經承認犯錯,並要求「俾次機會」的事情。警員同意他從來沒有讓上訴人看過記錄內容,他說因為沒這個必要。本席認為這情況較為奇怪,如果上訴人真是在現場已認錯及求情,一般來說,控方必會主動把有關證據呈堂,為何某到盤問時才由證人口中說出而更奇怪的是,警員從沒有把認錯內容給上訴人看過。

1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沒有特別處理這方面的問題。看來裁判官的想法是既然上訴人的證供已顯示罪名成立,故他根本不須考慮控方的證據,他甚至不認為警員的證供可信可靠。若裁判官認定警員的證供「兜兜轉轉」,不值得相信的話,那就算他認為表面證供成立,但到了裁決階段,考慮到最基本的原則,合理的結論應該是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控罪。裁判官不相信控方證人,並指「上訴人的證供才是真確」(見上文第8段),他卻以上訴人本身的證供判他有罪,裁判官的裁決令人覺得他是忽略了控方有舉證責任的原則。無論如何,就算裁判官理論上可以這樣做,但問題是上訴人所說的是否必定構成不小心駕駛

14.裁判官指出道路使用者應有默契、守規矩及有條理地駕駛,這些當然是正確的看法,但他說法例不容許切線時令對方要慢車相讓,這標準就似乎有值得商榷之處。香港交通繁忙是不爭的事實,切線的行動時有發生,情況各有不同,本席不認為舉凡切線時如要令其他車輛慢駛相讓必定就是犯法的行為,這會是太過絕對化的要求。

15.一般情況下,切線時是不應讓別線的車輛受阻,但本案的背景是上訴人因前面有貨車停下及警員正在執行任務,所以要轉線繼續行駛。如果他打了燈,而另外的車輛也注意到有關的情況而稍慢讓路的話,本席不認為如此切線會構成不小心駕駛。當然,警員曾指上訴人的切線行動令到對方要急剎及響號,更要避入第三線。如果這是實情,情況當然不同。但裁判官卻認為警員的整體證供並不可信,而受阻車輛要急剎轉線是否確實有發生,裁判官也並無清楚說明。

16.原則上本席絕對同意在駕駛時,前後車輛應該保持適當距離以策安全,但路面交通時有改變,駕駛者也要依據當時情況去作反應。本案發生時,警員在前方工作,看來並沒有多餘人手去指揮交通。但如果左一線上的每輛車轉線時都必須和二線上的車前後保持約35米距離的話,那麼,左一線的車輛便很難轉線了。

17.無論如何,裁判官相信上訴人的證供而不接納控方唯一證人的證供。上訴人的說法包括他是在安全的情況下才切線的,被指稱受阻的駕駛者沒有被傳召作供。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裁判官不可能得到控方已成功舉證的結論。

1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已批准上訴、撤銷控罪及擱置判罰。

19.本席下令,如有其他申請,可以用書面形式處理。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轉聘義務大律師王熙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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