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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

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2)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韦某×、韦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1、2011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窜至其邻居韦某×家中,盗得一桶10斤重的茶花油和一桶10斤重的花生油。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茶花油价值人民币300元;被盗花生油价值人民币120元。

2、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韦某某窜至离其家二三十米远的韦某新家中,盗得一桶30斤重的花生油。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花生油价值人民币360元。

3、2011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窜至韦某×家中,盗窃韦某×家两桶50斤重的花生油、现金3700元。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花生油价值人民币1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多次且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韦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加第二次盗窃,在第三次盗窃中没有偷到韦某新家的3700多元的现金和130斤的花生油,只是偷了40斤花生油和10斤茶油,一审认定其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巨大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宣告缓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韦某某辩称其是在被刑讯的情况下才不得已承认参与了第二起盗窃及第三起盗窃案中的3700元钱,经查,该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韦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韦某某三次入户盗窃,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韦某某上诉否认参与第二起盗窃的辩解,经查,韦某某该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在看守所接受检察人员讯问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韦某×的报案陈述,在内容上均有矛盾,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韦某某辩解在第三起案件中没有盗窃3700多元现金的问题,经查,韦某某对于进入韦某×家偷油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盗窃现金的事实,其在看守所向公安机关的二次供述中均承认,且所供认存放现金的地点、衣物,现金的币值种类、总数均与被害人韦某×的陈述相一致。故对韦某某的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景光

代理审判员郑磊

代理审判员丘毅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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