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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

辩护人韦某某,广西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2)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了蔡某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词,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9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蔡某伙同兰××(已判刑)和他人,由蔡某驾驶兰××的一辆微型车窜至宾阳县X村伺机盗窃耕牛。之后,蔡某驾车在村边等候,兰××撬开丘××牛舍的门口,盗走拴于栏内的一头母水牛,后运到来宾市由兰××将牛卖给“阿六”。经估价,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71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2月5日下午16时许,失主丘××到派出所报案,称2009年2月5日早上起床发现某家牛栏门被撬,系在牛栏内的一头母水牛被盗,损失价值约7000元。

2、失主丘××陈述,2009年2月4日19时其把水牛牵回牛栏并绑好。2月5日6时30分左右,发现某栏的门被撬坏,牛已被偷盗。被盗的是一头有10年牛龄八牙的母牛,价值7000元人民币。

3、同案人蔡××现某辨认笔录,证实作案现某位于宾阳县X村丘××家的牛栏。

4、估价结论,证实经估价,八牙的水母牛,价值7100元。

5、同案人蔡××供述,日期记不起了,其和蔡某、兰××、“巴妹”四人窜到王灵镇X村边牛栏盗得一头水牛,兰××牵牛,蔡某开面包车拉回来宾市后,由兰××卖给“阿六”,其分得500元钱。

6、同案人兰××供述,2009年2月5日晚,其和宾阳的两个“老蔡”(蔡××、蔡某),开其的一辆面包车到宾阳王灵镇X村庄,盗得一头母水牛。其在2009年间进行盗窃耕牛的,记得到宾阳盗窃有十多次。是和宾阳的两个“老蔡”,还有一个花名“X”去牵牛出来装车。我们每次去宾阳偷牛都带剪铁线的液压钳,液压钳是其的。

(二)2009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蔡某伙同兰××和他人,由蔡某驾驶兰××的一辆微型车窜至宾阳县X村伺机盗窃耕牛。之后,蔡某驾车在村边等候,由兰××撬开谢××家的牛舍门,盗走一头公水牛和一头母水牛,后运到来宾市由兰××将牛卖给“阿六”。经估价,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89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2月11日,失主谢××到派出所报案称,2009年2月16日,其放在牛栏的一头公水牛和一头母水牛被盗,损失价值约9000元。

2、失主谢××陈述,2009年2月16日约18时许,其把一头大公牛、一头水母牛牵到自家的牛棚没有上锁。第二天早上7点钟许,发现某被盗。被盗的两头牛,一头是大公牛,是两牙牛,买有3年了,另一头是水母牛。被盗的两头牛价值约9000元。

3、现某勘查笔录、同案人兰××对现某指认照片,现某,证实被盗现某位于宾阳县X村谢××家牛栏内。

4、估价结论,证实经估价,二牙的水公牛,价值6300元。半年的水母牛仔价值2600元。合计8900元

5、同案人蔡××供述,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其和弟蔡某、兰××、“巴妹”四人到王灵镇X村头一牛栏盗得二头水牛,兰××和“巴妹”去牵牛,蔡某开车,盗得后拉到来宾市,由兰××卖给“阿六”,其分得500元钱。

6、同案人兰××供述,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时左右,其和宾阳的两个“老蔡”三人窜到宾阳王灵镇X村庄,在一家牛栏里盗走一头公水牛和一头母水牛。当时牛栏门已扣上,但没有上锁。我们三人盗得牛后,由其中一个姓蔡某开五菱之光微型车运走,当晚卖给来宾兴宾区X乡的“阿六”得款3000元,三人平分,其得1000元。

(三)2009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蔡某伙同兰××和他人,由蔡某驾驶兰××的一辆微型车窜至宾阳县X村伺机盗窃耕牛。之后,被告人蔡某驾车在村边等候,由兰××撬开丘某的牛栏门,盗走拴于栏内的一头母水牛,后运到来宾市,由兰××将牛卖给“阿六”。经估价,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7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月15日下午16时许,失主丘某到派出所报案称,2009年2月20日上午,其家牛栏门被撬,系在牛栏里的一头母水牛被盗,损失价值约8000元。

2、失主丘某陈述,其家的牛是2009年2月20日被盗的,是一头八牙的水牛母,价值有8000多元。

3、现某辨认笔录,证实经蔡××指认,宾阳县X村丘某家的牛栏,即是2009年2月20日凌晨,其伙同蔡某、兰××、花名“X”一起作案的现某。

4、估价结论证实,经估价,八牙的水母牛,价值7500元。

5、同案人蔡××供述,其在宾阳县X村作案两次,都是春节前后左右时间,一次是偷丘××家的牛,另一次是偷丘某家的牛,他们是其村的人,其都认识。“巴妹”与“老四”同乡,是老四介绍认识的,是个男子,大约35岁,高约160CM,人较瘦。

6、同案人兰××供述,2009年2月20日晚,也是宾阳的两个“老蔡”(蔡××、蔡某)带路,小“老蔡”(蔡某)开车,也是开其的一辆面包车到宾阳王灵镇X村庄,其和“巴妹”牵牛,盗得一头水母牛。

(四)2009年3月的一天深夜,被告人蔡某伙同兰××和他人,由蔡某驾驶兰××的一辆微型车窜至宾阳县X村伺机盗窃耕牛。之后,蔡某驾车在村边等候,由兰××撬开杨××家牛舍里的一头母水牛,后运到来宾市由兰××将牛卖给“阿六”。经估价,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58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2月11日,失主杨××到王灵派出所报案称,2009年3月(具体时间不详)其家放在牛栏的一头母水牛被盗,损失价值约6000元。

2、失主杨××陈述,其家耕牛2009年3月份被盗,是一头水母牛,已生齐八牙,准备要生牛仔,毛是黑色。是于半年前与附近村花5780元购买的,当时市场价约有6000元。

3、现某勘查笔录、兰××指认现某照片、现某辨认笔录、现某,证实现某位于宾阳县X村杨××的牛栏屋。

4、估价结论,证实经估价,盗窃的八牙的水母牛,价值5800元。

5、同案人蔡××供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深夜,其和“老四”(兰××)及我弟(蔡某,由他开车)三人到王灵镇X村的一张干旱小鱼塘边的一间牛栏内偷得一头水牛,由老四到牛栏去牵牛,其在外面等老四偷牛后一起牵到附近甘蔗地(事先商量好由蔡某开车到附近甘蔗地)把牛装上车后开车从新宾勒马桥经来宾(迁江)把牛卖给“阿六”。

6、同案人兰××供述,2009年3月的一天深夜,其伙同蔡某、蔡××窜到宾阳王灵镇X村X村X村的“老蔡”(蔡××)带其进村偷牛,住水洛街的“老蔡”(蔡某)开车在路边等候。其和“老蔡”到村边一间牛舍见里面拴有一头母水牛,其进牛栏解开牛绳,把牛牵走,用车运到来宾兴宾区X乡,卖给“阿六”,得款4300元,每人分得1400元,另剩的100元算作车油费。

(五)2009年3月1日凌晨1至2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兰××和他人,由蔡某驾驶兰××的一辆微型车窜至宾阳县X村伺机盗窃耕牛。蔡某驾车在村边等候,由兰××撬开黄××家的牛栏门,盗走一大一小的母水牛后运到来宾市,由兰××将牛卖给“阿六”。经估价,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7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3月1日,被害人黄××到大桥派出所报案称,2009年3月1日上午8时许,其发现某家牛栏门被撬开,系在牛栏的二头母水牛被盗,损失价值约6800元。

2、失主黄××陈述,2009年2月28日晚,其老婆把牛放在牛栏,2009年3月1日早上8点多,发现某栏的锁头不见,门开着牛不见了。被盗的是两头母水牛,两头都没有牙,一头去年8月花4780元买的,一头较瘦。按市价那头大母牛值5000元,小母牛价值约1800元,总价值6800元。

3、现某勘查笔录、蔡××现某辨认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现某位于宾阳县X村黄××家的牛栏内。

4、估价结论,证实未开牙的水母牛,价值分别为5200元和价值1800元。

5、同案人蔡××供述,其和蔡某、兰××、“巴妹”四人到大桥镇X村边一牛栏盗得一头大水牛、一头小水牛,兰××牵牛,“巴妹”跟后,拉回来宾由兰××卖给“阿六”,其分得400元钱。

6、同案人兰××供述,2009年3月1日晚,其和蔡××(老蔡)、蔡某(小老蔡)、巴妹四人,蔡某开车到宾阳大桥镇X村庄,其和巴妹牵牛,盗得一头水母牛和一头小水母牛。

(六)2009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蔡某伙同兰××和他人,由蔡某驾驶兰××的一辆微型车窜至宾阳县X村伺机盗窃耕牛。后蔡某留驾车在村边等候,由兰××撬开张××家的牛栏门,盗走一大一小的母水牛,然后运到来宾市,由兰××将牛卖给“阿六”。经估价,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84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月18日,失主张××到王灵派出所报案称,2009年3月4日凌晨,其系在自家牛栏的一大水母牛和一小母水牛被盗,损失价值约8000元。

2、失主张××陈述:2009年3月4日凌晨,其关在自家牛栏里的两头耕牛被盗,即一头大水母牛及一头小水母牛,共损失价值8000元。大水母牛,八牙牛,约价值5000元。小水母牛,2年6个月牛龄,未开牙,约价值3000元。牛栏门锁是被撬坏的。

3、现某勘查笔录、蔡××现某辨认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现某位于宾阳县X村张××家的牛栏。

4、估价结论,证实八牙的水母牛,价值5200元。二年的水母牛3200元。

5、同案人蔡××供述,在古辣稔竹的一个村X村名)作案一次,这次其和蔡某、兰××、“巴妹”四人盗得一头大水牛、一头小水牛,兰××牵牛,“巴妹”跟后,拉回来宾由兰××卖给来宾市一花名“X”,其分得400元钱。

6、同案人兰××供述,2009年3月3日晚,其和蔡××、蔡某、“巴妹”四人,由蔡某开车到宾阳王灵镇X村庄,盗得一头水母牛、一头小水母牛。

(七)2009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蔡某伙同兰××和他人,由蔡某驾驶兰××的一辆微型车窜至宾阳县X村伺机盗窃耕牛。后蔡某驾车在村边等候,由兰××撬开钟××的牛栏门,盗走拴于栏内的一头母水牛,后运到来宾市,由兰××将牛卖给“阿六”。经估价,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52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月18日8时许,失主钟××到宾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2009年3月11日上午8时许,其发现某家牛栏门被撬,系在牛栏的一头水母牛被盗,损失价值约5000元。

2、失主钟××陈述,2009年3月10日晚,其把牛拴在自家牛栏内,用两只挂锁锁好牛栏门。第二天(3月11日)约8时许,发现某栏门被撬开,耕牛被盗,小牛仔也不见。当天下午16时许,其家的小牛仔才回来。其家被盗的是一头水母牛,价值约有5000元。

3、现某勘查笔录、蔡××现某辨认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现某位于宾阳县X村钟××家的牛栏,。

4、估价结论证实,八牙的水母牛,价值5200元。

5、同案人蔡××供述,2009年春耕时4月份(具体日期记不得了),其和老四(兰××)、蔡某(由蔡某开车)三人开车到大桥镇X村,也是老四进到牛栏偷牛其在外面等,当时偷得一头水牛,将车装上车后从新宾勒马桥经来宾迁江把牛卖给阿六。这次卖牛后在回家的路上翻车,蔡某手断,我和老四将蔡某送到来宾市人民医院治疗。

6、同案人兰××供述,2009年3月10日晚,其和蔡××、蔡某,由蔡××带路、蔡某开车到宾阳大桥镇X村庄,其和巴妹牵牛,盗得一头水母牛。

(八)2009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蔡某伙同兰××和他人,由蔡某驾驶兰××的一辆微型车窜至宾阳县X村伺机盗窃耕牛。后蔡某驾车在村边等候,由兰××撬开莫××家的牛栏门,盗走拴于栏内的二头母水牛,后运到来宾市,由兰××将牛卖给“阿六”。经估价,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11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月15日14时许,失主莫××到派出所报案称,2009年3月16日上午,其发现某家系在牛栏的三头耕牛被盗(一头小牛仔被找回),损失价值约12000元。

2、失主莫××陈述,2009年3月16日晚18时许,其丈夫陈××将三头牛牵至牛栏,系在牛栏内。凌晨1点许,其起来看牛时牛还在,到凌晨5点许,其丈夫起来看牛时发现某已不见,于是,我们全家人去找,到中午才找见小牛仔,但大水母牛和中水母牛没找见。

3、现某勘查笔录、蔡××现某辨认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现某位于宾阳县X村陈××、莫××家的牛栏。

4、估价结论证实,八牙的水母牛,价值7000元;二年的水母牛价值4100元。合计11100元。

5、同案人蔡××供述,有一次(日期记不清了),其和蔡某、兰××、“巴妹”四人窜到王灵镇X村)盗得一头母水牛和一头小牛,回到来宾市后卖给“阿六”,其分得500元钱。

6、同案人兰××供述,2009年3月16日晚,宾阳的两个“老蔡”(蔡××、蔡某)带路,“小老蔡”开车,我们四人开其的面包车到宾阳王灵镇X村庄,其和巴妹牵牛,当晚盗得一头大水母牛、一头小水母牛。

原判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0月15日重庆开往广州方向的K812次列车运行到柳州至来宾区间,乘警巡查到X号车厢时,发现某名旅客形迹可疑,经查与网上通缉的蔡某相符,即将其抓获。(卷一P1)

2、户籍证明证实,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略),住广西来宾市X区X巷X号。

3、同案人兰××辨认笔录,证实兰××辨认出照片中的蔡某是伙同其于2009年1月份以来分别在王灵、大桥镇盗窃牲畜的人。

4、宾阳县人民法院(2010)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兰××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蔡某参与盗窃八次,盗得耕牛十二头,合计价值人民币6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同案人兰××具体实施盗窃耕牛和销赃,并提供运输车辆,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蔡某将同案人盗来的耕牛运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失主杨××、谢××、丘××、丘某、黄××、张××、钟××、莫××报案陈述、抓获经过、现某辩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辩认笔录、估价结论,而且还有同案人蔡××、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流窜作案且多次盗窃生产资料,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蔡某上诉提出,其是受同案人兰××的指使和诱惑而参与盗窃的,其只参与了一次盗窃,原判认定其作案八次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未查清被盗物耕牛的下落,认定涉案的买赃人“阿六”没有供词;(2)原判认定蔡某参与盗窃的第二、四、八起作案的证据,时间上相互矛盾;(3)同案人蔡××未出庭对质,其证言依法不应采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二审审核,属实。在二审审期间,上诉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由兰××提供运输车辆,并具体实施盗窃耕牛和销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蔡某负责将盗得的耕牛运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蔡某流窜作案并多次参与盗窃农户的耕牛,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蔡某主观上有盗窃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多次参与并为同伙运输所盗耕牛的行为,其辩解是受他人指使和诱惑而参与盗窃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蔡××是否到庭质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蔡××与蔡某是同胞兄弟,且是本案的同案犯之一,现某在取保后候审期间,其指证蔡某所参与的八次盗窃事实不但有其本人的供述,且有同案人兰××的供述,有失主的报案陈述以及同案人对被盗现某的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的待证事实相互吻合。蔡××所作的供述,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蔡某在参与第七次(即3月11日)的盗窃途中因翻车手骨折,故原判认定蔡某参与第八次作案的依据不足的辩解,经查,根据同案人兰××供述,其与蔡某、蔡××在最后的一次盗窃途中因翻车,蔡某手骨骨折。根据蔡××供述,在2009年4月一天的作案途中因翻车,蔡某手骨骨折到来宾市人民医院医治。根据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反映,蔡某手骨骨折的时间为2009年4月28日,故蔡某及其辩护人的辨护意见和辩解理由查无事实依据。现某证据足以认定蔡某参与了本案的八次盗窃的事实。本案涉案买赃人“阿六”经公安机关查实为来宾市X乡X村X村人(在逃),本案的同案人均供认,将被盗耕牛卖给“阿六”,虽然“阿六”至今未归案,但并不影响蔡某伙同蔡××、兰××等人参与盗窃销赃的事实。由于本案被盗的耕牛无法追缴,公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五)项的规定对本案的被盗物品委托价格认证中心估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蔡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丽

审判员王世忠

审判员甘红冰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巍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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