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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与海南省国际经济贸易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17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海南省国际经济贸易中心,住所地海口市X路国贸大院。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该中心干部。

原告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海南省中行)诉被告海南省国际经济贸易中心(以下简称省经贸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省中行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被告省经贸中心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省中行诉称:被告于1995年11月至1997年12月,向原告申请贷款12笔,合计3326万元,截止1998年12月31日已全部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899万元外,尚欠本金2427万元,利息6,907,074.92元(截止2000年10月20日)。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427万元,及至2000年10月20日6,907,074.92元利息。

被告省经贸中心答辩称:贷款12笔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均无异议。由于种种原因,企业亏损,希望考虑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6日,海南省中行与省经贸中心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海南省中行向省经贸中心贷款40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10.08‰,逾期部分加收20-50%的利息。1995年12月4日,海南省中行支付200万元至省经贸中心帐户。1996年12月10日,省经贸中心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本金已还清,但至2000年10月20日,尚欠利息13,440元。

1996年6月7日,海南省中行与省经贸中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海南省中行向省经贸中心贷款30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8.91‰,逾期部分加收20-50%的利息。1996年6月11日,海南省中行支付300万元到省经贸中心帐户。1996年12月31日,省经贸中心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本金已还清,但至2000年10月20日,尚欠利息36,531元。

1996年7月15日,海南省中行与省经贸中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海南省中行向省经贸中心贷款37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8.91‰,逾期部分加收20-50%的利息。1996年7月17日,海南省中行支付36万元到省经贸中心帐户。1996年11月6日,省经贸中心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至2000年10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35万元,利息141,095.50元。

1996年10月30日,海南省中行与省经贸中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海南省中行向省经贸中心贷款39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8.42‰,逾期部分加收20-50%的利息。当日,海南省中行将390万元转到省经贸中心帐户。1997年1月30日贷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展期3个月,至1997年4月30日。1997年10月5日,省经贸中心偿还借款本金310万元。至2000年10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200,738.13元。

1996年11月7日,海南省中行与省经贸中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海南省中行向省经贸中心贷款35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8.42‰,逾期部分加收20-50%的利息。当日,海南省中行将350万元转到省经贸中心帐户。1997年2月7日贷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展期3个月,至1997年5月7日。贷款到期,省经贸中心拖欠未还。至2000年10月20日,省经贸中心欠该笔贷款本金350万元,利息1,366,460.66元。

1996年12月6日,海南省中行与省经贸中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海南省中行向省经贸中心贷款20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8.42‰,逾期部分加收20-50%的利息。1996年12月10日,海南省中行将200万元转到省经贸中心帐户。贷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展期3个月,至1997年6月9日。贷款到期,省经贸中心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未还。至2000年10月20日,省经贸中心欠该笔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80,834.66元。

1996年12月31日,海南省中行与省经贸中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海南省中行向省经贸中心贷款30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8.42‰,逾期部分加收20-50%的利息。当日,海南省中行将300万元转到省经贸中心帐户。1997年3月31日贷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展期3个月,至1997年6月30日。贷款到期,省经贸中心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未还。至2000年10月20日,省经贸中心欠该笔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129,994元。

1997年1月13日,海南省中行与省经贸中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海南省中行向省经贸中心贷款24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8.42‰,逾期部分加收20-50%的利息。1997年1月13日、1月17日,海南省中行分别将160万元、80万元转到省经贸中心帐户。贷款到期后,省经贸中心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未还。至2000年10月20日,省经贸中心欠该笔贷款本金240万元,利息570,355.20元。

1997年6月28日,海南省中行与省经贸中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海南省中行向省经贸中心贷款280万元,期限2个月,月利率8.415‰,逾期部分加收20-50%的利息。当日,海南省中行将280万元转到省经贸中心帐户。贷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展期2个月,至1997年10月28日。1997年9月9日,省经贸中心还贷款本金20万元、同年10月14日还款17万元、10月27日还款20万元、11月19日还款19万元、1998年2月13日还款10万元、4月14日还款2万元,还款六笔共计金额88万元。至2000年10月20日,省经贸中心欠该笔贷款本金192万元,利息386,093.76元。

1997年8月22日,海南省中行与省经贸中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海南省中行向省经贸中心贷款33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8.415‰,逾期部分加收20-50%的利息。1997年8月28日,海南省中行将330万元转到省经贸中心帐户。贷款到期后,省经贸中心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未还。至2000年10月20日,省经贸中心欠该笔贷款本金330万元,利息784,238.40元。

1997年10月5日,海南省中行与省经贸中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海南省中行向省经贸中心贷款35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8.415‰,逾期部分加收20-50%的利息。当日,海南省中行将350万元转到省经贸中心帐户。贷款到期后,省经贸中心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未还。至2000年10月20日,省经贸中心欠该笔贷款本金350万元,利息831,768元。

1997年12月15日,海南省中行与省经贸中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海南省中行向省经贸中心贷款35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7.0125‰,逾期还款按逾期贷款计息规定计收利息。1997年12月15日,海南省中行将350万元转到省经贸中心帐户。贷款到期后,省经贸中心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未还。至2000年10月20日,省经贸中心欠该笔贷款本金350万元,利息655,524.98元。

以上贷款合同及贷款展期合同到期后,海南省中行先后数次就十二笔欠款向省经贸中心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债务确认书》,并于1999年12月28日发出十二份《中国银行客户企业信贷情况确认函》,省经贸中心对所列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确认后签字盖章。至2000年10月20日,省经贸中心除偿还贷款本金899万元外,尚欠本金2427万元,利息6,907,074.29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付款凭证、《贷款展期申请书》、《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债务确认书》、《中国银行客户企业信贷情况确认函》、利息收入凭证、利息付出凭证、被告还款的凭证、利息计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海南省中行与省经贸中心签订的12份《借款合同》,及与之相关的5份《展期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海南省中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省经贸中心未依约向海南省中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2000年10月20日,省经贸中心除偿还贷款本金899万元及部分利息外,尚欠本金2427万元,利息6,907,074.29元。对此,被告均予以确认,且利息计算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标准。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省经贸中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427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6,907,074.29元(利息数额计算至2000年10月20日止),2000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案件受理费165,895元,由被告省经贸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科学

审判员王某莉

审判员张爱珍

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伍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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