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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诉刘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汤某与被告刘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在北京市X区因急需钱购买工地上的安全设备,向原告借了15400元,并向原告写了借条,约定在2011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400元,并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15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双方借款关系不真实。原、被告在北京口头协议合伙投资做外墙漆工程,需支付工人生活费等10800元。双方协商该10800元由原、被告各担50%,另双方各自再投资10000元,即双方合计投资30800元,鉴于被告当时无钱,由原告全额垫支。按该协议被告应出的50%即154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400元的借条。但合伙工程未实际开工,该10800元工人生活费已由原告实际出资,其中被告应承担的50%即5400元算作借款是事实,被告也同意偿还。但另外双方应分别出资的10000元并未实际产生。本案实际借款仅为5400元,其余请求法院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因工程需要,刘某向汤某借款,并由刘某向汤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汤某15400元(壹万伍仟肆百园),2011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后,刘某至今未能偿还该借款。现原告汤某起诉来院,要求刘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400元,并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15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利息。

审理中,刘某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认可其中5400元借款的真实性,否认其余借款10000元;并陈述借款系双方合伙投资30800元做工程,鉴于被告当时无钱,由原告全额垫支。按合伙协议被告应出的50%即154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400元的借条。但合伙中仅实际支出工人生活费10800元,其余20000元投入未实际发生。原告对上述合伙事宜予以否认。现被告未能就合伙事宜、借款实际金额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借款事实清楚,刘某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审理中,刘某对款项用途及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400元,本院予以主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刘某应于2011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其至今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汤某借款本金15400元。

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某逾期利息;此款以154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15400元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元,由刘某负担。此款已由汤某向本院缴纳,刘某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汤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毕毅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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