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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下称某某土地储备中心)诉被告曾某及第三人曾某、胡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

被告:曾某,男。

第三人:曾某,女。

第三人:胡某,女。

原告重庆某某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下称某某土地储备中心)诉被告曾某及第三人曾某、胡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第三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及第三人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土地储备中心诉称:原告经审查批准实施唐家沱正街危旧房改造储备整治项目三期工程建设,并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重庆市某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某某公某)对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被告曾某于2010年12月24日与某某拆迁公某根据《房屋拆迁公某》和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要求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江拆代字[唐现3-X号)。协议约定被告以其被拆迁的重庆市X区X路X号房屋采用产权调换的形式进行补偿,且被告承诺在签订协议之日起7日内将重庆市X区X路X号房屋腾空并交付某某公某。现被告曾某及第三人曾某、胡某仍居住在该房屋,拒不将该房屋交付,其行为已影响了原告的拆房进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曾某及第三人曾某、胡某搬出重庆市X区X路X号房屋并交付某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曾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曾某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非法协议,不公某、不合理,且受到胁迫,应属无效协议。原告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计算同安置房源的计算不相一致,而且原告将被拆迁房屋降低了等级,压低了补偿款,被告及第三人应得的赔偿并未得到,故不同意搬迁。

第三人胡某未提出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房屋登记在曾某(曾某之父)名下。2001年10月21日,曾某去世,上述房屋作为遗产由曾某一人继承。

2010年12月14日,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经审查后批准某某土地储备中心拆迁包括重庆市X区X路X-X号在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发给某某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月17日,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发布了“城市房屋拆迁公某”,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予以公某。重庆市X区X路X号房屋在此次拆迁范围内。而后,某某土地储备中心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某某公某完成唐家沱正街储备整治项目片区三期内全部城市房屋的拆迁安置工作。

2010年12月24日,曾某与某某公某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江拆代字[唐现3-048]号),选择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对其所有的重庆市X区X路X号房屋进行补偿。该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86平方米,补偿价值(包括房屋补偿费、搬迁奖励费、搬家补助费)为334483元,曾某选定的安置房为“水语二期”X-X-X号房屋,安置面积为103平方米,计费面积为96.89平方米,安置单价为每平方米3400元,共计329426元,应退款5057元。协议签订后,曾某向某某公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之日起7日内将重庆市X区X路X号房屋交付某某某公某。但此后,曾某并未按照承诺交付某屋,该房屋至今仍由曾某、曾某及胡某占有、使用。

上述事实,有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公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许可证、公某、委托书、安置方案、选房证明、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办理了拆迁的相关审批手续,是合法的拆迁人,其授权某某公某进行拆迁,并且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及拆迁安置政策、方案与被拆迁人即曾某协商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并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上述协议对某某土地储备中心和曾某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系有效协议。某某土地储备中心及曾某均应当按照该协议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曾某承诺其于签订协议之日起七日内腾空并交付某拆迁房屋,但其未能履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另外,因房屋系由曾某、胡某占有、使用,故曾某、胡某亦应实际履行腾空房屋并交付某义务。因此对某某土地储备中心要求曾某及曾某、胡某腾空重庆市X区X路X号房屋并予以交付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曾某、曾某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出重庆市X区X路X号房屋并交付某重庆某某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曾某、曾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伟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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