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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某与赵某某、马某某、焦作市越秀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越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焦作分公司)道路交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4年元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同运、孙某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越秀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某与赵某某、马某某、焦作市越秀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越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焦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9年9月15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程某某、马某某、越秀公司、财保焦作分公司连带承担其医疗费8068.86元、护理费9116.27元、住院伙食补足费579.3元、误工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同运、孙某某,赵某某、马某某,越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松,财保焦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29日13时35分,袁超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行驶至焦作市第十八中学门前停车后,被告程某某打开车的右后门下车时,右后车门将骑自行车沿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挂倒。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以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超违反交通禁令停车,程某某开车门下车时未确保安全,袁超与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经治疗于2009年3月17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8068.86元,住院期间遗嘱陪护一人。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马某某支付医疗费70元。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马某某,实际车主为马某某,马某某系从事客运出租的个体工商户,与越秀公司签订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驾驶员袁超系被告马某某雇佣的司机。2008年10月17日,越秀公司就豫x号出租车在财保焦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19日。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2月29日13时35分在焦作市第十八中学门前发生的本案涉及的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了责任,双方对该责任并未申请复议,故该认定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驾驶员袁超作为被告马某某雇佣的司机,其执行雇佣事务所为的侵权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与程某某应分别承担原告损失的50%。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马某某,越秀公司对该车仅收取一定数额的服务费,并不享有车辆的所有权、支配权和收益权,故原告要求越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财保焦作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就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义务,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向原告进行支付,其支付义务是替代性的,而不是连带性的,故原告要求财保焦作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马某某与程某某分别的交通违法行为结合造成了原告损害的发生,但两个行为之间是独立的,其联系是间接的,不成立共同侵权,应分别承担各自的按份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的确定,被告辩称住院期间过长,原告住院存在挂床现象,但均未要求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病情经医疗机构证明需要陪护,尽管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但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按照有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作为退休人员,并不因为其住院治疗而使其退休工资减少,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并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8068.86元、护理费原告起诉286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9.3元,合计x.91元的50%即5755.96元。上述赔偿义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赵某某支付。2、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8068.86元、护理费原告起诉286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9.3元,合计x.91元的50%即5755.95元。上述赔偿义务,由被告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代为履行。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2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171元,被告程某某承担171元。

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财保焦作分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50%赔偿一审赵某某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的规定,本案受害人正是因被保险机动车(豫x出租车)肇事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程某某和车主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交强险的规定,直接判决程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医疗费、护理费过高,且无事实依据。另一审赵某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误工的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赵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3、程某某已支付赔偿款1000元,该款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财保焦作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程某某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越秀公司答辩称:赵某某、马某某、财保焦作分公司对一审判决均未提出上诉,程某某在上诉状中也没有对一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提出任何异议,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对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是认可的,请求法院对以下事实予以充分考虑:1、豫x出租车的车主是马某某,肇事司机是由马某某个人雇佣,与我单位无任何关系。2、我单位与马某某是代办服务关系,仅收取代办服务费。3、我单位在该事故中无任何过错。4、在我单位与马某某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及赔偿费用由马某某全部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中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内容。

赵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财保焦作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保险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2、医疗费、护理费应是多少。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程某某已支付赵某某赔偿款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财保焦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本案中,受害人赵某某诉请的赔偿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保额的上限,因此,财保焦作分公司应在该范围内对赵某某进行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二条,维持原判第三条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8068.86元,护理费286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9.3元,扣除程某某先行垫付的1000元和马某某先行垫付的70元,共计x.91元。

二审诉讼费342元,由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史文辉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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