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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住(略)。2012年2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住xxx。2012年2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某丙佳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律师黄某、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邓某丁系同学关系,被害人黄某系邓某丁的舅舅。2011年底,侯某与邓某丁、黄某商量在宜章县X镇合伙开店,因侯某的资金一直没有到位且从邓某丁处借走了16000元钱而产生了纠纷,黄某与邓某丁就将侯某的轿车开走扣留,让其还款赎车。后侯某将钱还了将车开走。随后被告人侯某将车卖给他人,侯某认为是因为邓某丁的原因造成自己将车贱卖,由此侯某想让邓某丁补偿自己贱卖车子的损失。

2012年2月12日下午,侯某要被告人张某叫几个人去找邓某丁“收账”,侯某、张某准备了匕首与开山刀各一把,张某召集了被告人李某丙(另案处理)、李某丙(未满十六岁)、一名司机于2012年2月12日下午5时许,乘坐侯某驾驶租来的面包车湘x来到宜章县X镇后,由司机驾驶湘x搭乘侯某等人尾随邓某丁所驾驶的面包车。下午6时许,在黄某公路处,司机应侯某的要求逼停邓某丁的车后,侯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丙下车并用刀胁迫邓某丁、以及同车的黄某上了湘x号面包车。由司机驾驶湘x号面包车跟随着侯某驾驶的邓某丁的面包车于当日晚上8点多钟到达资兴市X区。在途中,张某强行扣留了邓某丁与黄某手机以防其与外界联系。到资兴后,侯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丙等人将邓某丁、黄某带到鸿运大酒店X号房,在该房,邓某丁被迫答应给侯某36000元人民币。当晚由张某、李某丙、李某丙轮流看守邓某丁与黄某,在邓某丁给侯某钱之前不准侯某与黄某离开。

2012年2月13日上午8时许,侯某等人将邓某丁与黄某转移到东江镇“高老庄大酒店”5202房看守。当日上午11时许,侯某应黄某要求让他出去筹钱,并让邓某丁、黄某写了张某条。

2012年2月13日上午11时许,侯某等人将邓某丁带到资兴市鲤鱼江大酒店X号房,其间让邓某丁与其哥哥邓某丁、黄某联系筹钱。当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侯某怀疑邓某丁的家属已报警,便带邓某丁一同到资兴市鲤鱼江派出所说明情况,随后,张某、李某丙、李某丙也来到鲤鱼江派出所,供述了非法拘禁邓某丁、黄某犯罪事实。

2012年2月19日,被害人黄某表示对被告人侯某、张某予以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侯某、张某的供述;同案人李某丙、李某丙的供述;被害人邓某丁、黄某陈述;证人李某丙、邓某丁、曹某、蒋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租车协议;谅解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张某以非法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中限制邓某丁的人身自由长达27个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侯某、张某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侯某、张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张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黄某提出被告人侯某系自首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已羁押1个月另6日,即从2012年6月19日起到2012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已羁押2个月另5日,即从2012年6月19日起到2012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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