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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许某乙诉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不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争议案

时间:2000-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行终字第6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男,73岁,汉族,广东省普宁县人,住(略),系上诉人许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乙,男,50岁,汉族,广东省普宁县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机汽车修理厂工人,住(略),系上诉人许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许某丙,男,64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检察院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符某丁,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孝民,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某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建设与环境资源局副局长。

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因被上诉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不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争议一案,不服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琼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琼中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不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不作为行政行为,是根据该县1993年进行城建的总体规划及建营红路用地规划而作出的,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持原有的《琼中县国土局征用土地批准书》要求被告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和《建筑施工许某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某甲、许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许某甲、许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l、上诉人持有1987年6月30日琼中县国土局颁发的第X号《琼中县国土局征用土地批准书》(以下简称"《征用土地批准书》"),符某琼府(1995)X号《关于办理国有行政划拨土地使用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条件,被上诉人县政府应对上诉人《征用土地批准书》的土地确认土地使用权,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1993年营根镇总体规划规定上诉人《征用土地批准书》的土地所在地段,是建商住楼地段,上诉人要求县政府对修建营红路剩余的宅地给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有能力按总体规划的要求修建三层以上的楼房,城建总体规划不能成为不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依据;3、营红路远景规划设计道路宽度为32米,目前上诉人尚剩余约9米土地可建两格楼房,县政府以营红路X路规划用地为由不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毫无道理;4、琼中县建环局(1998)X号《关于县X路拆迁户宅基地安置的通知》不符某《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五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能成为不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理由;5、县政府(1999)X号《关于许某甲同志建房用地争议问题的批复》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不能作为不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依据;6、上诉人许某甲及其妻等家人是从业多年的工商户,许某乙是下岗工人,县政府应按照《海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二上诉人进行原地安置,县政府除了应对修建营红路后剩余的宅地给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外,还应在与剩余宅地相连或邻近可建房的土地上,补偿安置与被征用土地面积相当的土地给上诉人使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请求:l、撤销琼中县人民法院(2000)琼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判令县政府对修建营红路剩余的宅地给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在与剩余宅地相连可建房的土地上,补偿安置与被征用土地面积相当的土地给上诉人使用,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琼中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许某甲所持有的并据以主张权利的《征用土地批准书》仅系证明其当时占用的土地经过清查的凭证,但并不是合法拥有该块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2、上诉人《征用土地批准书》的土地已被规划在营红路X米控制红线以内,该用地依法必须符某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许某乙是原琼中县汽车修理厂工人。由于汽车修理厂职工宿舍不足,1979年,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即在县汽车修理厂处建起砖木结构瓦房。1987年6月30日,琼中县国土局对非农业用地进行清查,上诉人许某甲根据县国土局的要求,补交了土地费、管理费及查丈费共计596.65元,取得了县国土局核发的《征用土地批准书》。该《征用土地批准书》批准上诉人许某甲使用土地面积(略),四至为:东至汽车修理厂水井、西至海输公路界止、南至粮食局车队宿舍排水沟、北至滴水止。1989年10月23日,上诉人许某甲向县国土局申报土地使用权,缴交了土地申报费5元。此后,上诉人许某甲多次要求县国土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但由于没有统一印制好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县国土局无法颁发。1993年底,琼中县开始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许某甲再次要求县国土局、县建设局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县国土局以该地属城市X路建设用地为由,不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1994年,被上诉人琼中县政府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1993年至2012年营根镇总体规划,决定修建营红路[琼中县政府1998年4月28日《关于县X路横断面规划方案的批复》批准营红路红线设计总宽度为42米,上诉人《征用土地批准书》的土地大部分位于营红路X米红线总宽度内]。该路前期工程涉及拆迁上诉人的部分房屋,由于琼中县建设与环境资源局未解决好上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上诉人许某甲于1997年9月24日书面要求被上诉人琼中县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在原住宅相接的空地上批准上诉人重建(略)住宅及补偿拆迁费、青苗费。被上诉人琼中县政府批转县建环局处理。1998年6月14日,县建环局对许某甲作出《关于县X路拆迁户宅基地安置的通知》,内容为:(1)许某甲简易房及用地除路面及喇叭口征用外,剩余部分土地不同意许某甲私人建房,该地要统一规划安排给单位建设;(2)许某甲的房屋,应在6月15日前自行全部拆除,否则县X组织人员强行拆除;(3)在县民中球场临县电信局用地旁安置许某甲宅基地一格面积100平方米.同时许某甲应缴纳土地平整费7000元。二上诉人不服该《通知》,向琼中县政府申请复议。1999年5月11日,被上诉人琼中县政府针对县土地管理局的请示,作出《关于许某甲同志建房用地的批复》,该《批复》称:该同志住宅大部分在新规划的营红路上,不能继续作为建房用地,予以拆迁安置……。二上诉人仍不服该《批复》,申请琼中县政府复议,被上诉人琼中县政府于1999年12月19日以《关于许某甲同志建房用地争议问题的批复》作出答复:位于县X路X路交叉口南侧面积为52.8M2的闲置地属于县粮食局和许某甲的争议地,县政府将该地有偿出让给县粮食局使用;城建规划部门要尽快落实许某甲同志安置拆迁补偿工作。二上诉人认为,其已取得《征用土地批准书》,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琼中县政府至今不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因此二上诉人于2000年1月27日向琼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琼中县政府立即给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及《建筑施工许某证》。

另查明,被上诉人琼中县政府二000年三月二十八日以琼中府办函(2000)X号《关于许某甲宅基地安置问题的批复》同意在县X路段、变电站以西规划住宅区X排规格为(略)、面积为119平方米给许某甲作为住宅用地。许某甲、许某乙认为县政府安置地点太偏僻,不宜做生意,不予接受。

本院认为,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1995)X号《关于办理国有行政划拨土地使用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上诉人持有琼中国土批字第X号《征用土地批准书》符某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条件。但是,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1993年至2012年营根镇总体规划和琼中府函(1998)X号《关于县X路横断面规划方案的批复》,上诉人第X号《征用土地批准书》的土地大部分位于营红路X路建设用地之内。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是每一个城镇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遵守的义务。因此,二上诉人仍要求被上诉人琼中县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及《建筑施工许某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如此,被上诉人琼中县人民政府仍须对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给予适当的补偿安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世健

审判员潘文壮

代理审判员吕丽霞

二000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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